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第二章支付结算制度

基本规定: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一、现金结算的范围(★★)7.结算起点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注意】除5、6两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使用现金也不能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

二、现金使用的限额(★★)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1.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来核定。2.限额一般不超过“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3.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放宽限额,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注意1】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注意2】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一)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注意】支付结算是一种转账结算。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⑴“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⑵“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⑶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一领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注意】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准确区分。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一)基本要求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⑴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⑵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一)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因使用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三)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二)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守法合规原则1.生效日规定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2.生效日规定的排除事项(1)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2)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注意】与支付结算的三项基本原则进行区分。(款谁垫)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开户程序:【注意】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多)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2.撤销顺序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3.不得撤销的情形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4.强制撤销的情形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五、基本存款账户(★★★)(一)使用范围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二)开户要求1.主体资格:——12项,除个人以外根据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注意1】“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注意2】异地“常设”机构(非临时机构)【注意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2.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正本或批文或证明或登记证书,如有税务登记证也出具(正本)。

六、一般存款账户(★★★)(一)使用范围1.概念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使用范围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注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

(二)开户要求——开户证明文件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七、专用存款账户(★★)(一)使用范围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3.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付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开户要求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各项专用资金的有关证明文件。

八、临时存款账户★★)(一)使用范围1.概念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使用范围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

(二)开户要求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其中第2、3项还应当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理解】1、4两项根本就没有基本存款账户。

(三)注意问题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2.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的资金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4.增资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九、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使用范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而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个人合法收入均可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括:(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予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二)开户要求身份证、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军官证、警官证等有效证件。(三)注意事项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十、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了解)

十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了解)(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央行)(二)银行的管理(开户银行)(三)存款人的管理(开户的企业或个人)

2.具体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事项

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1000元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二)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了解)1.多头开户、公款私存——5万-30万2.其他——5000元-3万

第四节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种类: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与功能(☆)1.特征(1)票据是债权凭证和金钱凭证——区别于物权证券(提单)和社员权证券(股票)(2)票据是设权证券——区别于证权证券(股票)(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

2.功能⑴汇兑功能(最初功能)⑵支付功能⑶结算功能(债务抵消功能)⑷信用功能⑸融资功能(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记忆提示】一张票据的进化史。(三)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四)票据当事人(★★)1.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注意】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无付款人。2.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3.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1)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2)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只在商业汇票中才有)【注意】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五)票据权利与责任(★★★)1.票据权利⑴票据权利的概念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①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又称主要票据权利。②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③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④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理解】票据的权利与其本身不可分割。

⑵票据权利的取得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⑶票据权利的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②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⑤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第④、⑤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六)票据记载事项(★)⑴绝对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⑵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⑶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产生法律效力⑷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记不记载都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七)票据丧失补救(★)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注意】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厉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需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支票(★★★)(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1.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适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种类——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3.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1.绝对记载事项⑴表明“支票”的字样⑵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⑶确定的金额⑷付款人名称⑸出票日期⑹出票人签章【注意】与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比无“收款人”名称。

(四)支票的付款1.提示付款(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2)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注意】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3.付款责任的解除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1.签发要求⑴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⑵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⑶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注意】陷阱:出票时、签发时、开具时

⑷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该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⑸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⑹罚则(大纲说法)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的要求(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现金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说明】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其背面并无背书人栏。

三、商业汇票(★★★)【大纲要求】掌握并能综合分析具体案例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1.概念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城、异地均可使用。2.分类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1)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3.相对记载事项⑴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⑵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⑶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注意】与支票进行区分。

(三)承兑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注意1】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问题。【注意2】付款人在承兑前为付款人,在承兑后为承兑人。【注意3】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即收款人和付款人均可以签发商业汇票。

1.承兑的程序(1)提示承兑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承兑。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效力(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4.收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付款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注意】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背书背书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但背书必须连续。

1.记载事项⑴背书人签章——必须记载事项⑵被背书人名称——必须记载事项⑶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说明】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2.不得记载的事项⑴附条件的背书:汇票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注意】跟承兑附有条件区分,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⑵部分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3.禁止背书⑴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⑵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粘单的使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5.背书连续背书连续主要是指“形式上”的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自行承担责任。6.期后背书“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保证保证人必须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1.保证的格式(1)必须记载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签章(2)相对记载事项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②被保证人的名称③保证日期保证人未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以出票人(未承兑)或承兑人(已承兑)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住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注意】教材说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绝对+相对均包括)”考试中按教材说法回答。(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注意】与承兑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进行区分。

2.保证的效力(1)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银行汇票(★★)(2014大纲新增)(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绝对记载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注意】共计七项内容,与本票和支票进行区分,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无“付款人名称”,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无“收款人名称”。(三)实际结算金额1.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2.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3.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四)提示付款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1.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2.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提示】可在票据权利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证件,持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行请求付款。

五、银行本票(★)(2014大纲新增)(一)概念和适用范围1.概念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注意】其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2.适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二)出票1.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2.必须记载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注意】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为6项,无付款人名称。(三)付款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注意1】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注意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时效

汇票

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本票

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

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追索权

6个月

再追索权

3个月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

不超过6个月

第五节银行卡(2014年大纲变化)(★★★)(一)概念和分类1.概念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2.分类⑴按照发行主体是否在境内:境内卡和境外卡⑵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信用卡和借记卡⑶按照账户币种:人民币卡、外币卡和双币种卡⑷按信息载体:磁条卡和芯片卡

(二)银行卡账户与交易1.申领、注销和挂失⑴申领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干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个人卡。【注意】陷阱:全体公民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2张”。【注意】持有附属卡者也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⑵注销(7条)——××ד45天”⑥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支付现金。⑶挂失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二)贷记卡与准贷记卡

贷记卡

准贷记卡

区分标准

先消费后还款

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缴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

优惠政策

①免息还款期——最长60天②最低还款额——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注意1】二者只能享受其一【注意2】支取现金不能享受优惠

透支期限为60天

存款利息

无(同储值卡)

有(同借记卡)

透支利息

按月计收“复利”

按月计收“单利”

第六节其他结算方式一、汇兑(★★)(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电汇”和“信汇”两种。汇兑结算适用于各种经济内容的“异地”提现和结算。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1.签发汇兑凭证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注意】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2.银行受理“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3.汇入处理“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1.汇兑的撤销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2.汇兑的退汇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立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二、委托收款(★)(2014年大纲新增)(一)概念和适用范围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其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二)记载事项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4)收款人名称;(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6)委托日期;(7)收款人签章。

三、托收承付(★★★)(2014年大纲新增)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一)适用范围(三限)主体限制: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内容限制: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金额限制:托收承付结算每笔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结算起点为“1000元”。

(二)程序1.托收(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2)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2.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

四、国内信用证(★★★)(2014年大纲新增)国内信用证是模仿国际信用证开发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在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一)概念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二)适用范围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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