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针对食品经营者的“尽职免责”条款被视为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当食品安全立法和执法都践行“最严”的理念时,这一规定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和基于主观过错而科以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同时,也考虑了行业“多元主体责任共担”的合理性,即如何合理界定“产出”食品的责任和“售出”食品的责任。
就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其适用而言,食品经营者对于“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承担基于过错推定的行政责任,即其可以通过举证,免于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责任,这又包括了违法类型、免责条件、处罚种类对于这一范围的限定。然而,当法律本身已经明确了前述内容时,该条款的适用依旧面临着“何用”“慎用”“难用”的实务困境,而这主要与条款规定的裁量幅度较大有关。分析这些实务困境,以及一些既有的“专用”“巧用”的实践经验,可以进一步促进这一条款的“实用”。
如何理解“尽职免责”
就“何用”而言,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往往被简述为“尽职免责”。如何理解“尽职免责”?适用这一规定时是否免除所有责任?
第一,根据“义务—违法—处罚”的逻辑,诸如第一百二十四条等法律责任条款规定了针对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相应地,第一百三十六条则是针对行政责任的一个例外规定,即处罚是原则,免责是例外。作为法律责任的一部分,在发生损害时,经营者依旧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就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而言,法条本身明确了仍然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是“免除部分行政处罚”,即罚款。此外,是否应没收违法所得也尚有争议。
第三,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无差别地承担食品安全保障责任既不可行也不经济,该条款的引入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食品安全法》的从严监管包括“信用惩戒(第一百一十三条)”“责任约谈(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振出局(第一百三十四条)”等不同监管条款的组合,对于没有过错的食品经营者而言,免除罚款本身可否免于这些监管的负面影响值得商榷。
裁量空间引争议
就“慎用”而言,首先,免责条款适用与否,主管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因为第一百三十六条针对行政主体“免予处罚”的决定规定了“可以”而非“应当”,这意味着法律规范本身以“可以”式的规定授予了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相应地,受权行政机关可以在“适用”和“不用”两个选择之间自行确定法律后果,并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基于确凿的证据依法决定。基于从严监管的理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针对经营诸如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情形,规定了“5万元”的起罚标准。而一旦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罚款金额便从“5万元”直接变为“零罚款”,且所依据的是“裁量情节”而非“法定情节”,即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或者举证是否充分有赖于个案的具体裁决。
其次,“慎用”也是出于预防的目的,即避免适用可能导致的异化情形,包括执法人员滥用免责条款,徇私枉法;经营者和生产者“共谋”来规避处罚,如针对抽检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以事后“补证”的方式为免予罚款进行举证。
此外,诸如“等”“充分”这些不确定性用语与上述行政裁量的“如影随形”,也使得执法者需自行面对语义多义性和模糊性的问题。由此带来了关联进货查验的义务是“等内范围”还是“等外范围”的争议,以及“充分的程度该如何判断”的困惑。
裁量标准化解难题
实践中,在困惑和争议面前,执法人员对于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及其效果也是认可的,例如提倡从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掌握裁量标准,也慢慢积累了“专用”和“巧用”的实务经验。
“巧用”则是为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所面临的裁量幅度寻求更多的“依法情节”和“‘应当’免责的依据”,如《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诸如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