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原质检总局163号局长令)是2015年4月9日发布的关键性部门规章。它的出现替代了质检总局86号局长令,开启了国务院审改办对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制度“放管服”第一次深化改革序幕,将资质认定(CMA)行政许可带入了变革的5年发展期。此《办法》“七章50条”的颁布与实施,带动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15-2016版)的制修改;弥补了原有86号令“法律责任”处罚内容缺失的遗憾;促进了在《认证认可条例》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有效有力支撑资质认定(CMA)制度相对平稳运行。2018年4月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挂牌,内外部环境深刻变化,对原《办法》(163号令)的修改呼之欲出,而历时两年多的等待,2020年11月11日,中国法律服务网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其中6件部门规章修改就包含本《办法》。这是对资质认定制度过去时代的反思,也是站在十九届五中全会指引下的十四五规划即将打开新篇章的展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13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1),对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2)。
附件:
1.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办法》(163号令)二十一处修改原因之,标研述评
六、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述评一:
(二)将第三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包括下列情形”。
述评二:
本条款的修改,旨在将原有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不具体的“过程表述”,修改为明确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结果导向”靠拢,这将降低对检验检测过程不确定性的把握和理解分歧,进一步明确资质认定制度聚焦的核心是“证明作用的具体数据和结果”,而没有具体数据支撑的主观判定行为和结果,标研预测有可能不再作为未来资质认定受理和许可的主要方向。同时,标研建议,对本条款的修改还应对原文“下列情形”的具体内容进行进一步法理明确,以便为后续可能出台的《资质认定实施范围》等规范性文件,提供更加精准、稳健的制度支撑。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认定。”
述评三:
(四)将第五条中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述评四: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述评五:
此四处条款修改原因同“述评四”。
(六)将第七条中的“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修改为“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述评六: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并推行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试行电子资质认定证书,便于检验检测机构获取证书。”
述评七:
本条款修改具有重要的改革新意,是落实国办发〔2020〕29号文精神的具体体现。
在兼顾原文基本架构不变的情况下,首先,增加了“告知承诺”和“网上审批”内容,以及网上信息告知机制;
其次,将原有“书面形式”受理,向“网上申报”或“书面形式”两者并行实施过度(未不具备信息化改造条件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观合理的双项选择);
再次,将资质认定(CMA)技术评审依据进行重申,并在本《办法》明确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前提下,全面压缩审评工作时长,将原有技术评审45个工作日压缩至30个工作日,将审核后的评审资料(含告知承诺文审资料)评定时长由原20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将原10个工作日内发证时长压缩至7个工作日,有效落实前款(第七条)“便利高效”原则;
(八)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述评八:
述评九: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自我承诺符合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请采取告知承诺程序取得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程序和具体要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述评十:
本条款的增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以国家部委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国务院深改办提出的未来行政许可全面“告知承诺”方向发展的具体践行。
述评十一:
本条款的增加充分体现后“疫”时代,作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突处变”能力的制度化保障与构建。这是维变求新思路在行政管理规制方面的集中体现。
条款的增补,是一个应对危机的行政处置合规性创新魄力和行政担当的集中体现,这正是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政治定力和以人民利益为最大化的勇于创新。这也是践行国办发〔2020〕29号文对告知承诺,远程评审,网络审批的集中体现,这是“放管服”改革要求中,打造服务型政府的集中体现。
希冀通过本条款的增补,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服务思维融入“许可与监管”之中,且希望将服务型政府的持续“春风沐雨”蔚然成风常态化。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修改为“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
述评十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述评十三:
本条款着重针对专业评价技术机构(如评审中心或行业评审组),以及具体实施评审的有关人员(评审员、技术审评专家等)在现场或远程开展许可“前置评审”或告知承诺“后期核查”时采取技术审核活动时的约束性条款,对技术审、评、核等活动提出了更加聚焦明确的罚则。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述评十四:
本部分的修改蕴含丰富信息,将原文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删减8个条款),第五章监督管理(删减6个条款),第六章法律责任(删减4个条款),第七章附则(删减1个条款)共计四章19个条款进行删除。
本部分的深度调整,将检验检测机构转换为获取资质后名副其实的“市场第一责任主体”,对其承诺后应当具备的能力建设而未履行识别和构建能力义务的行为,优先承担承诺失信后的法律责任,以此法理逻辑分析,研判在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修改中,对原有“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不做“约定性”规制和多条款删除就合法合理啦。这是一种政府行政背书行为向市场法治体系转变的重大模式变革,这将为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检验检测机构所在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大幅降低行政管理风险,化解当前行政监管力量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风险过大不对称的根本性顽疾!
同时,让检验检测机构自身意识到,检验检测行为,不是菜市场批发小菜低买高卖的价格故事“生活性服务业”,而是科学技术、有效设备设施、严谨规范实施和多少代检验检测人底蕴积淀和情怀、责任汇集的“现代服务业”、“高科技服务业”和“生产型服务业”!告知承诺,是用“法理”和“道义”融合后,应用在行政治理的一种创举,需要原有行政背书意识向市场法制意识转换的思想模式转换。标研预测这才是本次修订《办法》的根源与初心,是使机构成为真正懂得“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与信用经济铸就的“秩序经济”真谛,进而使机构成为市场第一责任主体时代变革的必然,是一种合同契约制在检验检测行业的法治再现!
第五章行政监管和第六章法律责任等都在向这样一个主线靠拢,依据法理逻辑同步删减对应连贯章节条款,这也是我作为国家认监委研究所认可技术研究中心主任时期,在做全国宣贯和主讲2015年《办法》(163号令)时提出的“从业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三位一体理念,即,机构获资质后应该做什么,证后监督管什么,以及不符合从业规范应该如何罚的逻辑链条下,随着未来新的资质获得模式“告知承诺”改变和导入,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也将大幅降低检验检测证后监管人员的压力与不对称的行政风险,也使检验检测市场营商环境逐步进入有序自调节良性循环。一整清风沐雨来,良驱劣币蔚成风将不会是太遥远的梦。
这是大道至简,无为而治与依法治国现代综合社会治理能力的跨界融合与积极实践。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修改为“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述评十五:
本条款的修改,体现了对原有“检验检测专用章”制度稳定性的沿用,也兼顾了对增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可用的非原则性制度宽容度。而且,检验检测报告加盖“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在法人主体承担本报告相应法律责任方面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
(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述评十六: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在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缩减其相应资质认定技术能力事项。
“前款规定的改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述评十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述评十八:
本条款增加,是对本《办法》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对应罚则,且作为部门规章,财产罚最高不能超过3万,符合行政许可法对部门规章罚则的规定。同时,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罚则大篇幅删除之后,在此增加本条款,体现了本《办法》罚则的主要针对的违法行为是“资质证书本身”的使用规范性,而不是行为规范性,这是一个重大罚则指针转变。这里的变化体现了谁发证谁负责的行政法理,聚焦证书;而对于机构的检验检测行为违法,将不作为本《办法》的涉及范围,依然体现了机构主观恶意或非主观过失导致的数据失实和连带损失,优先适用《民法典》的新商事活动法治化的趋势,行政许可后的连带法律责任有限性,在这里得到了充分体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述评十九:
本条款增加内容述评原因同述评十八。
述评二十:
本条款增加内容,在《办法》原文中也有类似表述,而本条款将实施资质认定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技术机构和实施人员三类要素在开展前款确定的一般技术评审和新型获证模式过程中,将违法违规行为,明确入本《办法》,一方面强化了资质认定获证过程的严肃性和合规性,另一方面对资质认定行政管理人员、技术评审员的行为实施提出了明确的红线边界,并加大了监督投诉范围和明确的有效投诉举报的保密约定。本条款的增加和明晰,对促进资质认定许可要因的合规性提出了明确的法理依据。
(二十一)删去规章中的章节。
述评二十一:
本部分对原2015年4月9号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163号局长令)七个章节标题删除,形成通篇全条款无章节的新版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