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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8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效力
【条文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的规定。
【条文概览】
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一样,在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如果相对人为非善意,自然无法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争议观点】
【理解与适用】
一、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与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特殊性
【实务问题】
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法人的职能部门并无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尽管该条未保留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或者矛盾,而是因为对于法人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的共识,为突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问题导向“,我们认为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6-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