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什么将保护环境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准则。《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首先,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缺少大气、水等任何一个环境要素,人类都难以生存,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保护环境具有长期性。改善环境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改变公众的生活方式,还是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都是十分艰巨的任务。最后,环境保护是一项战略任务。我国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加强环境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也是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战略任务,对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
2、为什么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3、为什么将6月5日环境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世界环境日最早是在1972年确立的。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宣言》,会议同时建议将本次会议开幕日这一天,即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1972年10月,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
我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的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环境保护法》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每年的6月5日这一天确定为法定的环境日,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每一个单位、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全国人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从而对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4、环境保护如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提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党的十八大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生态文明制度是我国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对努力建设生态文明的美好家园做出了重大安排,提出必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下决心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要出重拳强化污染防治,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变革,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
5、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有哪些?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质量是指在一个具体的环境内,环境的总体或环境的某些要素,对人群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发展的适宜程度,它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果。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对环境质量负责。目前环境质量改善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为期盼的重大民生问题。
《环境保护法》还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6、我国在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环保产业是朝阳产业,市场、潜力非常大,新环保法专设规定具体化的鼓励支持措施,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了保障。环境保护产业是指在国民经济结构中,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产品开发、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等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有关规定,我国在环境保护产业方面,一是发展先进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包括污水、垃圾处理、脱硫脱硝、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土壤修复、监测设备等;二是发展环境保护产品,包括环保材料、环保药剂、重点研发和产业化示范膜材料、高性能防渗材料、脱硝催化剂、固体废物处理固化剂和稳定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替代产品等;三是发展环境保护服务,建立以工程设计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技术咨询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产业服务体系等。
7、新《环境保护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一项重要民生工作。做好这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责无旁贷。民生工作,离不开政府的财政保障。因此,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保障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
虽然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投入逐年增加,但从世界范围看,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少的差距。目前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投入占GDP的比重大多超过3%。我国这几年环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加,但总体来看投入比重还比较低,需要不断增加环保方面的财政投入。各级政府要把财政的环保支出作为财政的经常性支出,加大环保监测、污染的治理、环境规划、环保信息、环境科学以及各类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财政投入水平、确保财政的环保支出稳定增长。
8、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实行什么样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有哪些
答:《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是编制环境保护规划;二是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是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四是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五是环境保护的日常执法工作;六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9、新《环境保护法》如何凸显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性?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环境保护工作兼顾当前和长远、全国和地方、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等的主要依托,是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根据和指南。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近年来,我国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一直将环保工作摆在政府工作的突出位置。以“十二五”规划为例,该规划以“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两个专章的篇幅,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作了部署,提出工作目标,即“以解决饮用水不安全和空气、土壤污染等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强综合治理,明显改善环境质量”。
随着环境保护形势日趋严峻及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步提高,环保工作在社会事务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必要强化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地位。一方面,环保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含有环境保护工作,是保障规划完整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将环保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凸显环保工作重要性,推动环保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从全局和整体的高度来谋划和开展。
10、新《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在政策制定时要考虑环境影响的?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我国对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新《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了政策环评,由于一些政策的实施会对环境造成较大的影响,由于政策的失误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例子不胜枚举。因此,新《环境保护法》新增加规定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此条规定只是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提出了要充分考虑对环境影响的法定要求。但是,要不要将此上升为类似于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的高度,辅之以特定的程序、效力,本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11、什么是环境质量标准?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容许含量所做的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尺度,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比如《地下水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等,各省可以制定比国家更严的环境质量标准。
12、新《环境保护法》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哪些新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者总量所作的限量规定,目的是通过控制污染源排放量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污染物排放标准按污染物形态分为:1、气态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的容许排放量;2、液态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规定废水(废液)中所含的油类、需氧有机物、有毒金属化合物、放射性物质和病原体等的容许排放量;3、固态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规定填埋、堆存和进入农田等处的固体废物中的有害物质的容许含量。各省根据本地的情况,为保护环境质量可以制定比国家排放标准更严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3、为什么称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工作的基础?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工作是环境管理的基础。无论是对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估还是对个别案件的查处,都要以环境监测数据为依据。同时,社会公众对环境监测也比较关心,希望能够及时了解水、大气等领域的监测数据。
当前,我国监测工作基本做到了组织机构网络化、监测分析体系技术化、监测能力建设标准化,基本形成了以环保部门监测为主,其他资源部门环境监测为辅的体系构架。比如,地矿部门在开展地下水监测;水利部门在水文监测中开展水质监测;海洋部门开展海水水质监测;气象部门开展酸雨方面的监测等。虽然环境监测工作已得到长足的发展,但环境监测网络缺乏合理布局、环境监测技术规划、评价方法不统一、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等问题仍长期存在。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就是当前环境质量监测控制体系不健全、环境监测数据常常“被达标”等造成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完善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同时要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如实、客观地报出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果弄虚作假、修改数据或者谎报瞒报等伪造监测数据的,新环保法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14、为什么要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是指某区域一定时期内,在确保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条件下,环境及资源能够承载的人口数量及相应的经济社会活动总量的能力和容量。环境资源承载力是一个包含了环境、资源要素的综合承载力概念,其中环境承载力是指某一时期,某种环境状态下,支持某一区域环境对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最大限度。
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是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准确预警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制度保障,是政府科学决策的内在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这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承载力这一重要指标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中的重要指示作用。
15、专项规划及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能否先实施和先建设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规划草案中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关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6、国家对减排企业有哪些特殊政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当前很多排污企业还是低标准的达标排放,如果主动提高环保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这样做有什么奖励吗?本条是一条新增的条款,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鼓励和支持。
在财政支持方面,《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政府应给予资金支持。在税收优惠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等规定,可以减征免征,实现低额抵免,免征车船费等等。在价格支持方面,实施脱硫脱硝电价。在绿色采购方面,财政性资金应实施绿色采购。信贷方面,实施信用评价制度,优先给予绿色企业信贷支持。
17、法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哪些行政强制权?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这条规定是新环保法的重要突破和创新。人们称新环保法为“长牙齿”的法律,这一条就是新环保法的利齿所在。
长期以来,由于环境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打游击”,收到罚单“一走了之”后“异地复生”等等,此类现象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新环保法的这项规定将查封、扣押这两种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8、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概括地说就是确定环境保护的一个目标、确定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签订协议、做好考核、明确责任,保障措施得以落实、目标得以实现。这一制度明确了一个区域、一个部门乃至一个单位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和责任范围,运用举例说明了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的管理方法,从而使改善环境质量的任务能够得到层层分解落实,达到既定的环保目标。
19、新《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提出了哪些约束性的要求?
答: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是“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照应了本法第二十六条中“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并为改善环境质量提供了抓手和遵循,使该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便于落到实处;二是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方政府的限期达标作出了规定,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目标,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什么是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有哪些刚性规定
答: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内涵,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对于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保护的国土空间及其界限。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旨在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从而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发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体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
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生态保护红线的理念,把生态保护红线通过法律固定下来,进行顶层设计,为今后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法律法规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21、国家鼓励和引导绿色消费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我国2002年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并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规定了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我国2008年还制定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与此类似,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要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也就是鼓励绿色消费,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为了发挥政府的绿色消费和公众消费行为的导向作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率先垂范,践行绿色采购和绿色消费,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促进形成绿色环保市场。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形成导向,有利于促进绿色环保产业的形成;二是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使环境产品向绿色环保产品转变。在这种绿色环保化的市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商品和服务才更有市场竞争力。
22、新《环境保护法》对生活废弃物规定哪些处置措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13亿多人口产生的废弃物总量不断攀升,2012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达到1.71亿吨。但是随着人们环保维权意识的持续增强,新建废弃物处理设施的难度越来越大,许多城市现有废弃物处理能力已接近饱和或超负荷。我国许多城市和乡村都可能出现被废弃物包围(垃圾围城)的严峻问题,环境保护立法必须对此有所回应。在已有一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方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处置废弃物方面的职责。
23、如何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本条在旧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和资源、环境的关系精神,更加突出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本条规定要求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实质就是贯彻污染预防原则,从生产设计、能源和原材料选用、工艺技术与设备维护管理等社会生产和服务的各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做到物尽其用,从而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本条还要求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生产。实施清洁生产对于减轻环境污染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可以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有利于提高企业环保水平,还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是世界各国企业十分推崇的措施。
24、“三同时”制度的内涵是什么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法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该条提出了“三同时”的要求,但没有规定“三同时”验收程序。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的精神,回应企业减少审批环节的呼声,考虑到目前环保单行法中对“三同时”验收已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此次修订没有对“三同时”验收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提出了“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要求。
25、什么是排污收费制度?排污单位为什么要缴纳排污费?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是指排污者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的环境成本。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首先应进行排污申报和核定,然后确定排污费数额,最后按照缴费通知单缴纳排污费。
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中均有排污收费的详细规定,所以新环保法只做了原则上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以及排污费与环境保护税相衔接的规定,明确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相比旧环保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更加强调“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费改税是改革方向,国家正在抓紧开展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工作。在环保税实行前,企业仍要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26、什么是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对生产经营者有哪些要求?
答:排污许可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这一规定,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污染物。
27、为什么要实施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简称总量控制,是将某一控制区域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采取措施将排入这一区域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以满足该区域的环境质量要求。
“区域限批”即对超总量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暂停新增总量项目环评审批,是一项在环境监管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确保环保目标如期完成的重要制度。《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然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
28、新《环境保护法》对处置环境突发事件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能力,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应急预案管理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认真履行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当前,我国“企业出事,政府处置,政府处置,群众受害”的情况依然普遍存在。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担先期处置的法律义务,切实落实企业防范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责任。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一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专业主管部门。
29、新《环境保护法》为什么要对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做出专门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现代农业高度以来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是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未被利用的化肥养分通过径流、淋容、反硝化、吸附和侵蚀等方式进入环境,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引起水体富营养化,造成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长期以来,国家投资不足、扶持政策难以到位,环保工作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城乡环境保护差距较大,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
因此,本法规定要加强农业生产的制度、农业和农村污染的预防、加大投入开展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提高农村的环境保护水平。
30、新《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本条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除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外,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水利、农业、林业、公安、交通、国土等。
修改前的《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这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大大扩大了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范围,不仅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信息,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环境信息,不仅包括宏观层面的国家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状况公报、也包括中观的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环境监测信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还有微观的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不仅要公开环境行政处罚信息,还要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不仅要将环境信息向社会公布,还要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主动公开,是由行政机关将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考虑到目前环境的严峻形势,环境信息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环境保护法修改重点对环境信息主动公开作了规定,对行政机关提出明确且较为严格的要求。
31、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有哪些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针对的行为主体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这意味着一旦确定要进行公益诉讼,应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并且对事件、以及环境和公民的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并提出索赔金额,如果胜诉后,被告的污染企业将会支付相应罚款,用来作为环境修复和受损害民众赔偿。随着诉讼主体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将会有更多环保组织启动环境诉讼来维护公众权益,让企业为环境违法行为付出更高额的成本。
由此,将会更大程度上唤醒公民的环境保护、维权意识,以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合力,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用诉讼的力量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来维护环境资源,对公共资源和公共环境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
32、对违法排污企业处以“按日计罚”处罚的内涵是什么?如何实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目前,在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意遵守法律承担承担相对高的污染治理成本。而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均表现为持续性,即企业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
根据本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
执法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可以推断企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计罚的数额按照原处罚的数额。
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6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33、对违法排污企业除“按日计罚”罚款外,还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限期治理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发现利用限期治理作为企业超标排污“护身符”等现象,对违法者及行为网开一面。而本条规定则是对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实施更加严格的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业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而责令停产、关闭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决定着企业的存亡,采用这种处罚方式时要十分慎重,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或者依据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治理期限内,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34、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行为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近年来,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现象屡禁不止,这类项目建成后会直接加重当地或区域环境污染。
新环保法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评直接“说不”。这一条是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此前对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只在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中有规定。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批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
“限期补办”,这种以往屡试不爽的“先上车后补票”的办法,现在行不通了,不要再寄望“补票”,自觉先环评,这才是正路,否则只有停工。
35、企业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是否可以处罚?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两种:一是不公开环境信息。对这些信息,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公开,不能选择性公开。二是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但单一的罚款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目的,因此在此之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告,让公众知晓。
36、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拘留?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力,因此,本次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
去年的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刑事拘留,因此新法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补充,执法部门便可根据实际情况,看违法者是否构成犯罪,选择行政或者刑事拘留的处罚。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于拘留。
37、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与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上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是全过程的监督。既对市县政府完成目标责任考核等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又对其工作和依法行政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要予以查处。
38、地方政府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等9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一般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方式,引咎辞职是专门针对领导成员的问责方式,当担任领导职务的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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