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该制度的适用不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条件,也不以消费者不知假货或质量不合格为条件,应以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条件。单独的知假买假,不能成为否认当事人消费者身份的理由,以营利为目的而交易原则上可以成为否认消费者身份的理由,但应以职业打假行为的概念取代职业打假人的概念确认消费者身份。在安全标准认定上,假冒品牌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问题的提出
二、消费者身份认定与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关系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消费者身份认定为前提
在前述案件以及其他类似案例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受惩罚性制度保护、有权提出相应请求的主体就是消费者,原告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随着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实施,食品打假人也层出不穷。职业打假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异化问题,其并非像普通消费者一样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此外,职业打假人的食品打假也存在很多负面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对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身份认定,既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所必须作出的判断和认定,也是由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这一目的所决定。因此,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确实应以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为条件,一旦法院认定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不属于消费者,自然不能支持其主张。
(二)如何认定消费者的身份
三、消费者知假买假与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关系
四、是否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与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关系
(一)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形态
有学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张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从而也就产生了上文提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的观点。前述案例的判决也认为,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
(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解释
1.基于文义解释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款规定适用条件是生产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销售的,消费者便享有请求“退十赔三”的权利,而不要求以造成人身损害这个结果为启动条件。再者,就这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权利而言,除了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外,还用了“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样的用语,说明请求赔偿损失和请求支付十倍价款是并列的两个权利,主张前者并不是主张后者的条件。
2.基于体系解释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款看,消费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身体遭受到损害。这是食品责任的一般规定,而该条第二款则是对食品责任的惩罚性规定。[6]笔者认为,既为惩罚性规定,其适用前提条件应当轻于一般规定,即第二款不要求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国家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和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规制,其中规定的适用价款十倍赔偿的损害,恰恰应当主要指(至少包括)价款或货物本身的损失,至于由于不安全食品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赔偿额无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都不应以价款十倍为限。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消费者主张以价款十倍为赔偿请求的,以支付了价款为启动条件,消费者主张以其他损失三倍为赔偿请求的,以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为条件。
3.立法的目的解释
在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如果要求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证明显性、形式化、固定化的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条件,不断筑起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门槛,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必将抑制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功能。[7]2014年6月,国家食药总局负责人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修订的思路包括建立最严格的各方法律责任制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同时完善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在内容上的体现之一就是完善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三)社会效果分析
从社会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心理看,这是一种保护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导向。如果按照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苟刻条件,导出的结论是,消费者花1元买个毒馒头吃了,中了毒得了病,才可通过启动十倍赔偿解决;若消费者身体好,没得病,连10元都不能主张。如此一来,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将成为具文,惩罚性赔偿的震慑目的无从达到,食品领域违法成本极大降低,假冒伪劣有害食品将泛滥成灾。因为,除即时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少数情形外,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是否能立刻造成对身体可感知的显性危害,依消费者个人体质而定。加之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慢性或潜在损害或增加损害机率的情形也极为常见,消费者如果无法证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使得食品安全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失去其作用。
五、经营假冒品牌食品的性质及其与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关系
假冒商标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需要专业鉴定确认对人体有害方可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条款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除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如品种、范围、用量以及内在的质量成份要求以外,还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在我国,国家对于食品执行标准以及食品标注是有强制标准的,例如前述案例中假茅台上所有的标识都是虚假的,包括执行的国标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成份等,相当于这个产品上没有强制要求的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这当然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鉴于食品可能会导致慢性疾病等隐性病症,这些在诉讼时不一定能显示出来。若要证明食品对人身造成了损害,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导致惩罚性赔偿不能实现。基于这一理由,假冒商标的食品原则上应当直接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无需鉴定是否在实质上对人体有害。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