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迈克尔·乔丹诉称,自1984年以来,中国各大媒体对原告进行了持续几十年的新闻报道,都用中文译名“乔丹”指代原告,故“乔丹”这个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故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Jordan只是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已有数十年,对“乔丹”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使用“乔丹”商标和商号,却不及时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商号。除此以外,乔丹体育公司还将迈克尔·乔丹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他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而销售商百仞贸易公司不具备共同的侵权故意,但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由于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部分“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法》上的五年争议期,成为了不可撤销的商标,故对该部分商标应采取合理方式以阻断社会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关联性的联想,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经济损失,故法院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中的合理支出进行裁判。
据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
原告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洪美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1日,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乔丹体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有大量证据需要提供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间,故本院给予双方充分的举证期间进行证据补充。2013年2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王钊,被告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邱翔,被告百仞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钱钧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调整,故由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田甜,被告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孙潇喆,被告百仞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百仞贸易公司辩称:1、同意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辩称意见。2、原告是美国公民,从未在中国居住过,不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能够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姓名权。3、姓名权不是天然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依据。4、姓名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远远不如需要经过严格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商标权。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权打断乔丹体育公司已经过了争议期的、稳定的商标权。5、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均合法有效,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百仞贸易公司也并非从乔丹体育公司处进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百仞贸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销了位于淮海中路的乔丹体育产品专卖店,不再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仞贸易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MichaelJordan在中国被惯常翻译为“乔丹”。中国境内的各种媒体自1984年以来对原告进行了大量、持续、广泛、深入的报道,这些报道均以“乔丹”作为原告的名字。原告也以“乔丹”作为名字在中国公众中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第一组证据有:《新英汉字典》附录之《常见英美姓名表》、《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当代体育》及网络媒体、电视媒体对于原告的各种报道等。
第三组证据,旨在证明乔丹体育公司在使用“乔丹”品牌时,始终试图与原告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侵权的故意十分明显。第三组证据有:中国媒体对于原告的两位儿子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的报道、对于原告在芝加哥公牛队效力时穿着23号球衣的报道、对于原告曾短暂参加美国职业棒球联赛的报道、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的乔丹体育公司将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数字“23”和打棒球的人形注册为商标的查询信息、乔丹体育公司生产的标有数字“23”的产品等。
第四组证据,旨在证明社会公众误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已造成严重混淆的后果。第四组证据有:乔丹体育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可能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的说明,新浪、网易、搜狐、凤凰网等网络平台上众网友表示受到乔丹体育公司误导的网页公证书,北京市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调查公司”)制作的《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其中大部分受访者认为乔丹体育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第五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支出了大量但合理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有: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
第六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商标行政案件判决后,被告的部分“乔丹”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行政部门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第六组证据有:国家商标行政部门对于“乔丹”商标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书、不予注册的决定书等。
被告乔丹体育公司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对于中文“乔丹”不享有姓名权,“乔丹”与原告也不具有对应性。第一组证据有:将Jordan的首要含义翻译为约旦国的《英汉大学词典》、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的裁定书、香港媒体将原告姓氏翻译为“佐敦”的公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全中国有四千余人取名“乔丹”的证明、《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等媒体对于其他姓氏为“乔丹”的名人的报道、对于美国职业篮球联赛中其他姓氏或名字为“乔丹”的球员的报道等。
第二组证据,旨在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有关中文“乔丹”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均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系合法取得,而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诸多商标异议申请均被驳回。第二组证据有:乔丹体育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乔丹”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的证书、“乔丹”商标的注册和转让证书、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乔丹”商标不侵害原告的姓名权、驳回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的裁定书等。
被告百仞贸易公司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知名度不代表姓名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的乔丹商标经合法注册,依法享有商标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商标仅为了防御,且已注销;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说明乔丹体育公司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对网页内容和市场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至少有95%的费用都是非必要的支出;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乔丹体育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中文“乔丹”不享有姓名权;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行为以及乔丹体育公司是否成为知名企业均与本案所涉姓名权纠纷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是侵权性的投入,投入越多则造成的损害越大;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乔丹体育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百仞贸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两被告之间对彼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之子译名】2、1993年12月,《参考消息》刊登《“飞人”乔丹畅诉衷肠》的报道。文中记载:乔丹的两个儿子则大相径庭,杰弗里性格开朗……马库斯又是另一种性格……。
【原告译名的知名度】4、1996年1月,《当代体育》刊登《迈克尔·乔丹重现辉煌》的报道。文中记载:1984年以新人姿态出现,并穿上伟大的23号球衣。1996年一度人生波折以后,再返NBA,再穿23号球衣。乔丹复出,使公牛队一夜之间奔上了夺魁的道路。1996年1月,《参考消息》刊登《乔丹使公牛队大发神威》的报道;1996年6月,《人民日报》刊登《芝加哥公牛挑落NBA桂冠》的报道;1997年6月,《人民日报》刊登《美国芝加哥公牛队五夺NBA总冠军》的报道。1999年1月,《人民日报》刊登《乔丹与球迷说再见》的报道;1999年2月,《参考消息》刊登《乔丹仍是金字招牌》的报道;2000年5月,《参考消息》刊登《乔丹改组奇才队班子》的报道;2003年2月,《人民日报》刊登《乔丹:我不想再打了》的报道;2009年,《人民日报》刊登《乔丹迈入名人堂》的报道。
以上事实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查询证明、新浪、网易、腾讯等网页公证文书、中央电视台节目录制光盘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译名的辨识度】6、原告提交了两份零点调查公司于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全国、上海)》(以下统称两份调查报告)。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以获得一般消费者对乔丹体育品牌和原告之间关系的认知。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分别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两份调查报告后附有“技术说明”和“问卷”,以及问题“卡片”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报告为证,且该证据被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乔丹”商标】1、据乔丹体育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记载,晋江市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鞋塑公司)系乔丹体育公司早期的关联企业,于1994年5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麦克鞋塑公司申请注册中文“乔丹”商标。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在“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乔丹”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沿革】2、乔丹体育公司的前身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以下简称陈埭溪边二厂)。2000年3月1日,麦克鞋塑公司同意陈埭溪边二厂以“乔丹”作为商号使用,用于申请企业名称变更。2000年6月28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陈埭溪边二厂甄别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获得核准。2009年12月,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乔丹体育公司从麦克鞋塑公司处受让了“乔丹”商标。2010年9月,麦克鞋塑公司经核准注销。
【对应性事实】3、2003年,乔丹体育公司将汉语拼音“QIAODAN”与数字“23”结合、将打篮球人形与数字“23”结合、将篮球图形与数字“23”结合,分别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注册。2005年10月,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的商标并获得注册。乔丹体育公司亦曾通过商标转让,成为一打棒球人形与“乔丹”文字相结合的图文商标持有人。2012年3月1日,经乔丹体育公司申请,前述商标被核准注销。
【自我陈述】4、(1)2011年,乔丹体育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表示:①发行人(即乔丹体育公司)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目前发行人和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尽管如上所述,仍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②乔丹体育公司已在国内建立了具有较大规模的营销网络,乔丹品牌零售店铺覆盖全国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截至2011年6月30日,乔丹品牌专卖店共计5715家。③乔丹体育公司主要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名人代言、互联网、报纸、杂志及户外展板进行品牌推广。(2)乔丹体育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的系列案件中陈述:其是在知晓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有关争议商标。确实会有没有购买过乔丹体育公司商品的公众产生联系的可能,但在实际购买时不会产生混淆。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的商标详细信息、乔丹体育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百仞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行为
百仞贸易公司曾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66号开设专卖店销售“乔丹”品牌的产品。该专卖店的店招及销售的产品上均有“乔丹”字样。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2)沪徐证字第695号公证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百仞贸易公司陈述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撤销了上址的专卖店,之后再没销售过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
(四)有关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的判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就(2015)知行字第291号等多起案件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要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案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的再审申请。在该批案件中,争议的商标均已超过五年争议期。
2017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91号等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重审第0000000498号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将庭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进一步归纳如下: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二、原告的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能形成对应关系?三、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五、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形成对应关系的问题。
2、“使用”系权利而非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百仞贸易公司关于原告的姓名权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两点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对其中文译名“乔丹”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依法享有姓名权。
对于争议焦点三,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上,具体表现为有权决定、使用、按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任何人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出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的结论。因姓名权人自身勤奋努力而在特定领域产生了影响力,其姓名即可蕴含较大的经济利益。如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故意使用与姓名权人姓名相同的文字,运用到商业活动中去误导公众,使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并基于对特定姓名权人的信赖等因素而进行消费,从而获得本不属于其的经济利益的,也应当认定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乔丹体育公司还辩称,“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故其使用“乔丹”字样的商标有法可依,不应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系财产权,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其中部分“乔丹”商标也过了五年的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但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乔丹体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乔丹体育公司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对于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查明的证据,百仞贸易公司当时销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百仞贸易公司具有与乔丹体育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销售行为还在继续,故百仞贸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的问题。
关于“乔丹”商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是,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关于争议期的规定,故在本院已经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将“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均可能让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
对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根据在案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百仞贸易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百仞贸易公司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26.29元,由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负担人民币126,026.29元,由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季磊
人民陪审员王承奇
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则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