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弊端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买食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购买的食品数量不会太大,二是购买的食品总价不会太高。众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现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往往因为法律程序繁琐机械、赔偿标准过低、惩戒力度不够等原因而放弃主张“十倍的赔偿金”这一权益。接下来笔者将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弊端逐一展开论述:
(一)适用方式过于机械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机械套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制度的嫌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界定的对象包括所有的商品和服务在内,其界定对象的范围远远大于食品。例如,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类商品,冰箱、空调等大型家电商品自身商品价格就比较高,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此类商品致使自身权益遭受损害时,消费者依据法律向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商品价值一倍的赔偿金,在维护自身权益弥补自身损失和惩戒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方面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同样的立法制度,如果机械的套用在食品生产和销售上,就不一定能取得同样的立法效果。因为日常生活中,食品的价格较低,而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影响又较大,如果单单机械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原理,笔者认为虽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依然显得过于机械。
(二)赔偿标准缺乏弹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2】惩罚性赔偿制度自确立以来,产生了不少的争议。争议焦点之一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确立标准。此次《食品安全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将赔偿数额增加到了十倍。【3】立法者做这样的调整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补偿消费者因为不合格产品遭受的损失是非常有利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同一大市场的形成,同一产品在不同地区的销售价格越来越趋于同一,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却存在一定差异,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按照食品销售价格的10倍来界定赔偿金的话,表面上虽然实现了惩戒,体现出了形式上的公平,但却未能实现实质公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基于同一产品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在不同的地区对消费者的补偿力度却是不同的。立法者在制定惩罚性赔偿金条款的同时,未能全面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因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上缺乏弹性,不利于动态补偿消费者损失,保障消费者权益。
市场经济在商家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促销手段也是层出不穷。食品价格有高有低,其中也不乏部分食品经营者为了促销需要免费赠送消费者试吃试尝的食品。现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在解决此类特价食品或者免费食品引起的纠纷时也会显得机械呆板。首先,从法理上说,任何公开销售的食品均应在《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之内,任何公开销售的食品因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都有权引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向卖家索要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金。但是在免费的试吃食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时候,十倍赔偿金的基数如何确定则存在争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正是因为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上缺乏弹性。
(三)惩戒力度上缺乏灵活
《食品安全法》是对现行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规范性集成,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惩戒性条款却未能有效提高违法成本惩戒违法行为。市场经济下,追逐利润是食品生产者的本性,在追逐利润的时候,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会不惜触犯法律。“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4】这里的“犯罪”指违法行为,可见违法成本的大小影响着违法行为的发生。制止食品生产者触犯法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提升违法成本,让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偿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为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提供了可行途径,有望有效遏制食品生产者违法的有效手段,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力度似乎未能起到提高违法成本,惩戒违法者行为的效果。在现代社会,食品生产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现代大生产流水作业的推广,食品类行业生产成本快速下降,食品类商品的价格也越来越低。在这样的背景下,单单以食品价格的10倍价金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明显起不到提高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
而且,食品价格的10倍价金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获得的巨大利润相比,在很多的时候是微不足道的。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发生侵权时,大公司往往会将之计入公司成本,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同样无法制止。笔者认为,在食品行业的特定背景下,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劣质食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列入惩戒考量范围,进而规范食品生产秩序,保障食品安全。【5】举个例子,当消费者购买了一份单价是两元的食品,因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损,结果这个消费者只能请求金额总数为20元的惩罚赔偿金。另外,该赔偿数额较之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巨额利润,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这就是说,单纯的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偿标准实际上就成了一种“高高举起又轻轻落下的鞭子”,无法体现出其应当具有的功用。【6】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在举证责任上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未对食品安全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划分,所以在食品安全纠纷过程中只能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在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下,消费者需要进行大量的证据调查搜集活动,由于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原料、食品加工程序、食品运输贮藏方式等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少,消费者已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要求消费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对遭受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侵害的消费者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在食品加工生产领域,在食品制作过程中,某些食品生产厂家拥有保密的食品加工配方,食品加工配方同时又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消费者在向食品生产企业收集证据的时候,往往也会被商家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由拒之门外。
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法》中可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加工原料、食品生产流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由食品销售者对食品运输方式、食品储存方法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由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承担上述两种类型的举证责任是建立在其自身举证能力基础之上的,同时也符合一般常理。因为食品生产者和食品运输者在生产和运输食品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最为清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运输者生产食品行为、运输食品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免除消费者自身的举证责任,而是将消费者无力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举证能力较强的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承担,消费者仍然需要对自己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在赔偿数额上建议采取综合性标准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数额上采取统一划定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笔者认为此规定虽然在操作中比较容易把握,却未必能达到立法者预设的规范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笔者建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留原来“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基础上采用综合性标准来界定食品生产者或食品销售者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综合性赔偿标准应综合考量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同时应兼顾商品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在实践中将三者统一起来。
(三)惩戒力度与遏制食品违法行为相适应
《食品安全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维护食品生产及销售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实现维持秩序保障权益就要对破坏秩序、侵害权益的行为具有威慑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力主要体现在金钱上的惩罚。惩罚性赔偿数额虽然不是越多越好,但如果消费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向食品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赔,索赔到的金额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达不到惩罚效果,那这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没有效果的。其数额确定应当考虑食品生产及销售者生产、销售商品的数量、商品在社会上的扩散程度,同时还要考量此种食品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应该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全部全部利润之上,而同时又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受范围之内。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便成了纯粹的为惩罚而惩罚,不利于实现法的教育功能;数额偏低则难以形成威慑作用。对于潜在的违法生产经营者来讲,惩罚性赔偿畏之以威,“预期的损失将构成其利益算计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利益最大化的核算准则。”【8】基于前车之鉴,生产经营者自然不会以身试法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在商品生产者、商品销售者生产、销售此类食品所获利润至上,同时又在其生产经营范围之内是恰当可行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自身的特点,在实践操作中要注重突出个案平衡,唯有综合考量各类食品惩罚性案件中的自身因素,法院才能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实际保持一致,也才能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作出确能实现惩罚与吓阻目的,又不至于惩罚与吓阻过度的判付数额。【9】但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具有较大差异,而且如果不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限制的话,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随意性、盲目性与寻租受贿现象的发生。为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分别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设置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法官在法定额度内,通过考察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这样,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不同程度欺诈行为的惩罚与威慑,又能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实现该制度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10】
总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均不可能完美无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任何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法律制度都必将得到人民的拥护和支持。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不仅有利于规范食品生产和食品销售秩序,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笔者相信,随着食品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食品生产以及销售领域的问题会逐渐减少,消费者的消费环境会变的更加的安全和谐。
参考文献
[1]刘仲秋,王贺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2):89-91.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
[3]郭娟,蔡露.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假一赔十”的法理分析[J].法制与经济,(209):74-77.
[4][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63.
[5][美]VincentR.Johnson.MasteringTorts.CerolineAcademicpress,1995,15.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6]汤勇,方印,王凯.《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问题省思[J].2009,19(14):37-40.
[7]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A].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4.
[8]谢晓尧.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J〕.学术研究,2004(6):83-88.
[9]关淑芳.论我国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当代法学,2004,(3).
[10]袁武强、张在范.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J].行政与法,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