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裁判规则刑法共犯行为人教唆犯犯罪行为

一、共同犯罪是否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3号)

裁判摘要: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可认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认定共同犯罪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这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

“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68号)

裁判摘要: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

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二、持有型犯罪中如何认定共同故意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4号)

裁判摘要:为帮助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持枪者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持枪者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枪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勇杰虽然在持有枪支前与叶燕兵并无通谋,但非法持有枪支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着枪支,这种不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一直处于犯罪过程中。叶燕兵明知枪支属于管制物品,其和韩勇杰均不具有合法的持枪资格,但却在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期间邀约韩携枪帮忙。叶燕兵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韩勇杰所持枪支的意图,韩勇杰对此表示同意,而使用枪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对枪支的持有,因此,自韩勇杰同意携枪与叶燕兵一道前去帮忙之时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

三、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

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58号)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四、如何认定事前通谋型共同犯罪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4号)

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该条规定没有必要。

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即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所谓的“知己知彼”。

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仅仅参与共谋,但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犯罪形态如何界定?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参与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构成共同犯罪。认为共同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指犯罪的交所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因为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仪,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属于行为的范畴。共谋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启发、共同策划,共谋而未实行者对共谋实行者而言,或诱发犯罪,或坚定其犯意,或为其出谋划策,其共谋行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犯罪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行为人的犯罪进程来考虑。从犯罪阶段上讲,共谋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实行者的实行行为已完成,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共谋而未实行者因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因此,应当承担既遂的责任。

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前去丙家之前,甲改变了主意,明确对乙讲不想杀丙了,并拒绝和乙一起前去,结果乙单独前去将丙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甲在实施杀丙行为之前主动放弃了犯罪,但由于其共谋行为对杀害丙具有原因力,甲没有削除丙死亡的结果,故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如果甲阻止了乙实施杀害丙行为,或在乙实施杀害丙行为之前后防止了丙死亡的结果,则甲构成犯罪中止。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首倡犯意并策划方法而未实行者,一般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参与共谋作用轻微又没有实行者,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五、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

《刑法》规定有些犯罪是特殊主体,其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比如,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刑讯逼供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等。一般认为,无特殊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要求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在非特殊主体与特殊主体实施共同犯罪时候,非特殊主体只能是组织犯、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不能是实行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身份犯(特殊主体)与非身份犯(非特殊主体)构成共同犯罪时候,共同犯罪的性质如何确定。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主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主犯是有身份者,应按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主犯是无身份者,应按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条第(2)项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照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分别定性。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处理,无身份者按普通犯罪论处。如有学者在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因此,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这样的实行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盗窃,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位贪污罪与盗窃罪”。也有人指出,这种情况下,身份犯构成贪污罪无疑,非身份犯属于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遵循以重罪论处的原则,对于以盗窃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身份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刑法理论认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在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特征,共同犯罪符合哪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就应当定哪种罪。对于利用特殊主体的身份实施的共同犯罪,犯罪性质是由特殊主体的实行行为来确定的,也即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身份犯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的地方,权衡利弊,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分别定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以身份犯定性才能准确揭示犯罪本质。因为非身份犯只有通过身份犯才能实施和完成共同犯罪,身份犯其主要和决定作用。所以,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相勾结,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因素共同实行犯罪的,应当以有身份者所触及之罪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无身份者以该种身份犯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身份因素(尤其是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同一种行为,应当按什么原则处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下面以学界对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窃取、骗取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为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据归纳,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分别定罪说,认为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

2.主犯决定说,认为应以主犯的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

3.主犯决定说与分别定罪说的折中,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全案都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对其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

4.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性质决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何种地位,也不管其起何作用,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均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连成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构成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贪污罪。

1.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的原则。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定罪。而如果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就人为地割裂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从而也就使共同犯罪理论失去了意义。

2.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犯罪人的地位不同、身份条件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生危险性是不一样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全案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无疑可能加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确定了不同特殊主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以主犯性质定罪的原则。当然,以主犯性质定罪,在遇到共同犯罪中无法区分主、从犯,或者共同犯罪中有两个以上的主犯,其身份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也有适用上的两难境地。

对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0号)

裁判摘要: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犯罪中止。

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形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

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主动退出者为阻止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可以考虑按照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来处罚。这种观点在主观考虑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毕竟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同。目前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动退出者仍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退出并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情节,如主动退出者符合从犯特征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教唆犯是促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被教唆者继续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教唆者撤销教唆后,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犯的劝说,最终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教唆犯和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者提供心理上的支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种情况下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

◆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99号)

裁判摘要: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组织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犯罪过程又可包括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两个阶段。因此,犯罪中止可以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种情况。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就是指条文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要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如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自动停止实行行为即可;如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就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对行为人来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犯罪中止。

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上述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单独犯罪这种情形作出的。在单独犯罪中,按照上述规定认定犯罪中止是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共同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中止有区别于单独犯罪中止的复杂性。

比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又如,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5号)

裁判摘要:实施强奸行为后,出于猥亵的故意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和强制妇女罪数罪并罚;强奸的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强奸行为后,放弃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不构成犯罪中止。

七、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如何认定

◆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4号)

裁判摘要:如果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罪则相当,应从多角度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进而准确适用刑罚。

首先,可以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其地位、作用。在犯罪预备阶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区分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确定提起犯意者为主。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卜了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

但是,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实践中,证实有关犯罪预备事实,尤其是犯意提起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认定。

但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诿的情形,这就要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行阶段,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大体上,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的,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

例如,各被告人均积极动手杀人,但有的连续捅刺多刀,有的仅捅刺一两刀,则捅刺刀数多的罪责较大;再如,一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大;又如,两被告人一先一后用同样凶器伤及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的,则先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责相对大。

在犯罪后续阶段,通常有毁灭罪证、分赃等环节。分析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行为,对于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无法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前两个阶段的作用时,区分各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作用大小,有利于准确适用死刑。

在一般情况下,可通过下列环节比较所起作用的大小:抛尸、分尸或实施其他毁灭罪证行为的被告人比没有参与这些行为的被告人作用大;主持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分赃少的被告人作用大;负责销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

其次,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是确定各被告人罪责的重要依据。如果通过比较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人罪责大小的,还应当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

例如,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大;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比素行良好的初犯的罪责更大。

从犯罪后的表现看,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的罪责要小。当然,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存预谋、实施、分赃方面作用明显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8号)

裁判摘要: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的条件。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应综合考虑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1.共同犯罪的理解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它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犯罪持有故意,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一方直接故意一方间接故意,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都可成立共同犯罪。

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如实行犯与帮助犯的故意,也可成立共同犯罪。

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情况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

也就是说,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共同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简单共同行为,所有行为主体的行为都符合具体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基本特征,而组合成共同行为;

二是复杂共同行为,行为具有明确的分工,每一行为主体的单独行为并不完全具备完整的行为结构,甚至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经过组合后,整体的行为不仅能够全面满足具体的行为要件,并且成为危害结果的合一原因的共同行为。

2.主、从犯的认定

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将从犯与主犯区别开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一般说来总是有主有从。从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难区别,问题在于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区别的根据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这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从审判实践来看,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担当导演角色,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当主角,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的行为。

而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或者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在主观上,犯罪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听从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

八、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实行过限、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理》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3)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4)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

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

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的来说,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常会有些难度,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犯罪而言,主要是要认真研究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实践中,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教唆内容明确,另一种是教唆内容概括、不明确。

具体地说,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明确、特定的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就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只要是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共同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如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进行教唆,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另种罪行,以及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目标、程度等均有明确指示时,而被教唆人却在超出目标、程度外予以实施,这都是实行过限的适例;

反之,教唆人以实行此罪或彼罪为内容而教唆,或者仅以实施某种犯罪为内容予以教唆,但对犯罪的目标或程度等却没有明确的指示,则被教唆人无论是实行了此罪或彼罪,或二者都实施了,或者无论是在多大范围或程度上实施了该罪,都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必须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09号)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1.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

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

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子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2.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08号)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可以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是有限度的,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中人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原来的人是内容上,则由于对转化后的故意内容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对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部分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实行过限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存在有一定的关联,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超出与其他共同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甚至帮助犯的共同故意而实行过限。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应当由实行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认定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根本上还是要把握《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点,即是否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尤其是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区别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历史奇异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九、共同犯罪如何认定为犯罪集团

◆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13号)

裁判摘要:犯罪集团内部都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明确分工、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是否能够认定成立犯罪集团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总结以往有关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犯罪集团进行了更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

(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

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十、教唆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如何处罚》,载《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认为:教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之所以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弱,容易被其他人利用。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其辨别和控制能力越差,越容易被其他人教唆利用。因此,教唆人往往利用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较差的弱点,唆使其犯罪。教唆年龄越小的未成年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所以,《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对教唆人予以从重处罚,是有科学根据和完全必要的。

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基于这种理解,虽然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但并不影晌在教唆人与被教唆人非成立共同犯罪的间接正犯情况下,对教唆人依法进行从重处罚。

综上,《刑法》第29条第1款中“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犯罪”应当理解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既包括被教唆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也包括被教唆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既包括教唆人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教唆人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只要被教唆者不满18周岁,不论教唆人与被教唆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教唆人都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一、被雇佣人的犯罪行为超出雇佣人授意范围的责任如何认定

◆吴学友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0号)

裁判摘要: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雇佣犯罪处理,应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从刑法规定上看,教唆犯的成立只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方面须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方面须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原则上讲,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际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实行被教唆之罪为必要,而只要教唆人基于教唆的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即可。如果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实施了被教唆之罪,则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反之,二者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对教唆犯应以单独犯罪论处。

为此,《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是关于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根据此项规定,对教唆未遂的教唆犯一般都需要定罪处罚(因为《刑法》未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尤其是对那些教唆他人犯某一重罪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而言,更应如此,除非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认为系“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认为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实践中,所谓教唆未遂的情形,既可表现为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也可以表现为被教唆人虽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法定的后果而未达到犯罪程度等。此外,如教唆人教唆A罪,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B罪,也都可以视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

实践中,还有一种常会出现的情况是:教唆人教唆A罪的加重形态,而被教唆人却仅实施了A罪的基本形态,或者教唆人教唆A罪的基本形态,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A罪的加重形态。前种情况,由于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没有达到教唆、雇佣的要求,教唆、雇佣人仅对已发生的实际后果负责,不按加重形态论处。后种情况被教唆人虽然超出了教唆授意的程度,但被教唆人所犯之罪又确系按教唆人授意所为,故教唆人仍应对被教唆人实际实行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教唆犯”不是罪名,不能定教唆罪,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实际内容确定罪名。

根据上述规定和理解,对雇佣犯罪中的雇佣者而言,只要其具备了雇佣犯罪的意图,而且实施了雇佣犯罪的行为,不论被雇佣的人有无按其雇佣要求实行了雇佣犯罪行为,或实行到何种程度,一般都应按其所雇佣的犯罪罪名,来对其追究其雇佣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除非其雇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雇佣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

在雇佣犯罪关系中,如果被雇佣人没有实施被雇佣的犯罪行为,则雇佣人和被雇佣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对雇佣人一般应按其所雇佣的犯罪罪名采单独追究其雇佣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相反,在被雇佣者实行了所雇佣的犯罪的情况下,除要求雇佣行为与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外,还要求雇佣人所授意之罪与被雇佣人实行之罪具有同一性。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雇佣人和被雇佣人才能就所雇佣之罪的罪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被雇佣人在实施雇佣犯罪的过程中又另行实施了雇佣之罪以外的他种犯罪,对此,雇佣人和被雇佣人之间就该“过限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为,就该“过限的行为”而言,双方没有共同故意,被雇佣人单方的“过限行为”超出了雇佣人的雇佣意图和要求之外。对此,雇佣人只按其所雇佣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则应由被雇佣人个人负责。

十二、电信网络诈骗中共同犯罪的裁判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多以犯罪团伙的形式出现,如徐玉玉事件当中,犯罪分子分别冒充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工作人员。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法院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最高法观点

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认定共同犯罪,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

在网络诈骗犯罪中,除策划、组织者外,具体的实行行为人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即平行实施相同的实行行为(以下简称“平行式诈骗”)和分工实施不同的实行行为(以下简称“分工式诈骗”)。

平行式诈骗,是指多个行为人受同一人指使或共同预谋,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网上行骗等诈骗行为。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基本类似,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交叉,各自为政,如在网络中奖诈骗中,各行为人均向不特定人发诈骗邮件,收到回复后以各种理由要求对方汇款至自己控制的银行账号等,收到汇款后取款。这种行为模式是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相对简单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毫无疑义的,但对其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则争议较大。

认定共同犯罪,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平行式诈骗中,由于各行为人都实施了诈骗行为,共同行为较易认定,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在主观方面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意思联络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应当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后者也有同样的认识;

(2)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但对于共同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识不必十分具体;

(3)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应当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结果的因果关系,这种预见并不要求其预见因果关系的一切细节,只要预见到由于共同的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就够了。

在网络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并不相互见面,共同犯罪人达成意思联络的方式隐蔽,难以查证;即使能够通过网络联系的电子数据予以调查,但往往由于行为人之间沟通时意思内容模糊或者使用暗语,难以判断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和具体内容,难以判定共同故意的形成。因此,认定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仍然需要通过结合以下几方面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1.是否存在共谋。如果行为人之间事先存在共谋,即使是实行过程中互不配合,也需要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共同犯罪的共谋内容是否明确,也对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有影响。

如果共谋的内容非常明确,对诈骗的对象、范围、目标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各行为人只对共谋所明确指向的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某一行为人超出这一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行为人一般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共谋的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表示,犯罪故意比较概括,这种情况下,除非其他行为人实施了明确超出共谋内容的行为,否则各行为人一般应对其他行为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网络诈骗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因此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共谋一般是后一种情况,即各行为人仅对实施诈骗行为存在共谋,但并不事先约定诈骗对象。因此,只要存在共谋,各行为人之间就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各行为人只是共同受策划、组织者的指使,彼此之间没有共谋,则具体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还要结合其他因素予以判断。

2.是否明知自己与其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有其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如各行为人在同一场所实施诈骗行为或者在其他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在场,而继续进行自己的诈骗行为,不管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沟通交流,均能够认定各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确实不明知有其他行为人的存在,或者对其他行为人的存在仅有概括的认识,则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或仅对自己所明确知道的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3.行为人是否共同占有赃款。如果行为人听从策划者、组织者的指使实施诈骗行为,仅按照自己行为所获得的赃款数额与组织者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则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各行为人虽各行其是,但事后获利共享,共同分配,则证明事前对于分赃方式进行过约定,往往存在共谋,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分工式诈骗更为复杂,而且是当前网络诈骗犯罪日益显现的新趋势,是指各行为人按照事先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别负责其中某一阶段的行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分工式诈骗更易欺骗被害人。同样以网络中奖诈骗为例,有人开立收款的银行账户,有人发送邮件,有人跟进要求被害人汇款,有人取款。在已经破获的一些涉案人数多、诈骗流程长、诈骗数额巨大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犯罪团伙,负责诈骗过程的不同环节。

分工式诈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在于,后参与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对先前的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未实施诈骗行为的其他参与者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如果行为人之间事先有共谋,按照分工实施不同阶段的诈骗行为,则虽然加入实行行为的先后不同,均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事先没有通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但在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之前,另一行为人又以共同实行的故意单独或者与前行为人一起参加犯罪实行”,则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一般认为,在承继的共犯中,后行为人对其所参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对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先行行为或结果不承担责任;而如果先行为的效果处于持续状态,后行为人利用了这种状态,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判断后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先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2.事后是否参与分赃。与平行式诈骗相同,不论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事前是否有共谋,如果事后共同占有诈骗所得的赃款,后行为人参与先行为人诈骗所得的分赃,则其一般应对先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后行为人只占有自己参与诈骗后所产生的赃款,不参与分配先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那么后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加入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犯,关键问题在于帮助行为人的帮助故意

除实行犯外,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已经显现出一条黑色的产业链,出现了一系列职业化的帮助行为。对于这些不属于核心实行行为,但也是诈骗完成重要环节的行为,如帮助转账、取款,其行为人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存在争议。按照刑法理论,不直接参与实行行为,但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属帮助犯。因此,上述行为人应当属于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帮助犯的关键问题在于帮助行为人的帮助故意。从认识因素看,要求帮助行为人对自己帮助行为的性质,以及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实行犯实施诈骗行为,在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且明知实行犯的诈骗行为将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从意志因素看,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的危害后果持希望心理态度,毫无疑义能够认定共同犯罪。但帮助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共犯?对于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对于帮助犯,尤其是网络诈骗犯罪中已经具有一定职业化趋势的帮助团伙,我们认为,帮助行为人只有间接故意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以专门开立、购买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人为例,其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往往按照其提供的银行卡的数量结算报酬,诈骗行为能否成功、诈骗钱款数额与帮助行为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并不关心,并不具有直接追求的心态,更多的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如果要求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则势必难以追究这些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求帮助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因此,认定间接故意的帮助行为人也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违背《解释》的精神。

在无法认定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是“明知”的,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帮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则可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裁判规则

1.明知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取款、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诈骗罪——张伟祥等四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帮助转移款项诈骗案

案例要旨:明知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取款、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诈骗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向其出售虚假网站空间的,以网络诈骗的共犯论处——黄忠南、罗志城等诈骗案

案例要旨:明知他人准备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提供虚假网站空间并收取费用的,应认定为向网络诈骗犯罪人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诈骗犯罪金额,应当以所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所导致的全部诈骗金额为准。

案号:(2013)忠法刑初字第0023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3.开设网站以裸聊的方式骗取网民充值款构成诈骗罪,为其提供技术和结算服务的以共犯论处——金翔苇、王玮、蓝晶、邓洁珊、胡益平、杨渊诈骗案

案号:(2012)宁刑二终字第191号

4.虚拟网络世界的犯罪分子互相之间未谋面的,仍可构成犯罪集团——朱秋花网络诈骗案

案例要旨:虚拟网络世界中,犯罪分子彼此不知道真实身份,没有当面进行犯意沟通,但彼此之间明确知晓是在与他人相互配合进行犯罪,对自己的分工也是明确的,而且对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他们在统一的平台上实施犯罪,根据事前的约定进行犯罪分工,分配获利,因此即使互相之间未曾谋面,仍然可以构成犯罪集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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