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7日意见征集截止!事关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

9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规定》)的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7日。

近年来,受外部环境复杂多变、消费乏力等因素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和内生动力仍然不足,同质化竞争激烈,生产经营面临诸多困难,总体活跃度较低,发展质量不高。

市场监管总局在《规定》起草说明中提到,《规定》是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的,共有47条,旨在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点举措,有效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规定》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此外,还将探索建立“另册”制度,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无法找到等个体工商户纳入“另册”管理,不属于开业状态,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并向社会充分公示,提示交易风险,督促其履行市场退出义务。

《规定》详细内容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优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效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职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准入、监管执法、促进发展等职能作用,依法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四条【发展规划】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动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适应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和诉求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六条【沟通交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作用,定期开展座谈交流、走访调研和问卷调查,深入了解个体工商户面临的困难、诉求和建议,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活跃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八条【工作联系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完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调研分析。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活跃度;

(二)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问题困难和提出的改革建议;

(三)开展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分析研究;

(四)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个体工商户生存发展遇到的重大困难和突出问题;

(五)完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省范围内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

第九条【一站式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社会共享、公益优先”的原则,推动建设并指导运行个体工商户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各类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一站式、一体化、常态化的服务支撑,实现各项政策措施精准直达。

第十条【协会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个体工商户规范登记和转型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合法权益,引导诚信自律。

第十一条【登记原则】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和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全面、规范、准确登记有关数据项,提升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将以下地点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一)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二)经常居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的地点。

第十六条【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将经营场所地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集群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此类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住所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以下个体工商户不得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食品经营(不含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三)从事需要取得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许可部门对实体经营场所有明确要求的。

集群登记地址的提供者或者集中办公区的运营者,应当确保个体工商户符合前款规定,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核查、检查。

第十八条【网络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地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表述后标注“(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逐一进行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九条【平台登记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鼓励、提示、督促符合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提供具有长期性和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用于办理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条【平台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并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检查、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豁免登记经营者义务】依法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如实公示其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十二条【名称管理】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规则做出规定。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迁移至新的住所地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经营权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凭人民调解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诉讼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等可以证明由其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转型路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再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的登记行为。

第二十七条【转型条件】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司法协助等情形;

(六)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七)变更登记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二十九条【出资人延续】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应当作为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之一。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确定转型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一条【许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或者变更经营者,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或者签署原行政许可延续使用的意见: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行政许可、税务、社保、公积金、银行账户、权属登记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转型培育】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建立“个转企”重点培育库,推动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四条【不得强制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六条【监管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应当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行业自律、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做到过罚相当、标准统一、宽严相济、惩教并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另册制度】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替其字号或者经营者姓名,隐去其他信息,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不符合移出条件的;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不存在,并且经营者无法联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对符合前款规定、拟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公示期内,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保留登记在册状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救济措施】被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两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一)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且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真实存在,并且经营者可以联系。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名称释放】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满三年的,其名称不再予以保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可以依法使用。

第四十二条【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身份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被欺骗、诱导、胁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终止,无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处罚幅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个体工商户违法案件,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裁量权基准要求,确定处罚金额和类型。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处理,做到宽严相济。

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书表式】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变更为企业形式、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等登记申请涉及的文书格式和材料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公众提意见的途径和方式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g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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