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前做好必要的功课,有专门人员为会议做充分的准备工作,会议班子是所有大企业必不可少的部门。事先在头脑中模拟会议的进程,防止形式上的疏漏影响会议的效果,不开无准备的会,不开无目的的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就不开;不开多议题的会,每次会议只解决一个中心议题,重点多了自然也就没重点;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要参加会议。
有一个很生动的例子,联想创业初期,所有的创业人员都来自中科院系统,对于会议没有足够重视,柳传志就带头倡导了“罚站一分钟”制度,无论是谁,只要是联想员工,无论开什么会议只要迟到了,就自动罚站一分钟。一位柳传志的老师,在联想的一次会议上开会迟到了。根据联想的规定,柳传志当时立即说:请罚站一分钟,下班后我到您家赔不是。老师的脸当时就红了,但他还坚持罚站了一分钟,自从那以后每个开会迟到的人员都会自动罚站一分钟。这就是联想文化的具体体现之一。
会议要少而精,为提高效率,站着开会也无不可。日本科技厅政策研究所会议室就没有椅子,更没沙发,从来是站着开会,以提高效率,便于交流。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法律定性非法证据排除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刑事审判程序,尤其是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该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事项,将涉及到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争议尽可能的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解决掉,从而使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更好的在庭审过程中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在于控辩审三方通过庭前会议的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但是,庭前会议作为新生事物也存在其不足之处,因此,分析庭前会议制度能够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减少阻力。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其中规定了参与的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从法条原意和立法本意中不难看出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解决程序性问题,例如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这些都是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裁判,因此,笔者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同样庭前会议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下的审查机制。之所以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理由如下:
1.回避的提出。新刑事诉讼法将提出回避的申请提前至庭前会议阶段,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防止庭审中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造成审判效率低下。回避申请作为一个程序事项,完全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人有权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陪审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以及公诉方提出回避申请。
3.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可就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陈述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提出排除申请。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依法应当予以排出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不得作为以后诉讼程序进行的依据。根据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排除。但是,鉴于我国法院系统人员紧张、法庭审理效率低下的司法现状,依法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以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性价值和保护人权的价值。
二、庭前会议所面临的挑战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创,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此程序都有规定大致大同小异。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中间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预审程序,美国称其为庭前会议,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其称其为庭前整理程序。虽称谓有所差别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以上国家的庭前制度都比较完善,相比我国庭前制度的刚刚确立加之我国传统法治观念的束缚,将使得我国庭前制度面临诸多挑战。
2.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相混淆。庭前会议室是指在案件审理之前的程序,而庭外调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实践中极易将庭前会议的功能等同于庭外调查,从而使庭前会议作用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程序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而庭外调查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休庭并对证据进行核查。
3.避免庭前会议沦为“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预审程序,在此程序中控方需将其掌握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证据都要进行展示和交换。如公诉方拒不交换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有权责令其履行交换义务。通过证据开示所确定的证据在庭审中无需再次详细举证质证,便于法庭调查和辩论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进行,也使得庭审更高效。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会议并非“证据开示”,且不可在实践中将其作为证据开示程序开展。
4.庭审审判人员是否能主持庭前会议。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又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归根结底,关于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
三、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建议
庭前会议制度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实施总要经历司法实践的考验,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1.严格限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适用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不可利用庭前会议处理实体性事项,严格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适用。严禁审判机关利用庭前会议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实体性活动,以上诉讼行为应当在庭外调查中解决,以防审判机关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不可扩大庭前会议的调查内容。法律条文规定,“在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立法明确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这说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庭前会议阶段。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应当除了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较为复杂的公诉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且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适用庭前程序。相反如果每种案件都适用庭前程序则会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复杂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总经理
二0__年十一月十五日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制度控制表
制度
名称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编号
Q—HHYYS—DQB(gh)—014
版本
签发
日期
下次评
起草人
部门
审核
分管领
导审核
签发人
是否
修订
20__
20__.11.07
20__.11
董海燕
王元寿
张希明
张军
否
此
次
修
订
的
主
要
内
容
为了规范公司党群工作例会活动,提高党群工作例会质量,充分发挥党群例会在研究部署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和《青海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会议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号)制定.
解释
综合管理部(党群)
实施
及完
善执
行人
1.目的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
3.1会议内容
3.1.1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上级和公司的重要文件,会议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提出贯彻执行和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3.1.2听取所属各单位汇报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群团工作等方面的情况,交流有关经验,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反馈.
3.1.3根据上级精神,围绕公司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研究部署公司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研究讨论制度和规定.
每两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3.3会议参加人员
3.3.1一般情况下参加人员有:公司党委分管党,工,团,纪检工作的领导,党支部(总支)书记,分工会主席,团支部(总支)书记,公司机关从事党,工,团,纪检全体工作人员.
3.4会议组织
3.4.1会议由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主持,也可委托职能部门负责人主持.
3.4.2会议的议题和方式,会前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征集,由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确定.
3.5会议要求
3.5.2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无故缺席,确实不能出席的,一般要安排相应领导或人员参加,并向综合管理部说明.无故不参加会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3.5.3由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会上做出的重要决定要形成会议纪要.
3.5.4各单位,各部室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必要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
4.支持性文件
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和《青海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会议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号)制定.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
制度执行情况反馈意见表
制度名称
制度编号
执
行
中
发
现
关键词:庭前会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刑事诉讼;司法解释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有着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它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庭审集中化审理,防止庭审因一些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而无休止休庭、延期审理,进而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
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发生之司法实践背景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由来已久,山东寿光法院探索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成功经验为全国实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随着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庭前会议制度逐渐得到了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认可。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出台有其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
(一)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刑事审判适用庭前会议有利于减轻庭审负担
(二)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存在乱象,不利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首先,庭前会议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事项解决在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无休止的休庭、延期审理。[1]审理刑事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争议有了一致的意见,这样在之后的正式开庭审理中就可以简化对这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或者不再作重复处理。其次,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证据可以得到明确的分类,这样便于正式庭审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质证。再次,庭前会议还有整理诉讼争议焦点的功能。通过举行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根据双方意见大致归纳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以利于庭审高效进行。
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结合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及搜集的资料来看,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引发了许多疑难问题和困惑。
(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为完善刑事案件庭前程序而设立的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确立的。但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很少被适用,使用率极低。通过调查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均无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例。当然,这些调查不能充分反映全国各级法院庭前会议的适用率。
(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虽然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得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但是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适用于普通程序。[2]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当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在内。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庭前会议。[3]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何种程序的案件,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现象。
(四)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内容规定不明晰
(五)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法律效力不确定
三、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优化实施机制
针对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背景,构建符合刑事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实施。构建中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回归立法者的初衷,应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吸收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教训,从立法规范上逐步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一)改变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扩大庭前会议适用率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落实首先需要法律实践者对这一制度有一定的认识及认同,还要对这一制度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为了防止出现制度是现代化的,而观念却是过去的现象,当下,最重要的是破除司法实务人员内心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逐步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的指导下,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才会有适用余地。即剥离程序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价值定位,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员应对庭前会议进行重新定位,剥离庭前会议依附于庭审而存在的信息沟通程序的属性,明确赋予其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品格,将其定位为具有独立地位的程序。
(二)明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问题,明确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都可以成为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审判人员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可以申请或者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还必须由法院决定。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法院应该认真审查。
(四)明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内容
(五)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效力
明确规定部分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应当具有与庭审一样的法律效力。无论任何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出席庭前会议,以此为前提召开的庭前会议程序并未剥夺被告人的诉权,故当事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不能随意庭前会议的决定。
明确规定涉及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不具有与庭审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展开,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法律问题,因庭前会议并不等同于庭审,并不能彻底一次性解决这些问题,故关于实体性的问题应当在庭审中,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确定。[9]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是相信在刑事法学研究者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者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会得到逐步完善,并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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