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及其辩护人孙**、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金*夫妇在永嘉县上塘镇城关老菜场号店铺经营猪大肠生意。2013年年底,被告人金*从一外地人处得到一瓶有“金龙鱼”字样的漂白水。从2014年2月10日至当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为使发黑的猪肠变白便于销售,被告人冯*、金*夫妇使用漂白水对自己店内的猪大肠进行浸泡加工后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冯*、金*所使用的漂白水主要成分为双氧水。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金*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金*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金*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金*提出,1、侦查机关的取证存在瑕疵,如扣押清单与照片内容不一致,鉴定报告未明确双氧水的具体含量,扣押的猪肠未进行检测。2、金*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金*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金*夫妇在永嘉县上塘镇城关老菜场号店铺经营猪大肠生意。2014年2月10日以来,被告人冯*为了漂白猪肠利于销售而在加工猪大肠的过程中加入双氧水,并在该店铺内进行销售。被告人金*明知被告人冯*在加工过程中使用双氧水仍帮忙在该店铺内销售猪大肠。同月21日,民警在该店铺内查获被告人冯*、金*和该瓶疑似双氧水。经检测,查获的疑似双氧水的主要成分为双氧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金*的供述,供认两人在永嘉县城关老菜场卖猪大肠,由冯*负责加工,金*负责销售。因为猪大肠有一部分比较黑很难卖出去,冯*在2014年2月10日开始使用双氧水对猪大肠进行浸泡,使用的双氧水是2013年年底一个外地人给金*的。两人都知道双氧水不能加到食品中,以前也没有用,后来因为黑的猪大肠不好卖才用的。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2月21日,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双氧水和猪肠,后依法予以扣押。
3、检测报告,证明查获的疑似双氧水的主要成分为双氧水。
4、指定管辖的通知、移送案件意见书,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5、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冯*、金*的归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
1、关于本案鉴定问题。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冯*、金*时在现场查获了疑似双氧水和猪大肠,但未对该些猪大肠是否含有双氧水成分进行检测。辩方据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对查获的猪大肠进行鉴定,并提出本案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意见。经查,根据我省及我市的司法实践,对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涉案食品和非食品原料均可不作鉴定。本案两名被告人对使用双氧水加工猪大肠的事实供认不讳,而双氧水是绝对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对涉案猪大肠和疑似双氧水有无进行鉴定均不影响本案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金*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两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金*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辩护人孙**提出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冯*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以及要求对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冯*实施了指控的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也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扣押清单与照片间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定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