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商号和老字号的概念和范畴
老字号,根据其认定机构的不同,有“中华老字号”和各地地方老字号(比如“北京老字号”“浙江老字号”)之分。“中华老字号”是由商务部根据其发布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审核、认定的,各地地方老字号则是各省、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其制定的有关办法评定,比如浙江省商务厅根据《浙江老字号认定办法》、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山东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在各自省域范围内进行老字号的评选、认定。根据前述规范、办法,老字号(TIME-HONOUREDBRAND)被定义为: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这里的“品牌”,应宽泛地理解为商业标识,其体现的权利既可以是老字号的注册商标,也可以是老字号店面特有的装潢、老字号商品的包装,商品的特有名称,甚至还可能是以老字号为基础注册的网络域名。
二、成文法规定的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为解决权利冲突,《商标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1、在先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这里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指的是不突出使用的情形;如果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企业名称系工商机关合法注册,该项理由不足以对抗侵权指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的企业名称,法院仍然可以直接裁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在程序上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实体上,企业名称系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册,也不足以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仍然按照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正常裁判。
1、在先商号可以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名称权”显然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如前文所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而“商号”则是公众熟知的字号,当然可以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阻止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
2、以侵害商号权为由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如果一个注册商标侵犯了在先商号,宣告该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并非一个必要的前置程序,在先商号权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判决中,虽然法院不能直接对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做出认定,但可以判决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正野”一案中,即判决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停止使用已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注册的“正野ZHENGYE”商标。
由于商号、老字号并非法定概念,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中,也没有明确针对商号、老字号如何保护的条文;司法实践中,商号、老字号主要援引“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按照“字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商号、老字号如果已经注册为商标,那么当然可以作为注册商标来保护;如果没有注册,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作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或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享受商标法的保护。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审理权利冲突案件,还有两项重要原则“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虽然在法律条文中难觅其踪,但却时常以“合理性/难谓正当”“善意/恶意”等形式隐现在一个个鲜活的司法判例中。
三、判例中形成的解决权利冲突的裁判规则
纵观涉及商标、商号、老字号权利冲突的众多判例,可以得出一个规律性的认识:第一,如果权利在先、较强显著性、较高知名度、对方恶意这四个要素都具备,权利人起诉他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通常能够获得支持,即便该在先权利被他人注册,他人反过来依据注册商标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之诉,在先权利人抗辩不侵权通常也能够获得支持,但若四个要素有一个不具备,则结果可能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第二,“善意/恶意”这一要素,可以通过其他三个要素的举证情况进行推论,其他三个要素则是需要举证证明的、独立的待证事实,但是,正是这个存在巨大裁量空间的要素,可以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正所谓“恶意毁灭一切”。
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典型案例,概括、总结涉及商标、商号和老字号权利冲突的裁判规则:
(一)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禁止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包括突出使用,甚至直接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条款规制的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通用标识问题;在解决权利冲突时,如果据以提出主张的商标、商号或老字号存在缺乏显著性的情形,而他人使用的恰恰是该非显著部分/通用标识部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合理使用处理。典型案例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鲁锦”一案,法院认定原告山东鲁锦公司注册商标“鲁锦”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故其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相应的其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弱化,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包装上使用“鲁锦”是在表明其产品面料是鲁锦的、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的,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具有侵权恶意,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同理,被告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正当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商号和老字号,在他人使用与之冲突的权利之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具有知名度是商号、老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能够在权利冲突中获得保护的前提,自不待言;但注册商标是否也必需具有知名度才能对抗其他商业标识?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就享有专有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权利,显然,从法律层面上,具有知名度并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但是,是否具有知名度以及知名度的高低、影响力所及的领域及地域,却是评判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范围和强度的重要因素。
(三)在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无论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是否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之前)不能禁止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但能够禁止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惠廷商标侵权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那么按照已有的司法解释,突出使用按照商标侵权处理,不突出使用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但是,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则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该案中,虽然李惠廷经营的“哈尔滨王将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在先、李惠廷的“王将”商标申请并注册在先,但考虑到“王将”注册商标的使用地域限于哈尔滨、且在被控企业名称登记时尚未获得较高知名度,又鉴于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设立的,以“王将”作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最高院最终认定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一审、二审判决“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被认为不当而予以撤销。
但是,“合理性”把握宜紧不宜松,否则会动摇禁止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一法律规则的根本。笔者理解所谓的“合理性”,首先要以商业理性人、而非普通自然人的较高的标准来判断,其次应排除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其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过,具有攀附恶意,其行为不属于对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庆丰包子铺1956年开业,1982年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仅仅有企业名称在先注册不足以根据“在先使用抗辩”对抗在后注册商标,但企业名称的简称、商号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可以通过“在先使用抗辩”使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商号等标识获得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合法性”。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符合商标法第57条侵权构成的基础上,考察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综合考虑被告企业名称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考虑了地域、善意两个因素)等要件后,法院认定被告“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判令被告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当在使用“蚂蚁搬家”时附加适当标识。
(六)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以其为权利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反之,以在先权利为基础,可以禁止在后恶意注册商标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基于伟雄集团、高明正野、广东正野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正野GENUINE”和在先字号“正野”,最高院认为,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正野GENIUN”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号的行为,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该商标已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在确权行政纠纷中,该注册商标最终得以维持)的行为侵犯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号权益,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高明正野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正野”字号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停止使用侵犯高明正野公司“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ZHENGYE”商标,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
[1]《简析老字号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纠纷》,作者邓梦甜、傅蕾,原载2015年第13期《人民司法》。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