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在当日进行案源登记。
二、案源核查时限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2.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立案
(一)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部门管辖;
4.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取证
(一)查封扣押的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
1.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2.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三)限期提供材料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协助调查的回复期限
五、案件审核的期限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六、处罚告知的期限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七、处罚决定信息撤回的期限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八、办案的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九、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予以履行。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按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履行。
十、当场收缴罚款上缴期限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十一、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期限和强制执行期限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十二、结案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十三、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四、执法文书公告送达的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