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5、136辑(2022.5、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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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4号]荆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在被告人拒不供认且涉及原料采购、委托加工、推广销售等多个环节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如何认定各个环节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行为人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系明知。实践中,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未能查获生产现场且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多个环节行为人参与的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考察主观明知的侧重点又有不同,可以从以下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对于生产者的主观明知认定
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综上,认定华某亮、李某东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前撤回了对该二人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并对荆某、张某二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
(二)对于销售者的主观明知认定
销售者接触的是成品,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所销售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进货渠道是否正常,有无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价格是否明显偏低;(2)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3)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是否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5)是否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故本案涉案压片糖属于以食品之名行保健品之实,本质上属于保健食品。顺康源公司并无经营保健食品资质,但这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而认定高某军等三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仍在于该三人是否明知压片糖中含有有害、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从进货途径价格来看,涉案产品包装正规,具有食品批号,厂家具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每盒110元的价格并非明显偏低,尽管顺康源公司未向金启汇通公司索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但并不足以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压片糖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从营销方式看,顺康源公司在销售时针对特定人群以保健食品的方式宣传所谓的食品,该公司亦未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但从营销手段、店员及购买者的证言中均无法证实或者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压片糖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从服用方法及效果来看,虽然店员称要根据消费者的血糖值高低决定压片糖服用次数及用量,要控制剂量,服用多了会低血糖,购买者普遍反映效果显著,但凭此并不足以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产品添加了西药成分,因为即便是正规的保健食品,也有一定的服用剂量,保健食品服用过量也会产生不良反应,而且保健食品属于功能性食品,具有调节机体功能,故不能以产品具有功效或者夸大宣传功效而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产品添加了西药成分。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高某军等三人明知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前撤回了对该三人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曹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孙长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