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即犯罪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是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方面,人们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相对要轻一些。但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众多食品安全事故表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样会造成致病、致死等严重后果,如2003年的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和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
从现有规定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的情形类型化,但是司法机关仍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人身健康受到重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隐蔽性强,生产阶段难以被发现。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广,在管辖、检测、鉴定等方面经常面临的取证难等问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又由于这类犯罪比较特殊,是否造成对人身的重大损害还取决于被害人自身身体机能和免疫力的高低。实际生活中常发生食用同一种食品后,有的人人身健康会受到损害,有的人则没有明显表现。
另外,建议增设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特定业务活动、强制撤销或注销等。资格刑与罚金刑配合使用,可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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