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十七条医疗单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第十九条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二十条医疗单位购进行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第五章药品的管理
第六章药品的包装和分装第三十六条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第三十七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份、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第三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分装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