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案例:食品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十倍赔偿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4日讯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发布,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近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朱某某因在京东公司购买的“桂花茶叶产品”并送检二氧化硫超标而提起诉讼。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为桂花茶,配料桂花,产品类型花类代用茶,产品标准号Q/XJSH0001S,委托方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受委托分装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京东公司退还朱某某购物款28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朱某某10倍购物款28000元,支付朱某某检测费用600元,共计314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认为,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朱某某虽主张涉案商品二氧化硫超标,但依据的标准系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故,朱某某关于涉案商品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应获得十倍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河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京东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京东公司、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京东公司退还朱某某购物款28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朱某某10倍购物款28000元,支付朱某某检测费用600元,共计31400元;2.京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青岛京东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朱某某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华简茗茶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华简茶叶花草茶桂花茶干桂花罐装花茶40g年货送礼伴手礼品茶”,京东价28元,商品数量100,订单号70708165396,商品总价2800元。青岛京东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开具金额为28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为桂花茶,配料桂花,产品类型花类代用茶,净含量4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产品标准号Q/XJSH0001S,委托方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受委托分装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

朱某某提交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A2180018299101003C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桂花茶,委托单位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类型为委托检验,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生产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2018年2月26日,检测结果二氧化硫2.87g/kg,检测方法GB5009.34-2016。

青岛京东公司提交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书来证明青岛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审查义务。

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桂花,委托单位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收样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检测依据为GB500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81mg/kg。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从青岛京东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现桂花茶作为花类代用茶没有国家标准对其中二氧化硫的含量进行限定,朱某某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查询数据认为桂花代用茶中二氧化硫含量应当≤100mg/kg,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抽检样品与涉案商品为同一商品,抽检标准不能等同。朱某某据此要求青岛京东公司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京东公司已经对青岛京东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某提交证据一:厦门市金尚好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打印件,证明二氧化硫在企业标准限量0.5g/kg。证据二: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证明一审中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金尚好茶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库存进行了查询,没有该批次产品,故其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青岛京东公司及京东公司表示此2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及朱某某能否取得十倍赔偿问题。

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本案中京东公司已经对青岛京东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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