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视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南京视通益视光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麦康益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D某某的民事案件
发布日期:
2021-03-31
关联公司:
南京新视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南京视通益视光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麦康益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事实依据
南京新视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新视康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收取被上诉人3000元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护理用品购买款,目前,该笔购买款尚剩余974元。南京新视康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护理用品有合法的生产资质,是合法的产品,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除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护理用品外,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销售其他任何商品。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护理用品系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拥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接触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的法律依据是《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卫生用一类所属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违法产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无任何法律依据。
南京视通益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视通益视公司已经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elens塑形用接触镜技术咨询\评估\复查服务合同》提供了咨询、评估、复查服务,合同对南京视通益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南京视通益视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和行为,一审法院在南京视通益视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违法产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无任何的法律依据。
D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退还麦迪格eLens角膜塑形镜套餐组合产品和服务费用30300元,并按照三倍的价款赔偿90900元,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各原审被告连带承担公证费7000元;3.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D某某系R某某之子。R某某曾为D某某购买易安易角膜塑型镜及其护理产品,其中2015年1月1日,R某某在上海麦康益视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10720元,其中7720元为塑形镜两副,3000元为白金卡充值;又在南京视通益视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11580元,此系检查、复查费用。同日,前述两公司分别给R某某开具了收据(抬头为D某某),并加盖了财务章。
后,R某某代表D某某与南京视通益视公司签订了《eLens塑形用接触镜技术咨询\评估\复查服务合同》。服务单位落款处日期为"2015年2月7日"。
R某某代表D某某与上海麦康益视公司签订了《eLens塑形用接触镜产品使用合同》,配戴人、法定代理人落款处无日期。经营单位落款处日期为2015年,月份处有修改痕迹,形似"2"或"4";日期处亦有修改痕迹,形似"3"或"7",可能是3、7、13或17。
2015年8月8日,R某某代表D某某向上海麦康益视公司支付了5000元,此款为预充值卡。2017年1月16日,R某某代表D某某向南京新视康公司支付了3000元,此款亦是预充值卡。目前充值卡尚余974元未消费。庭审中,南京新视康公司同意向D某某退还充值卡余额974元,D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8月2日,D某某因"右眼上方黑影遮挡6天"入住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被诊断为:1、右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2、双眼高度近视。同年8月4日,该中心对D某某行"右眼视网膜复位术+注气术",8月10日,D某某出院。
此后,R某某多次与南京新视康公司的员工L某某进行沟通。2017年12月7日,L某某告知R某某,可退还镜片款5000元及卡余额3149元,共8149元,并要求R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D某某曾在麦迪格佩戴塑型镜,现因孩子高度近视,佩戴期间视网膜脱离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最终处理结果:全额退款新制作镜片价格5000元以及金卡中余额3149元等。R某某认为不合理,遂未签署协议。
庭审中,三原审被告称其曾向R某某退还7000元现金,其中2017年1月24日退还6000元,2月12日退还1000元,并提供了有R某某签名的退款确认单两张。R某某对2017年1月24日退款确认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收到过6000元现金,对2017年2月12日退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麦康益视公司申请对署期2017年2月12日的退款确认单中"R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各方确认样本中"R某某"的签名系真实)进行比对检验,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1月1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17年2月12日"的《退款确认单》中"R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中,上海麦康益视公司提交了《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塑形镜验配单》(以下简称验配单),证明根据《eLens塑形用接触镜产品使用合同》,2015年1月1日,其带D某某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进行角膜塑形镜的验配。D某某对该验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当时去过医院,认为验配单是后补的,同时提供了其在原审被告处取得的一份空白的《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塑形镜验配单》。经查,两份验配单上均盖有"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诊办公室"公章,但抬头均为"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
另查明,南京新视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赵洪思,股东为赵洪思和L某某,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医疗器械批发(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眼镜技术开发:消毒用品销售等。南京新视康公司原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后变更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2604、2605室。南京视通益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涛,股东为L某某、刘涛,经营范围为:眼镜、镜片的设计、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2016年6月24日,其住所地由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A座309室变更为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2601室。上海麦康益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洪思,股东为L某某、赵洪思,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医疗器械经营等。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另,D某某认为三原审被告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此系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范围。
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验配角膜塑形镜管理的通知》,验配角膜塑形镜的基本条件为:
(一)医疗机构: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中有眼科;4.有接待室、检查室、验光室和配戴室等,并有良好的卫生条件。
(二)人员:
本案中,D某某在三原审被告处共计消费30300元,扣除尚未消费的974元,还余29326元。另,三原审被告主张已向D某某退费6000元,有D某某母亲R某某的签名为证,法院予以采信。D某某认可其母亲R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6000元现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扣除该6000元后,三原审被告尚应退还D某某eLens角膜塑形镜套餐组合产品和服务费用共计23326元,并承担三倍赔偿计699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麦康益视公司向被上诉人销售的eLens角膜塑形镜的生产者为美国E&EOpticsInc公司,该公司生产的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于2009年8月1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该注册证的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还查明,ELENS麦迪格塑形镜组合宣传使用手册中载明,elens塑形用接触镜用于夜间佩戴,是根据近视患者角膜几何形态和屈光状况,个性设计量身定制的一种几何形状与人眼角膜前表面形态相逆的特殊硬质高透氧接触镜。
又查明,南京视通益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eLens塑形用接触镜技术咨询\评估\复查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为025DWK150413,上海麦康益视公司与D某某签订的《eLens塑形用接触镜产品使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与前述合同编号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三上诉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能否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三照片,三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其拍摄主体和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南京新视康公司、南京视通益视公司和上海麦康益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