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转贴于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内容摘要:公司公益捐赠会导致各方的利益冲突。通过法律规制为公司捐赠中内外部利益冲突提供一个合理的平衡方案,是公司公益捐赠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公司公益捐赠的法律规制措施主要是合理确定公司公益捐赠的决策机构,限制公司公益捐赠的对象与数额,并建立外部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措施。
关键词:公司公益捐赠法律规制必要性
公司公益捐赠的合法性确认
在传统企业理论及公司法看来,公司是股东谋利的工具,公司活动应以营利最大化为目标,人们普遍不赞成公司进行公益捐赠行为。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指出,企业有一个并且只有一个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长期以来,公司公益捐赠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如美国的Worthingtonv.worthington案中,worthington制造水压设备,捐赠了价值12000美元的设备给哥伦比亚大学的一个工程实验室。少数股东声称董事长的捐赠行为违背了其对股东的信义义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长拿走了公司财产却没有为公司获取任何回报,遂判决解除了公司的捐赠。
但到了20世纪,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对社会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逐渐使人们对公司捐赠活动的态度出现了转折。滥觞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公司捐赠行为更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该理论认为,公司不仅是“为股东赚钱的工具”,它作为一个社会组织,还应该对自然、人类社会的经济协调发展负有责任和企业道德。因此公司的目标除了利润最大化外,还要加入一些社会价值和道德伦理化的要求。公司公益活动实际上是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所促成的结果,公益性捐赠行为则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时至今日已非常完备。而我国直至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以来,公司才逐步真正步入市场,开始名正言顺的追求利润,遵循公司只对股东负责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盈利成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淡化,而将社会问题交由政府解决。这种状况使公司的弊端暴露,20世纪末21世纪初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凸显,我国“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缺失,并且已经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效应。苏丹红事件、瘦肉精事件、三鹿奶粉事件……这些频繁发生的事件暴露出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鉴于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在第5条规定公司负有社会责任,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在第33条更是明确肯认了公司的捐赠行为,“公司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教育、文化、科学、卫生、社区建设、扶贫济困等社会公益活动,促进公司所在地区的发展”。
实践中,我国公司公益捐赠的活动是伴随着跨国公司先进的捐赠理念的引入而日渐频繁的。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重大自然灾害频频发生,媒体对公司向受灾地区和群众进行捐赠的大量报道更是吸引了很多国人的眼球。企业界也认识到,现代公司仅仅靠经济实力强制占领市场是不足的,采取社会化生存的方式,努力成为好“公民”,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将成为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原动力。
公司公益捐赠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公司公益捐赠的内部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规制
(二)公司公益捐赠的外部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规制
其一,公司公益捐赠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发展历程上的伟大发明,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是消除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只是对这种投资风险进行了重新分配,“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的风险,但他们不仅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事务,而且想获取公司的信息也必须支付高额成本,因此公司债权人处于权利易受侵害的弱势地位。公司捐赠作为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公司决策机关作出捐赠决策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股东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而容易忽略或滞后考虑另一种利益―债权人利益。公司捐赠在短期内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相对减弱。而债权人一般都希望债务能够按期获得足额清偿,以免因迟延或不能清偿而受损害,公司捐赠则显然有悖于公司债权人的这个预期。这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捐赠行为发生冲突。
公司公益捐赠法律规制对策
对公司捐赠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是进一步规范公司资金管理,协调各方利益的重要措施,其可以分为内部法律规制与外部法律规制:
(一)公司公益捐赠的内部法律规制
(二)公司公益捐赠的外部法律规制
一是发挥税收的激励作用。对积极捐赠的公司给予税收优惠,可以减少公司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冲突。税收对公司自身的公益捐赠行为起着积极的激励作用。如美国法律规定,捐赠公司可以要求对其任意一年10%的应缴税收入实行税收减征,超过最高减税额度的部分可以顺延,最长可延至5年。虽然经济学家们在减免税收是否足以激发个人和企业(组织)向慈善机构捐赠问题上意见不一,但是他们一致认为,减免慈善捐赠税收通常可能比直接补贴更为有效。积极利用税收政策对公司捐赠行为进行调控,可以给公司公益捐赠开辟广泛而有效的空间。现阶段我国税法体系还不够完善,对免税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减税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冲突依然存在。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一套能够鼓励公司积极从事慈善捐赠事业的税法体系,以充分发挥税收对公司公益捐赠的激励作用。
二是细化外部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措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合法性。但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公司捐赠行为大多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福祉,所以为权衡债权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要视具体情况而进行分析。在捐赠人与受赠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我们认定捐赠自然无效。然而,在受赠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若财产未实际交付,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捐赠行为;若在财产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则不可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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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义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利益平衡
公司收购与反收购,其目的在于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取得或维持,在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攻防大战”。目标公司董事身处利益冲突之中,督促董事尽到信义义务,确保其不利用反收购措施以维护私利的手段,是反收购法制建构之核心。法制的建构须从其法理基础做出本源审视,评判现行法制是否符合立法主旨。
一、董事信义义务规制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利益至上原则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实践发展,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根基发生动摇,但仍至关重要。《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规范明确在反收购中董事负有法定忠实义务,也是判断反收购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标准。公司的固有特征之一是营利性,作为股东经营管理者的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之时,应当服从于此目标约束。
(二)目标公司股东与董事的利益平衡
反收购法律关系的真实利益主体是目标公司股东与董事,利益平衡也在其中。在反收购中讲求利益平衡,在于公司经营模式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并非完全重合。董事的自利性与逐利性可能催使其,采取不恰当措施妨害公司合并。在收购实务中,区分目标公司董事行为的真正目的很难操作。要期望董事在做出重大决策时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股东利益无异于痴人说梦。
(三)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相较于收购者、目标公司董事和控制股东,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董事实施反收购措施时,往往难以全面顾及全部股东利益,中小股东极可能地成为附属,因而存在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矛盾。实践中收购者为促进收购顺利完成,往往给予持股较多的股东以一定优惠条件,这无疑是对中小股东的不公平待遇。董事义务从表面上源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规定,实质上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四)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
二、我国现行董事信义义务法制评析
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公司(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该规范是否包括注意义务,在法律解释上亦存在疑问。其二,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未将居于数量多数的非上市公司囊括在内,主体有限决定法律适用范围有限。此外,虽然列举了董事会不得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但收购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穷尽董事层出不穷的反收购措施。尽管规定了一系列董事会不得采取的措施,仍有难以列举全面疑虑,而应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
三、反收购董事信x义务的法律规制完善
我国反收购法律制度处于初创阶段,可从以下路径着力:
(一)确立董事信义义务内容及法律责任
对公司收购与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具体规制有四个方面:1.决策谨慎义务,旨在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合理性与妥当性,以及限制董事会反收购的提起权及董事会未经股东会批准单独采取某些措施。2.防御适当义务,不得超出明显不合法界限,以及侵害公司、股东、债权人之利益;3.全面信息披露义务,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发表意见和决策,独立董事独立发表意见;4.股东利益保护义务,包括为股东判断、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为股东争取最有利的收购条件,尽到最大限度的股东利益保护。
(二)完善少数股东的诉权救济
公司法对于质询权的规定简略,质询权的行使与救济等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譬如遭到被质询人(董事)的无理拒绝,应当赋予提起给付之诉的权利,即要求法院判决被质询人履行说明、解释之义务;以及被质询人在股东会会议上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告知不充分、虚假信息的,依据此信息表决的股东,也应当在事后得以会议程序下次为由主张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此点有待于纳入股东诉讼的类型之内。
(三)反收购决策权的权利主体予以明确
这一点已为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采纳。反收购决策权主体应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做出准予收购决策之前,董事会不得决定或采取任何反收购行动。但是,基于股东至上原则考虑,董事会享有向股东大会提议与建议的权力,χ卮蟮姆词展壕俅胗τ晒啥会决定,对于技术性的反收购措施或急迫性的反收购措施可以由董事会决定,但事后应当取得股东会的追认。
(四)法律体系的内外部统一
宏观的法律体系内,公司法制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和衔接也存在问题。举例而言,《反垄断法》虽已颁行,但在与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反收购制度的衔接上尚有问题,以反垄断视角对反收购的合法性审查尚缺乏制度支撑。“立法应当鼓励和引导并购活动向创造价值的方向发展,在发展中立足于制定公平的并购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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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1]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结语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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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法律规制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在国际经济领域,跨国公司地位日益壮大,数据表明大部分的国际贸易活动由跨国公司完成。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步入世界市场,面临来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巨大挑战,如何用法律规范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经营行为已经引起国内法律界的高度重视,而规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达到垄断目的更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操作的特征及其危害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指的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随着历史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都有很大突破。在国际经济领域,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战略手段主要包括专利、商标标记等。经济学界与法学界一直对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跨国公司仅是经济实体之一,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的认为其既是经济实体,又是法律关系主体。对于后者,有的主张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主体,有的主张是国内法主体等。笔者以为,跨国公司是依托母公司而存在的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等在内的经济实体,尽管其具有不同国籍,但各个组成部分都统一受到来自母公司的支配与制约,所以跨国公司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是法人主体在国际领域的体现。
二、如何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进行法律规制
因此,为了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特别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利益,迫切需要加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
最后,在应对跨国公司围绕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时,我国立法还需制定明确的诉讼程序法。当前,此类诉讼都依《民事诉讼法》进行,这没有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国际诉讼的复杂性,我们完全可以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垄断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立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础上,明确对于涉及到境外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的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国内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这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国内企业与个人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也形成了对国外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司法压力。同时笔者也希望看到国内企业提高自身科学技术,尊重知识与人才,努力开发研制自己的专利技术,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摆脱竞争中的不利处境。换句话说,完善的反垄断立法并非是遏制竞争,而是鼓励正当合法的竞争;不是单纯保护支持弱小企业,而只是反对强大企业的非法行为。
三、结语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曾说过:“无论是法官还是立法者都缺乏足够的证据断定一个企业到底是推动了竞争还是抑制了竞争。控制垄断的更有效的办法是鼓励竞争者进入行业,包括国外的竞争者。”[6]跨国公司为垄断利润而来,但世界上哪一个企业不想以自己独特的垄断产品或服务而雄居一方呢?垄断是竞争的目的,也是竞争的结果。因此,“狼来了”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狼”的到来无动于衷或是麻木不仁。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贸易过程中高举知识产权战牌,所到之处一片凯歌,这一方面得益于其据此形成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也是其经营策略在全球范围内的成功标志。所以,国内企业应以此为榜样,把内功练好;再配套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安排,打造出良好的外部和市场环境,才能真正实现反垄断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目标与宗旨。
[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
[3]王先林:对思科、华为知识产权之争中的“私有协议”垄断问题的思考,《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4期,第461页
[4]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煤与瓦斯突出回采工作面规律防治方法预警系统
1煤与瓦斯突出规律研究
2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预测与评价
为从根本上消除矿井生产中瓦斯超限可能给作业带来的安全隐患,应通过建立健全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预测及预警机制来实现对煤与瓦斯突出等问题的提前控制。实践中可通过对煤层地质构造复杂度、最大开采深度、最大瓦斯压力、最大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等因子的监测,应用层次分析法对其突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进行评估。应对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程度采用多级综合模糊评判,确定好各项指标的值后,利用MATLAB软件计算出矩阵运算的结果,并可以根据该结果判定其危险级别(较弱、一般、严重),并根据不同的级别提出警报,帮助作业人员对下一步的防治措施进行决策。
3在回采工作面中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具体措施
3.1对回风流瓦斯浓度的控制
3.2局部治理措施
3.3回采期间的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检查员必须加强系统巷道和通风设施的检查,发现巷道变形或片帮冒顶、矿车材料等杂物堆积堵塞巷道或者巷道通风设施损坏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确保通风线路畅通无阻。应保证安全监测装置灵敏准确,因此监测人员每天必须对工作面断电监测仪器进行校对检查,当瓦斯浓度超限时,及时切断工作面进回风巷所有电器设备。工作面放炮时要切断工作面及回风巷内所有电器设备电源,人员全部撤到进风巷内且距放炮地点≥100m,并关闭反向风门。此外,还应按规定安设足够的压风自救装置,并保证管路畅通和24h不停风。
4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日益严峻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问题,必须在全面掌握其涌出规律的前提下予以预防和治理。因此,作业前必须对矿井的生产范围、深度、顺序、以及地质构造和回采方式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反复的论证,应用层次分析法提前确定其特点与危险程度,以便能够采用安全、高效的防治对策,杜绝瓦斯超限及煤与瓦斯突出等事故的发生,确保回采期间工作面安全作业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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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俊贤,李希建,孟昭君.基于模糊综合评判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预测[J].煤炭技术,2011,(06).
一、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笔者认为,从现阶段我国经济法律体系的特点分析,当前我国公司法律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即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
2.公司外部法律责任。广义上说,公司的外部责任可以分为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两种。但是这两种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互相依存,相辅相成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公司的外部责任既可以被认为是法律责任,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责任,一般来说,公司外部责任包括如下几方面:
三是公司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责任。促进社会发展是公司个体发展的终极目标。任何个体公司都不可能脱离社会环境而独立发展,公司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就是为自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很多专家认为,促进社会发展应当作为公司的社会责任。诚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需要承担促进社会发展的责任,对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多是鼓励性的,没有实质性和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措施。但是笔者认为,促进社会发展的责任同样可以作为公司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现有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例如我国《公司法》、《税法》等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不得出现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和企业依法纳税,实际上就是履行了促进社会发展的责任,也可以说,这个责任已经具有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现阶段公司法律责任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笔者从公司内部法律责任和外部法律责任履行两方面总结出现阶段公司法律责任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刘俊海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中论述到,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增进除股东权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债权人利益、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内容。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特征
1、公司社会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其表述为:“从总体上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它包括了企业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是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的结合。积极责任是指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而消极责任是负有积极责任的主体,不履行其积极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基于与非股东利益相对方的某种关系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将产生某种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
3、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结合体。法律责任是指规范公司活动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责任,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责任是指社会期望公司负责法律尚未规范的责任,具有自愿性。公司社会责任不但包含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上的责任,如公司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责任等;也包括公司自愿履行的道德上的责任,如公司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慈善捐赠等。二者统一存在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范畴之下,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方面的义务。《劳动法》总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分则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就业方面不得实施歧视行为以及其应承担不得雇佣童工的社会责任;从合同的成立到解除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公司应照顾职工的利益,并且规定职工享有集体谈判权;还分别从工时、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社会福利等六个方面规定了企业应当对职工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更是采用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强制各商家承担不欺诈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一步维护我国消费环境安全。
三、法律层面公司社会责任规制所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一)面临的困境。以上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公司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它们相互联系而又有所区别,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有利于促进和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但公司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还具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由于法律固有局限性所导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法律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限度;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公司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也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此也具有如上几个方面的“先天缺陷”。
(二)对策。由于公司法律层面社会责任实现机制还具有以上缺陷,因此有必要从如下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公司法律层面社会责任的实现:
此外,还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决定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关应以监督控制大股东的行为为己任,而这是监事会所无力胜任的。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比监事会制度更有效地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也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一)《公司法》
1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无论其是否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均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后称"2009年征求意见稿,’)
1.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1条有条件地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其中,第31条第1款肯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关于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条件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条第3款规定,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2.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2,33,34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未经公示,因而其股东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名义股东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应就公司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尽管如此,名义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仍可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
3.2009年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未正式生效,但从该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就审判机关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作出一些初步的判断。
(三)立法建议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尽管2009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将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名义股东不能格守约定,隐名股东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
1.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时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除非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该受让人、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否则,因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将丧失其对股权的实际控制。
2.名义股东对外大额负债时的法律风险。如名义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有权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强制执行以用于偿债。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以上情形发生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隐名股东应切实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资信良好、对外无负债、讲究诚实信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主管:济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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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
主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