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制度是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或者需要别人给予法律帮助的当事人设立的一项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有:①律师;②当事人的近亲属;③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④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但是,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律人才,同其他代理人相比,律师具有法律知识娴熟、社会知识广博、代理技巧丰富等得天独厚的优越条件。因此,律师代理在诸多的诉讼代理中,乐于被诉讼当事人所选用。但因受国家编制、民主法制建设状况等诸因素影响,我国律师数量质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需要,在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中,律师代理的仅占全部案件的30%左右。在诉讼代理制度这一“律师市场”与“当事人市场”微妙的关系上,如不允许同所律师担任同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势必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人民群众所乐于接受或选择的代理方式。
实践中,我们还注意到,有的律师事务所因服务质量好,社会信誉高而倍受当事人的青睐。因此,一些当事人往往在该律师事务所已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仍执意要请该所其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情况下将更为普遍,因为它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如不允许同所律师接受同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诉讼代理,其结果无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违背意志去请其他人(包括其他律师)去进行代理,二是当事人不请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前一种结果不符合“优胜劣汰”的法则,而后一种结果则不利于律师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及同所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看
三、从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
四、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看
同所律师可否接受同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从律师代理工作角度看,是一个法律服务问题,而从当事人进行诉讼聘请代理人的角度看,又是一个诉讼问题。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发展法律服务在内的第三产业。因此,我们必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对同所律师可否接受同案当事人委托进行诉讼的争论予以肯定。
市场经济的一个著名原则就是经济原则,即做任何工作应以最少的投入去追求最大的收入,我们把这一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称之为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各诉讼角色应尽可能用最小限度的消耗去完成诉讼全过程,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它不仅是司法工作者应遵循的一个原则,也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应遵循的一个原则,用这个原则来衡量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不言而喻,答案自然是肯定得。
众所周知,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要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过程中因案件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材料复制费也由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并不象诉讼费用那样由败诉方承担,代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律师时,除考虑服务质量外,不得不对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考虑。按照我国目前的律师发展状况,全国大部分县、市均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如不允许同所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同等服务质量下当事人只得舍近求远,去跨县(市)、跨地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这必然会增加委托人不必要的支出。很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即便是在同一县(市)设有多个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对于一个案件,如当事人一方已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也执意要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代为诉讼,也应予以支持。因此,这是当事人在委托之前对服务质量、办案效果、费用支出以及对方已委托该所律师等诸多因素综合比较之后所作出的选择,这种选择往往是建立在诉讼经济原则之基础上的。总之,同所律师接受同案当事人委托代为诉讼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