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焦建升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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