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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9
转载说明
食品标识不规范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制定标准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使婴幼儿在满足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食用安全。同样,其他一些特定人群对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也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标准。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些内容的标示都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需要制定标准规定统一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涉及食品安全的,也属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检测或试验的原理、类别、抽样、取样、操作、精度要求、仪器、设备、检测或试验条件、方法、步骤、数据计算、结果分析、合格标准及复验规则等方面的统一规定。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其他内容包括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制定标准的内容。
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凡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食品均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种审查形式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即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仅仅采用形式审查,则让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则从举证能力和技术信息等方面来看,消费者都处于弱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先采用形式审查,由消费者来证明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任何一项的情形,从而初步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然后进行实质审查,由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标准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进行举证。并且销售者还要证明其对食品存在的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首先可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先由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进行证明,从而初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然后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该食品标识虽然不符合规范,但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标准。如果证明不了,则该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证明该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则需要消费者证明该食品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销售者明知的认定
2、销售者“明知”的客观行为表现。食品安全法关于销售者十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为消费者维权增添了一把利器。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活动是一种异常复杂的活动,有时除了本人陈述外,很难揭示它的真相,因此如何认定“明知”是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为此,有专家学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法将法条细化。当然,销售者“明知”的主观过错总是以一定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根据现代侵权行为法,侵权过错有两种形式即作为过错和不作为过错,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参阅以往有关规章的解释及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销售者“明知”的行为表现方式主要有:
食品标识瑕疵的认定
适用十倍赔偿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消费”涉及我们每一个人,没有人想在消费过程中遭遇欺诈、不顺心、意外。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保护经济发展与维护消费者权益之间如何取舍,是审判实践中必然面对的难点问题。为了应对越来越严重的产品危险和事故危害等危害消费者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中之重是加重经营者的责任。[16]《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恶意食品侵权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参酌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做法,以惩罚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吓阻经营者不法行为再度发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7]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时要树立规范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念,引导建立放心消费的诚信市场。通过此类案件的裁判,可以严厉打击、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如以身试法,可能赔得倾家荡产。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目的是完善供应方供应质量,给消费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如果行政、司法同时“发力”,在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是供给侧结构改革的“福音”,可以加速淘汰不合格、落后的市场供应主体,从而促进行业自律和行业健康发展,对于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品牌创新活力,促使产业进入中高端有积极作用,对推动供给侧改革意义深远。
[①]课题主持人:姚正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课题负责人:贡永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课题组成员:胡庆东。
[②]本文指消费者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主张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③]持此观点者对欺诈的定义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详见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详见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④]持此观点者,详见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⑤]参见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⑧]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第755页。
[⑨]参见何春雷:《损一赔十如何破解“明知”界定难题》,中国消费者报,2009年11月27日第A02版。
[⑩]龚长华: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思考,《经济与法》,2011年第8期,第70页。
[13]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14]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5]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16]参见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87页。
[17]参见戴志杰:“两岸《消保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53期。转引自杨立新、陶盈: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营者责任的加重与适度,《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