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工程法律事务,处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工程法律实务、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及风险预防。
施工企业不同于一般性的公司,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上有业主(甲方),下有分包商、材料商等。而在涉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的时候,则其间涉及的各方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更是错综复杂,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也更为冲突激烈。
很多施工企业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时候,那是协助也不是(可能会受到各方的追债要求),不协助也不是(可能会受到法院的责任追究)。其中,又以各项施工过程中牵涉的必要工程成本费用的对外支付为矛盾焦点。比如:劳务费、主材的材料款、水电费、税费等。
本文即选择与该问题有关的典型案例进行解析,希望有遇到相似问题的施工企业,可以在阅读本文后有所启发,并在实践中注意规避此类法律风险。
案例名称:
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霍某与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纠纷案
案号:
(2015)苏执复字第000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
霍某与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未履行后进入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向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亿人公司暂停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
亿人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富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尚未最后决算,请求终止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亿人公司未经连云港中院许可,向富强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2014年12月19日,连云港中院向亿人公司送达《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亿人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如数追回已向富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余万元。逾期未能追回,将依法裁定亿人公司在支付的数额内向霍某承担责任。
至2014年12月24日,亿人公司未履行该通知,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亿人公司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霍某承担支付责任。
亿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
第一、2012年7月,霍某、富强公司及亿人公司曾有过代偿付款的三方协议(该三方曾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亿人公司结算后向霍某直接支付工程款),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二、亿人公司未擅自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所支付的款项分别为:根据连云港市清欠办、建委的要求,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284万元;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343520元(冲抵富强公司到期工程款);向税务部门支付开票税金615758.92元(冲抵富强公司到期工程款);向电力、水务部门支付水电费460978元(冲抵富强公司到期工程款);连云港中院霍某申请执行富强公司案件中,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因此,没有一笔由亿人公司支付给富强公司。第三、连云港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依据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此条规定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到的是工程款,不是收入。亿人公司与富强公司之间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管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还是税款,都不是收入。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书意见:
第一、亿人公司与富强公司之间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亿人公司对富强公司所欠款项为工程款,此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在本案中连云港中院对亿人公司未付富强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从性质上属于对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对亿人公司的执行范围应为其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款项,故连云港中院要求亿人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700万元,并在此范围内对亿人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有据。
律师解析:
4、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明确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采取了不恰当的应对措施很可能导致承担法律责任,造成额外损失。如确因施工企业的特殊性,必须做出某种付款安排的,因在专业律师指导之下,依法有据的进行操作。在此,我们也欢迎有相似难题的各施工企业可以与我们联系,大家一起交流探讨,如何在实务中有效的处理此类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协助执行案例中,常见法院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连云港中院即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作出执行裁定要求亿人公司承担责任。亿人公司提出异议后,江苏省高院确认:“连云港中院在(2014)连执字第0066号执行裁定、(2014)连执字第0066-1号执行裁定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关于协助执行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收入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苏省高院最终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的规定裁定亿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在另案——(2015)苏执监字第00019号裁定书(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存银与南通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对《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适用进行了更加清晰的表述:
可见如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司法实务中的法律应用应当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