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其由以下两款组成:

第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这里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分析如下:

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进行损失赔偿的“首负责任制”。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由此可见,该两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均包含“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要求。因而,适用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

2.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理解。

从以上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结论: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果产品不存在实际危害,仅是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瑕疵,除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以外,则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可见,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产品如果在实质上没有危害,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虽然可以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违规情形处罚,但是不能作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形处理。

对此虽然可以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违规情形处罚,但是不能作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形处理。

3.管理性规范与侵权性规范的区分。

《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表明我国立法已经认可“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与这种立法背景相适应,对食品安全法的规范,也可作类似的区分,即区分为管理上禁止性规范与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者区分为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与民事裁判赔偿性规范。

其中,管理性规范,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主要功能在于为行政机关发动行政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而侵权性规范,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关系,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受害者的索赔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对这种区分方法的逻辑层次,可用表格梳理如下:

管理上禁止性规范

概约性规范(宣示性和引致性条款)

A

具体性规范

纯管理性规范(为行政机关发动行政管理行为提供依据)

B

管理性与侵权性兼备规范

C

侵权上禁止性规范

侵权性与管理性兼备规范

D

纯侵权性规范(侵权责任法类型化规范及特殊具体规范)

E

概约性规范(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

F

可见,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体系中,对国家颁行的各种食品安全标准,可归入表格中的B类规范,即管理上禁止性规范,或行政管理处罚性规范;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可归入表格中的E类规范,即侵权上禁止性规范,或民事裁判赔偿性规范。

1.民事赔偿救济的是权利。

古今中外,所有的赔偿制度,不管是一般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其所针对的,或者所救济的,均是权利主体的权益遭受侵害。当然,对这里的“侵害”,应作广义的理解。比如,既可以是公民在消费活动中,受到“侵害”而产生损害与损失;也可以是公民在消费活动中,受到“侵害”而陷于危害与威胁。

反之,如果没有以上“侵害”的事实,则自然不存在赔偿问题,更不用说惩罚性赔偿了。显然,以“知假买假”为特征的职业索赔,并不存在以上消费受到“侵害”的事实,也未产生相应的“损害”和“损失”或者“危害”与“威胁”。因而,在这种情形下,对相应的销售者或产生者,并不存在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事实及理由。

2.消费受到“侵害”的特殊情形。

以“知假买假”为特征的“职业索赔”,并不存在消费受到“侵害”的问题,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构成要件。然而,如果“职业打假”并非以“知假买假”方式进行“打假”,而是以“试买检测”的方式进行“打假”,则属于消费受到“侵害”,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虽然接受产品的主体不是“消费者”,但是其仍然可能因接受该产品而受到“侵害”,在此情形下其仍然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例一,单位集体购买食品,用于向内部员工发放奖励或福利,或者向灾区及特殊人群捐赠。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该单位就应当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例二,消费者向食品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该经营者在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后,其可向产生该食品的产生者进行追偿。在此情形下,向产生者直接主张十倍赔偿权利的,则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职业索赔”总是打着“打假”的名头,往往可以搏得人们的同情与支持。因而,在司法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不考虑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的裁判倾向,由此出现一些完全不考虑产品是否具有“实害”以及消费是否受到“侵害”的十倍赔偿裁判案例。

在如此裁判思维下,形成了对职业索赔十倍赔偿普遍予以支持的态势。这种裁判方法,已经超越了民事赔偿制度的范围,变异为公法性质上的对“经营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公民举报奖励制度。换言之,当下的“职业索赔”类似于是在履行公法上的义务与职责。

这种情形,完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因为,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与结构看,尤其是从该法条在《食品安全法》中的位置关系等立法细节看,该规范纯属民事赔偿制度的规范。无论如何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范为“公法性质上的公民举报奖励制度规范”之认识结论。

(二)如何理解食药案件司法解释

应当如何理解最高法院关于食药案件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然,该规定要解决的是对“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的判断”。从逻辑上来说,对“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的判断,当然与购买者是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无关。然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生产与经营该产品是否构成侵害问题,毕竟是不相同的两个问题。因而,不能以该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来解决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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