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二、完善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一)明确界定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对忠实义务进行了类型化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新公司法第181条列举了五项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并在第六项规定兜底条款,将监事列入了该等禁止行为的义务主体范围,第182—184条将“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这三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单独规定。
三、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一)对股东出资的催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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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对董事提出了核查和催缴出资的要求。这项规定源自2018年《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针对股东抽逃出资,新增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这项规定源自2018年《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四、细化董监高违规履职的赔偿责任
(一)违规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增加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明确董事高管对因其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董事高管就职务行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新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导向。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建议
(一)忠实、勤勉履职方面
就勤勉义务而言,董监高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监高应诚信履职,不做出与公司利益相悖的行为,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作出的决定应基于充分的沟通交流和调查研究。董监高应从一个管理者的角度,基于商业判断规则,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决策程序,以理性人谨慎行事的标准衡量自身的注意义务,合法合规履职。
(二)维护资本充实方面
如果出现董事会怠于履行核查或催缴义务的,董事可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发出建议,保留董事个人勤勉履职的证据;对于经催告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失权决议,促使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确保股权失权制度的落实。
(三)在公司利润分配、减资、清算等方面
在执行职务中,董监高应熟悉并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董监高的履职要求,合规审慎履职,自觉抵制法律法规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2023年《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履职事项,进行了更加全面和严格的规定,尤其对于董事责任而言,几乎贯穿公司催缴出资、维持出资、公司运营、利润分配、减资、清算等的全生命周期,这既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所处核心地位的认可,也体现了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的立法理念。
律师简介
夏旭日
公司业务部主任
夏旭日律师,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某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担任风控法务高级总监,负责集团及下属几十家分、子公司整体风控法务工作;在某国有私募基金公司从事股权及项目投融资、私募基金募投管退以及风控合规业务,系统参与公司旗下子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登记有关工作,具备基金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