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新0106刑初1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4-18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闫勤、杨光霞、出庭证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6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本院查明
又查明,2012年9月7日,为增加公司资金,贾某代表金世房产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河北路355号金世名家商住楼项目和上海路9号地块)独立核算,独立运作,其他项目由甲方原股东自行承担收益和损失;甲方公司股东将51%股份转让给乙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乙方成为甲方公司控股股东。因赵某某在四川处理其自己公司业务,故指派段某、杨某甲作为赵某某一方代表处理金世房产公司事务。2012年12月11日,贾某将其210万元、杨某某将其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段某,贾某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总经理,选举段某为公司监事,并于同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世房产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金世房产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7月12日,股东余某某将其100万元的股权、杨某某将其6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贾某,余某某退出金世房产公司,并选举贾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9月7日,贾某代表金世房产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司股东将51%股份转让给乙方;双方合作项目(河北路355号金世名家商住楼项目和上海路9号地块)独立核算,独立运作,其他项目由甲方原股东自行承担收益和损失。2012年12月11日,股东贾某将其210万元的股权、杨某某将其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段某(赵某某委派代表),选举段某为公司监事,聘任贾某为公司总经理,并于同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9、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金世名园项目预售许可手续问题的复函》,证实金世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路金世名园商住楼项目未办理土地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0、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房产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规划监督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提供材料的说明》、上海路区域地形图、规划图、金世名园商住楼项目现场照片,证实金世名园项目用地(2010-C-153)规划设计条件由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6月出具,规划设计控制指标为征迁面积(兰线)约5487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红线)约3620平方米、最大建筑密度≤26%、建筑最大限高21米(建筑层数小于6层)、最大容积率≤1.7;现金世名园项目主体已封顶,层数为地上11层,地下1层,建设形式为底商住宅楼的事实;
11、证人段某(金世房产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金世房产公司实际股东为贾某和赵某某,因赵某某在四川处理其自己公司业务,故段某系赵某某委派到金世房产公司代其处理金世房产公司事务。段某虽为股东,任公司监事兼办公室主任,但金世房产公司的对外决策都由被告人贾某决定的事实;
12、证人王某某(金世名园项目工程代表)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自2012年7月开始负责监管上海路金世名园商住楼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同时该项目在建设期间,执法局曾来要求停工,不准在建,但贾某继续干的事实;
13、证人赵某某(金世房产公司投资人)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自2012年与金世房产公司合作,其主要负责投钱,不负责公司的具体决策;其与金世房产公司合作时,金世名园商住楼项目早已开建,关于公司的施工队、分包项目、楼房销售等具体事务均由贾某具体负责。金世名园商住楼销售额从财务上反映约为6000万元的事实;
15、证人杨某甲(金世房产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赵某某与金世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杨某甲与段某作为赵某某一方代表派驻到金世房产公司。杨某甲担任公司财务部长,负责会计工作。上海路金世名园项目的房屋认购金以现金入账、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打入贾某个人账户的方式共收取约6000万元的事实;
16、住邦房产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证明2012年6月26日金世房地产公司与住邦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住邦房产公司代理销售金世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金世名园商住楼项目及河北路项目的事实;
17、金世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路金世名园项目房屋预售情况的说明、住邦房产公司出具的订房汇总表、认购金汇总表、商铺认购金汇总表、收据,证实2013年5月至2015年,金世房产公司委托住邦房产公司销售金世名园商住楼住宅195套、商铺9个,金世房产公司收取业主交纳房屋认购金共计58496740.44元的事实;
19、证人苏某某(住邦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苏某某于2012年6月代表住邦房产公司与金世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代为销售金世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金世名园商住楼楼盘。金世房产公司给其提供加盖金世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房屋认购单,其公司只负责接待客户,与客户签订房屋认购单后,将客户交给贾某安排的金世房产公司的两名财务人员收取房款,其公司共销售金世名园住宅196套(包括贾某自己卖的)、商铺9个;
20、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房屋认购单、收据、承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认购了金世房产公司开发的金世名园上海路9号3单元705号房,交首付款173984.76元;被害人董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认购了金世房产公司开发的金世名园上海路9号4单元1104号房,交全款6444188.60元;被害人孟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认购了金世房产公司开发的金世名园上海路9号3单元505号房,交首付款168057.6元。金世房产公司至今未向上述被害人交付房屋,期间曾向业主出具书面承诺书,做出金世名园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房屋交付入住手续等承诺的事实;
21、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出具的信访材料,证实自2015年7月以来,金世名园项目200多户购房业主代表,多次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政府、市政府、自治区政府上访反映自2013年与金世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交纳房款之后,金世房产公司至今未与各业主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屋或退还房款;
22、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空意见的复函》,证实经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研究,金世名园项目内各建筑物、构筑物顶端高度不得超过海拔769.9米,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塔吊和建设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标准安装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资质的障碍灯;
2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金世房产公司实际股东为贾某和赵某某,段某是赵某某的代表。贾某明知公司上海路9号金世名园商住楼项目未取得任何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建设;并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对外销售该商住楼住宅及商铺;
下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人贾某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用于证明上海路金世名园项目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进行了工程质量安全鉴定,经鉴定该项目质量合格,金世房产公司无证先建设的行为可进行行政处罚,未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公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