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经营范围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
留言日期:2021-06-28
问:本人开了一家餐饮店,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经营范围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但是在销售“拍黄瓜”凉菜,这样我会被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受处罚还是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处罚。
答: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a)备餐,(b)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c)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也就是说从安全性角度,仅加工制作植物类冷食类食品无需专间,可以在洁净的专用操作区内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于此同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回复部门:执法稽查局
附:一起超范围经营凉菜的司法判例
行政判决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鸿公司”)因不服食品行政监督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等部门因职能整合,组建为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市场监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懋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明,被上诉人宝山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王爱兴及委托代理人俞佳璐、肖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懋鸿公司上诉称:其第一分公司供应的“老干妈拌皮蛋”和“腊鸡腿”属于冷菜,根本不属于“熟食卤味”。熟食卤味的概念未见权威解释,内涵及外延不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与《上海市熟食卤味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凉菜”“熟食卤味”定义存在冲突。原审法院不加区别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公布认定“熟食卤味”定义和目录的法律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凉菜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不良影响,符合不予处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宝山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宝山市场监管局经查处,认定上诉人制作的老干妈拌皮蛋、腊鸡腿、糟毛豆节、泡椒木耳属于熟食卤味,上诉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中无熟食卤味的许可。熟食卤味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六条第(十一)项,《上海市熟食卤味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有明确定义,指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者仅经清洗切配等简单处理后装盘,一般无需再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因全国各地饮食文化差异,对菜品的称谓不尽相同,一般以凉菜作为包括性表述。从上诉人陈述的上述四个菜品的制作方法来看,均不是以中心温度达到75度加热制作,符合熟食卤味的制作特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适用了法定最低幅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并在上诉人懋鸿公司放弃听证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老干妈拌皮蛋、腊鸡腿等是否属于熟食卤味,上诉人第一分公司加工供应上述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行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懋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