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饮酒后死亡,同桌人是否担责?

好友相聚,难免会饮酒助兴。你敬一杯,他回一杯,这是常有的事。但饮酒切记把握好度,否则也会乐极生悲。近日,枣阳市人民法院新市法庭就审结了一起因饮酒引起的生命权侵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胡某今年35岁,系枣阳市新市人。2022年6月21日下午,张某、胡某、雷某、朱某一同前往枣阳市太平镇一饭馆吃晚饭。聚餐过程中,因张某要开车,朱某、雷某、胡某喝了白酒。席间,胡某称中午喝多了,晚上只喝一杯,张某、雷某、朱某表示同意。然胡某喝了一杯白酒后,不听张某劝阻,又喝了一瓶冰冻啤酒。当晚8时,饭局结束后,张某驾车分别将胡某、雷某、朱某送回新市各自家门口。

法院审理

枣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胡某在外吃饭后因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5名原告作为死者胡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身体状况及过度饮酒行为可能对其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然其在张某劝阻后仍然又喝了一瓶冰啤酒,是造成其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作为就餐聚的组织者,在明知胡某已过度饮酒的情况下,在聚会结束后未将胡某送回家中并联系亲属照看是导致胡某急性酒精中毒的次要原因,其负有一定过失责任。雷某、朱某作为胡某的共同就餐人,其在共同饮酒中虽未对胡某进行劝酒,但在明知胡某过度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和胡某一起饮酒,未尽到注意、提醒、劝阻义务及护送回家并联系亲属照看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胡某急性酒精中毒的另一次要原因,其二人亦负有一定过失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胡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雷某、朱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费用依法核算为787206元,张某、雷某、朱某各承担10%责任即各自赔偿78720.6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日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饮酒引起的生命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对聚餐饮酒在场人应否担责的法律评价。共同饮酒行为区别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即同饮者并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一旦因共同饮酒而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通常情况之下,民事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原则,无过错原则为例外。故在饮酒过程中,首先共饮人不能有劝酒行为,如果劝酒后被劝酒人生命安全受到损害,劝酒人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酒局组织者作为活动发起者负有全程安全保障义务,应及时对每位饮酒人出现的不良反应做出积极回应和阻止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降低饮酒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其他共饮人也应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照顾义务;再次,当部分饮酒人出现身体不适时,共同饮酒者也应及时查看情况,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照顾方式。本案中,法院准确把握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依法认定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较好地平衡了社会交往与风险控制的双重需求,树立了“适度饮酒”“相互照顾”的社会导向,有助于形成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古有觥筹交错,今有推杯换盏,不管是助兴还是消愁,酒在饭桌上俨然已经成为了不可缺少的存在。法官提醒,美酒虽好,如果饮酒没有分寸的话就很容易导致严重后果。建议市民聚餐时喝酒量力而行,注意节制,聚餐组织者和同桌喝酒者也要谨慎劝酒,对醉酒者多加关心照顾,必要时及时送医就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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