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购买成功与否,以保险公司实际生成保单为准!
2、机票出现退票,签转情况时,旅客随机票所购买的保险可进行退保处理;
3、退保须随机票一起退,不得单独退保;
4、投保前请仔细阅读本页面关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流程等内容。
一、合作产品及服务信息
1、合作产品
1)产品名称:航空综合险A款(单位:人民币元)
保障计划名称
保障范围
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
保险费
航空综合险A款
航空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
200万元
当次航班
30元
航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10万元
600元
行李延误(落地延误满8小时及以上赔偿500元,保单累计赔付金额以1000元为限)
1000元
附加传染病身故(新冠责任)
传染病住院津贴
50元/天
个人责任
随身财产(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最高赔偿额为1000元)
2)条款名称及备案号: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条款
C00001432312022022417353
附加个人法律责任保险条款
(太保财险)(备-责任)[2015](附)99号-条款
附加个人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条款
C00001432522021121011963
附加个人旅行不便保险(B款)条款
太保财险)(备-家财)[2014](附)43号
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
注册号:C00001432522021122437163
二、服务信息
1.销售主体:本保险产品的销售服务方为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网址为www.ehanglian.com。
2.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承保公司分支机构: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分支机构。
4.产品销售范围:全国区域内销售
5.保单查询及验真途径:
6.保费发票配送形式:电子客票行程单的配送方式见购票说明。
7.投保须知
1)保单形式:旅客通过互联网购买机票的同时选择购买保险,支付保费后即完成保险合同订立。本保险采用电子保单形式,如需,请联系保险公司索取。
2)发票形式:本保险的保费发票报销凭证与电子客票行程单合二为一,保险费金额体现在电子客票行程单中“保险费”一栏。如您需要电子发票,请致电保司索取。
8.产品说明
1)投保人:本产品投保人年龄为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自然人;
2)被保险人:本产品被保险人年龄限0-100周岁,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出行的人士均可投保。;
3)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其他保险责任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购买份数: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每一航段限投一份。;
6)犹豫期:本产品无犹豫期,请您慎重选择投保。
7)特别约定:
A、本保险每人每航段限购1份。若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每一航段购买多份,则只按照一份进行赔付。
B、本产品保障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但仅限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投保。
C、本产品附加传染病住院津贴、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责任无等待期,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责任单次隔离给付以14天为限,累计给付以14天为限。
E、行李延误保障指所乘航班落地后行李延误满8小时及以上赔偿500元,保单累计赔付金额以1000元为限。
F、随身财产保障中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最高赔偿额为1000元。
G、本产品特定传染病: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特定一种或多种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包括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H、新型冠状病毒是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命名的“2019新型冠状病毒”(简称:2019-nCoV),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需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的医院或者国家正式卫生检疫机构确诊。
8)本产品所有的页面文字描述为展示作用,具体保障方案等信息以投保后生成的电子保单为准,保险公司保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解释权利。
8、理赔流程:由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
9、电子发票开具:
2)开具发票默认为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津效力。若您须开具纸质发票,保险公司另提供快递服务,该项服务所产生的快递费,在签收邮件时由您自行承担。
3)发票抬头类型仅支持个人且发票抬头默认为投保人。
【重要告知】
如您投保本产品,在投保本产品前您应履行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如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并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9.免责告知:
尊敬的客户您好:
感谢您选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当您投保本保险产品后,我司将根据您选择的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风险无处不在,风险种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风险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均可获得赔偿,我司一般通过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等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明确。通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和事由予以明确。
基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司就该产品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相应内容作出如下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被保险人不遵守承运人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三、恐怖袭击。
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条款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第五条除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予赔偿外,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
四、非被保险人本人导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飞机、船舶及依法应领有牌照的车辆导致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违反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进入或滞留公共场所期间产生的赔偿责任;
七、由于使用任何武器导致的赔偿责任;
八、因各种传染疾病导致的赔偿责任;
九、被保险人从事竞技、比赛、特技表演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十一、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保险单上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个第三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三、在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身体损害、未告知既往症的合并症及并发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被保险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八)被保险人患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九)被保险人患职业病;
(十)被保险人未经释义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感染法定传染病的,非本合同约定类型的特定传染病;
(十一)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情形。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旅程延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的;
2、被保险人在预订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旅程延误的情形的。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1.被保险人同意说明
被保险人(即乘机人)同意购买且认可保险金额,并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费用扣除、退保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三、常见问答:
1、什么是“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
2、如何购买本保险产品
3、购买本保险产品后能否变更?
本保险购买即生效,不可单独进行保险变更。
4、如果发生机票改签,本保险应如何处理?
5、购买本保险产品后能否退保
本保险产品生效前,机票出现退票、签转情况时,旅客随机票所购买的保险可进行退保处理。出现退票情况时,您可向深圳航空申请退票的同时申请退保;出现签转情况时若需退保,需您致电深圳航空客服热线95361申请退保。本保险生效后,您将不能再进行退保。如您因为航班异常无法正常乘坐需要通过致电深航客服95361申请办理退票手续的,请主动告知客服需要办理退保业务。
(注:退保时请务必慎重,因一旦选择退保将无法撤销,且若有部分理赔已生效,也将一并被取消,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
6、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怎么索赔?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三、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7、航班延误责任主动理赔流程是什么?
(2)保险服务咨询方式:涉及保险事故或保单信息查询等,可咨询航联、太平洋产险。
(3)自动理赔处理时限
(4)线下理赔处理时限
被保险人的线下理赔资料提交成功后,保险公司会在核定、确认理赔资料无误后的8-1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提交的账户中。
9、旅客信息保密保障
我司承诺会对乘机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等保密事项依法进行保障。
以下含客户告知书,请投保旅客认真阅读!!
客户告知书
尊敬的客户:
一、公司基本情况
(一)名称: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二)住所/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301室
(三)许可证名称: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机构编码:210061000000800
(五)许可证有效期:永久有效
(七)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301室
邮编:100020
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和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种类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情况
保险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
经营范围
联系方式
(客服热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95500
三、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我公司奉行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将竭诚提供专业、优质、高效、周到的服务。如发现我公司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请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及时向我公司投诉举报: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301室
电子邮件:tsauis@air-union.com
以上告知事项,如有进一步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号:C00001432312022022417353
第一部分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
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合法民航客运班机的旅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合同变更
一、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六条合同解除与终止
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或改乘的等效航班班机起飞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搭乘了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或改乘了等效航班班机,则在其乘坐的航班起飞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如被保险人因故未搭乘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则在保险单中所载的航班起飞三十日以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五、被保险人未乘坐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的有效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起诉。
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八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0083-2013)]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残疾时,应首先对各处残疾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残疾等级不同,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残疾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责任免除
第三部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的乘机日持有效机票搭乘保险单所载的民航客运航班班机或改乘其等效航班,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开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给付
一、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保单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费用比例为35%。对于保险期限为单次航班的保险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费用比例),费用比例为35%。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注册号:C00001432522021121011963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各类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以及确诊保险责任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传染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以下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责任和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责任等待期为15天(含)或者根据保险单约定的等待期(被保险人连续投保不受此限)
一、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并自本附加险合同被指定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特定一种或多种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包括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并住院治疗,保险人按每次住院发生的合理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乘以保险单载明的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日数-免赔天数)×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
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一次或累计给付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日数达到90天时或者保单约定的天数(最长不超过180天),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进行住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上述所列的保险责任至住院结束,但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最长可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止。
二、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责任(可选)
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并自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被保险人连续投保不受此限)被指定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特定一种或多种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包括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金额给付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责任(可选)
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并自本附加险合同被指定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特定一种或多种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包括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责任为可选,如未在保险单中列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金额,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他事项
第九条注意事项如下:
一、被保险人须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指定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三、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特定传染病确诊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合同或电子保险单号;
(二)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初诊门急诊病历、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金申请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因确诊罹患特定传染病身故证明书;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释义
第十一条释义:
特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特定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包括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特定传染病而入住医院的病房进行治疗,并办理入出院正式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及其它不合理的住院。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特定传染病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的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指定医疗机构: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经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正式评定的公立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指定医疗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费用比例同主险规定。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本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公共场所内,因其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针对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的“人身伤害”专指身故和残疾。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发生诉讼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般事项
第八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九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提出索赔的书面报告;
(二)保险单凭证;
(三)事故证明;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个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每个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共场所:是指提供不同性别、年龄、职业、民族或国籍、不同健康状况、不同人际从属关系的个体组成的流动人群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配偶、养父母或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岳父母或公婆、养子女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每次事故: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
第一条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一年期以下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应当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
说明:
(1)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被保险人每次就诊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被保险人从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任何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多次就诊被保险人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等于单次就诊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相加。
(2)免赔额:指每次事故免赔金额。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免赔额为100元。
(3)给付比例:指医疗费用给付比例,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给付比例为80%。若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给付比例较保险单约定的给付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但同时,增加后的给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0%。
免赔额、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
第三部分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期间
第四部分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如投保时被保险人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但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医疗费用的补偿证明,保险人均视同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情况给付保险金,给付比例将按保险单约定的给付比例降低20个百分点;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二、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第五部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九条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第六部分其他事项
第十条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医疗机构级别的限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部分释义
第十一条释义
一、按规定使用某些药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个人先行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转外就医需个人提高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以外的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社会医疗保险: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费×(1-费用比例)×[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保险人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费用比例同主险规定。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旅行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的以下一类或几类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以下保险责任若未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旅程延误保险与航班延误保险不可同时投保。
一、航班延误保险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航班延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航班延误情形的。
(三)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航班延误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登机牌或登机证明;
4、承运航空公司或所在机场签发的航班延误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旅程延误保险
若同时投保了本项旅程延误保险和本条款的旅程变更及取消保险,保险人对一起事故的损失仅承担其中一项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旅程延误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3、承运人签发的延误证明;
4、被保险人的损失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凭证和明细);
三、行李延误或遗失保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行李延误或遗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扣留、没收、隔离、检验或销毁;
2、托运行李的航班不是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
3、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行李延误或遗失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2、承运航空公司或目的地机场签发的行李延误或遗失证明文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行李托运的证明;
四、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
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在旅行期间因遗失、遭窃、被劫等导致损毁、灭失或无法使用时,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警方报案,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的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因重置该文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1、因补办旅行证件所发生的直接补办费用;
2、在补办旅行证件期间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餐费及交通费。
上述旅行证件系指护照、签证、身份证件及其他旅行所必备的证件,但不包括机票、各种车(船)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现金等。
(二)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2、警方签发的证明或回执;
3、费用明细及收据正本;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五、旅行变更或取消保险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需更改或取消预定行程:
1、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需住院治疗;
2、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3、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身体伤害需医疗运送、遣返或住院治疗;
4、旅行出发前七日内旅行出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传染病;
5、旅行出发后,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传染病。
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预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并无其他途径补偿的旅行费用以及其在旅行开始后因旅行变更前往旅行目的地或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旅行费用。
若同时投保了本旅行变更或取消保险和本条款的旅程延误保险第二项责任,保险人对一起事故的损失仅承担其中一项的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2、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项目、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3、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4、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5、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6、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更改此次旅行;
7、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8、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为该次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支付其他费用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行更改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旅行出发地、旅行途经地或目的地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已经宣布有突发的传染病。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旅行变更或取消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2、事故证明;
3、被保险人的损失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凭证和明细);
六、旅行延期逗留保险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被保险人或其随行的家属发生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且经医生诊断需要接受住院治疗,导致被保险人被迫在旅行途中延期逗留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原先预定的返程类型和标准,赔偿被保险人推迟返程额外增加的交通费用,以及按被保险人预定的酒店星级标准,赔偿被保险人推迟返程额外增加的住宿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上本项责任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旅行延期逗留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非因本条第(一)款所列原因不愿或不能返回旅行出发地;
2、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延期逗留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2、被保险人或其随行家属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
4、原订旅程的费用开支凭证和额外费用的支付凭证;
七、行李物品损失保险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意外损坏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此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支付重新购置价或修补的费用,支付的费用将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1、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2、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3、保险单上本项责任载明的保险金额。
如因上段所述之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视为该财产遗失,赔偿金额按该随身财产的重新购置价计算,但以保险单所载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做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购买或使用超过一年,保险人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保险合同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2、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3、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4、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5、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6、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7、遗失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8、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9、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0、动物、植物或食物;
11、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2、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13、家具、古董;
14、租赁的设备;
15、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6、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行李物品损失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3、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4、承运人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交通事故证明、旅行社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
5、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受理案件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四条保险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每一保险责任项下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保险期间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期间: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搭乘交通工具出发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之时起至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程后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之时止。
旅行费用:指以下二项中的一项:(1)在旅行目的地的住宿费用、出发地与旅行目的地之间的交通费用、旅行目的地之间的交通费用;或(2)旅行团费用。
急性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同行的家属在保险单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约定的除外;
3、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发生在本保险合同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6、化学污染;
7、保险单生效日前已具有的、保险期间内正在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疾病或在保险单生效日前经医生诊断需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