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
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认为,其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retribution)和遏制。实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在补偿和惩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除了补偿、惩罚和威慑之外还有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社会效益之功能,此两点功能正是惩罚和威慑之背后隐含功能,也是惩罚赔偿金十倍数额规定的依据。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
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十倍价款的赔偿制度应当说是一种进步,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及目的出发确立赔偿的标准是十分适宜的,但“十倍”具体数额的确定则缺少有力的根据,更多是来自于民间交易习惯中所讲的“假一罚十”。十倍的基准是价款,这就造成了两类现象,即价格高的食品生厂商往往更加重视质量,而价格低廉的食品往往不会予以重视,而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发生于价格低廉的劣质食品,这时十倍的价款在消费者因食用有害的食品而造成的损害面前往往显得微乎其微,对于消费者的权益并不是很好的保障,这说明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并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所应起到的作用。
二、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惩罚标准固定、数额单一。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合格食品,一律给予十倍的赔偿,不论企业的资金、规模、主观状态,也不考虑消费
者受到侵害的性质、程度,这样的规定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却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直接的缺陷却在于很可能使赔偿失去了公正的意义。不妨举例说明:假设一个人吃了一根一元的雪糕腹泻不止,而另一个人买了一盒500元的未开封就发现过期的月饼,于是前者只能求偿10元,而后者却可要求赔偿5000元,这不免有失公平。再例如:一家公司奉行利字当头的经营理念,只要有利可图就置消费者的安全于不顾,于是屡次出现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记录,而另一家公司一向经营良好,只是因为某员工一次的疏忽大意导致食品出现瑕疵,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两家公司却同样都要给予十倍赔偿的惩罚,这不免也让人觉得有失公平。
而且又花费高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因此大部分受害者在此种情形下都会放弃十倍的惩罚性损害的求偿权。那么,长此以往,就有可能导致企业在生产大额商品时会小心谨慎,而生产小商品时就会疏忽大意,企业的这种心态对社会和消费者而言都有害而无利。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