沪监管静案处字(2019)第062019004415号
当事人: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保德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5****
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宋某
我局于2018年12月4日接12345政府热线投诉中心市民来电反映:上海市静安区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保德路店,出售的商品与标签上注明的商品不一致,标签上名称为龙利鱼柳,但实际上并不是龙利鱼柳,要求依法予以查处。
2018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至静安区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保德路店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龙利鱼柳销售,但查见电脑销售记录。经店方确认,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凭证及产品实物真实有效,店方承认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名称与实物不符。鉴于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第一款规定。2018年12月20日我局对该案线索进行登记,2019年1月4日,经局长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产品经营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第一款:“食品和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和规定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叁拾元。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见附件1),将没收款、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可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现要求: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履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我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经我局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附件1:沪监管静案缴字(2019)第062019004415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