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4日,某建筑集团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某贸易公司作为供货方向某建筑承接的京海公路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签署的合同中约定某建筑在收到某贸易公司的发票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某贸易支付全额货款。如逾期,某贸易有权向某建筑收取每天1元/吨的延期费用。
2014年3月23日,双方经理人就京海项目延期支付费用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中的1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且将逾期费用规定为1个月,1个月内延期费用为每日1元/吨,超过约定付款期1个月以上的,延期费用将提升为每日1.5元/吨。约定完成后协议由双方项目部经理所盖公章。
答辩思路:
律师核查,某贸易记载的利息对账表中,在2014年3月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有某建筑材料部陈某、项目部经理郭某、财务部魏某以及项目经理部门的公章。又整理银行转款记录和开具发票显示某建筑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62,697.75元,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将涉案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某贸易。
律师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某贸易与某建筑签署买卖合同并发生钢材交易行为,且双方确认货款已结清,有银行流水及《发票》佐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京海公路项目经理部是某建筑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延期费用的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顺延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全额支付货款,如10个工作日内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在第一个月内向需方收取每日1元/吨的延期费用,超过约定付款期一个月之后的,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每日1.5元/吨的延期费用。”可见,该延期费用是以未支付货款的货物数量(吨)为计算基础,区别于利息是以本金为计算基础,故该延期费用定性为违约金性质,该延期费用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发生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某贸易诉求某建筑支付逾期违约金,是符合法定标准的。
参考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被告某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2697.75元给原告某贸易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律师心得:
也借此案例提醒各位,在买卖货物、交易往来时,需及时清账立据。比如,某年某月之前的账目已结清,至此,买方还欠卖方款项多少元、此前双方的交易凭证不得作为债权债务凭证等。买卖货物时,对方付款后,只能给催款联,不能再给其写收条,银行的汇款或转账凭条就是证据。
此外对于拖欠合同款,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1.债务分析,看是否可以直接签收的还是需要先收集证据再采取措施;
2.如果是小额债务较多的,在10W以下的应收款可以采取发放律师函的方式向对方发放律师函,防止客户故意拖欠导致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