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现状:近三年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整体情况及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增幅明显
从受理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来看,海淀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现不断上涨的态势。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第一季度,共受理此类案件970件(图1)。其中,2017年受理此类案件196件;2018年的受理数量较2017年增长了47.9%,达290件;2019年的受理数量为413件,较2018年增长了42.4%。2020年第一季度,此类案件受理数量为71件[1]。
(二)案件调撤率较高,纠纷化解力度较大
2017年以来,海淀法院共审结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91件,其中判决155件,调解或撤诉536件,调撤率达77.6%(图2)。其中,2017年审结169件,调撤率为68.6%;2018年审结239件,调撤率为66.5%;2019年审结280件,调撤率有大幅上升,达到92.1%;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虽2020年第一季度仅审结3件,但均为调撤案件。
此类案件调撤率相对较高的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海淀法院高度重视诉源治理及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设,通过加大案件调处力度,努力引导化解潜在纠纷。例如,2019年以类案结果为基础构建初步和解方案,促成两家经营教育资源的公司之间涉试题抄袭互诉案共计203件案件的和解,实现双方整体矛盾纠纷的化解。
(三)案件类型较为集中,纠纷特点鲜明
2017年以来,海淀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四类。其中,侵害著作权类案件703件,占此类案件的72.5%;侵害商标权类案件25件,占比2.6%;不正当竞争类案件30件,占比3.1%;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类案件207件,占比21.3%;复合案由类(主要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类)案件5件,占比0.5%(图3)。
涉互联网教育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权利人知名度较高,维权主体较为集中。经统计,此类案件维权主体以辖区内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教育培训机构、各类出版社、高校、教育类加盟企业为主;如新东方公司、新航道公司、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优胜辉煌教育公司等,此类主体维权意识及诉讼能力相对较强。与此同时,被诉主体则往往为小微企业或个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
(四)判赔额标准相对统一,典型案件判赔额高
二、司法认定: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点和难点
(一)依法适用独创性要件,明晰著作权保护客体
实践中,涉互联网教育类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内容涉及教材、教辅、试题、讲义、课件、音视频课程等多种类型。因涉案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系此类案件的核心,故被告往往提出前述被请求保护的客体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抗辩意见。对此,海淀法院以“保护创作、鼓励传播”为理念,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要件等规定,在对可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依法强化保护的同时,对不构成作品的客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避免出现原告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占为己有,造成知识传播的障碍,为促进教育类行业的发展和繁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对权利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
基于教育行业传播文化知识的特点,大多数教材、试题、讲义等内容均系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进行的汇编和再创作。因此,涉互联网教育类著作权纠纷中的权利客体往往并非原创,但此种非原创的权利客体如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独创性要件,仍然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或口述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
对于汇编内容,如其体现了汇编者在内容选择和体系编排中的独创性,则可成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凤凰学易公司与盛世慧才公司侵害著作权案[16]中,法院认定某中学2015-2016学年高二政治上学期期末考试试题等十套试题资料构成作品,被告在其网站提供上述试题的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北师大出版集团与长春出版集团、中关村图书大厦侵害著作权案[17]中,法院认定原告的教科书《语文》,从主题单元编排、主体课文的选择到课后语文天地的编写设置,均体现了汇编者独特的安排,构成汇编作品。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虽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但经加工整理后形成新内容而具有独创性的,也可认定构成作品。例如,在人民大学出版社与尚友部落公司侵害著作权案[20]中,被告主张涉案的七本图书中存在侵权内容,法院认定,虽然涉案图书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内容,但书中对于题目的分析讲解、知识点的总结归类、学习方法的介绍、例文的撰写等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独创性内容单独提起诉讼。
2.对未达到独创性要求的权利客体依法驳回请求
在依法对构成作品的权利客体予以保护的同时,海淀法院严格依照权利法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和判断,对原告根据其未达到最低限度独创性要求的权利客体提出的主张依法驳回,防止知识垄断,促进文化共享。例如,在菁优公司与乐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21]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每一道化学试题中的分析、解答和点评部分,篇幅短小、编排单一,受题目设置及答案的限制,在答案固定且原告未证明涉案题目的知识点分析、答题方法等解析内容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不构成汇编作品。在新东方公司与成都墨墨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2]中,法院认定涉案图书中的单词选择、单词划分和单词顺序未达到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
(二)强化知名教育品牌保护,依法打击恶意攀附行为
海淀区高校林立,且因其教育资源而齐聚了大量知名教育培训类机构。伴随着这一区域特色,海淀区既产生了一批知名教育品牌,也由此引发了大量恶意攀附知名教育品牌的侵权行为。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即审理了涉及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学而思教育、汇佳幼儿园等知名高校或培训机构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以及构成对他人商业标识(如企业名称、简称,产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混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针对此类纠纷,海淀法院始终强化品牌保护意识,不断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权利人商标或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公众的混淆可能性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要素,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以维护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积极探索适用符合涉诉商标或商业标识市场价值的赔偿数额,加大恶意攀附者的侵权成本,为保护优质的教育品牌创新司法环境。
此外,在涉及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此类案件中,海淀法院注重对在先权益的保护,均综合全案情况,对于被告能充分举证其存在在先使用情形的,依法采纳其抗辩意见,以此明确教育类商标注册人不得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
(三)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互联网教育竞争环境
“互联网+教育”行业规模扩张的同时,行业竞争也日趋激烈。近年来,海淀法院审理的涉及互联网教育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除前述混淆类纠纷外,还出现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类,以及因挖角教师等引发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简称原则性条款)的纠纷。
1.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在实践中具体体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对自身宣传的内容虚假,宣传中的自身产品或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教育培训机构在无合作的情况下,假借高校“联合培养”等名义进行网络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例如,在北京师范大学与京师园教育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8]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培训班的宣传中使用“依托北师大”“有北师大颁发的结业证书”等,还在部分培训班中宣称主讲老师有北师大的老师,但未对其宣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交相应证据,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二是刷单炒信行为,即通过虚假刷量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体现为教育平台或网课提供虚假购买量、上课人数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条款对上述行为的规制提供了适用空间。
2.商业诋毁行为
3.违反原则性条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在以特许经营为商业模式的英语培训机构抢夺加盟商构成不正当竞争案[29]中,法院认为被告以邮件等多种方式威胁、干扰原告加盟商,要求原告加盟商与原告解约并与被告签约,并诱惑原告加盟商可享受优惠条件的行为,不仅有损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加盟商的恐慌,更加不利于教育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故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随着教育培训机构竞争的白热化,教师成为竞相争抢的重要资源,使用他人签约网课教师等“挖角”行为也逐渐凸显。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具体的行为表现进行深入分析;其中,教师本人的投入,平台花费大量成本对网课教师的培养形成的资源,以及网络平台经过长期经营所积累的流量和生源均是审判实践中会考虑的因素。
可以预见,随着VR技术、人工智能、游戏化设计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应用,互联网教育的商业模式也将瞬息万变,主张适用原则条款的情形也可能增多。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则条款的适用仍应当把握克制和谦抑的原则,防止因不当扩大该条的规制范围而妨碍竞争自由,抑制市场活力。
(四)妥善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保障教育培训服务水平
海淀区作为教育大区,开展教育类特许经营的商家数量庞大,涉及互联网教育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较多。实践中,涉互联网教育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主要有如下几类:
1.涉及合同无效的纠纷
此类案件中,有三种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是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三是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因特许人未进行备案或者未进行信息披露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无法得到支持。
另外,特许经营合同中大多是格式条款,如果存在免除特许人责任、加重被特许人责任、排除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如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被特许人可主张该条款无效。
2.涉及合同解除的纠纷
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有:(1)特许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虚假的经营资源的情况,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2)特许人不满足法定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特许人未进行备案、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等;这两种情况的核心是判断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当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3)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例如,在刘某与北京某教育公司特许经营案[30]中,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期间也发生了一定费用,但是尚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
3.涉及违约责任的纠纷
特许经营案件中,因双方合作的密切性和持续性,在实际的履行中情况纷繁复杂,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双方因素相互交织。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及责任分担需要法官综合整体情况予以考虑及平衡。如在高某与某早教机构特许经营案[31]中,法院认为,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管理费的违约行为,而早教机构亦存在没有提供承诺的教材、支持体系等违约行为,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特许经营年限、支付费用的具体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违约金。
涉互联网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比较特殊的是对于第三方预付金的约定,一旦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就涉及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问题,如未针对第三方预付款的收取、管理及退还等利益安排作出明确约定,责任不清,就会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面临退还责任时相互推诿的情形。如学生购买阶段课程,在合同解除时,此类款项的退还应主要是被特许人的义务,但很多介入较深的特许人在合作前期已经按照被特许人每月的营收额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润,退付款及销课过程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三、建议对策:对互联网教育行业的提示
(一)鼓励创新发展,依法诚信经营
(二)明确权利归属,提高保护意识
首先,在包括教师、学校或教育机构、在线教育平台等主体在内的市场主体之间,通过事先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互联网教育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教育成果的权利归属,亦应包含上述成果侵害他人权利时的责任承担与分配,特别是对于涉及著作权归属、免除或限制教育机构、互联网教育平台责任的条款以直接、明显的方式予以重点提示,提高在线教育平台格式合同的规范化,通过权责分配的前置化、透明化,加强对教师或用户的著作权保护以及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其次,教育机构或在线教育平台应注重研发适合在线教育成果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在线教育成果从产生到使用进行全流程的监控和保护,通过科技手段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再次,教育机构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教育产品的同时,应注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在个案中积极探索涉教育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路径,为推动互联网教育行业长远发展提供动力。
(三)合法使用作品,预防侵权风险
(四)注重依法举证,提升诉讼能力
(五)呼吁有序竞争,规范行业发展
(六)促进资源共享,服务社会公众
(七)构建行业自治,实现诉源治理
《在线教育指导意见》规定,“支持在线教育行业组织建设,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因此,成立在线教育行业组织既是社会和教育发展环境对互联网教育行业的现实要求,也是该行业本身发展规律的内在需要。在线教育机构应主动加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并成为成员单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公约或行业公约,监督成员单位是否依法、合规从事经营行为,着力构建行政监管、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同时,在协会内部探索建立行业纠纷化解机制,为成员单位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沟通和协商渠道,并充分运用行业组织中立、客观的行业地位以及了解行业运行规则的专业优势,将矛盾在进入诉讼前予以化解,发挥诉源治理、服务行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结语
[1]2020年以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第一季度整体案件数量有所下降,待疫情结束后,此类案件受理数量可能会有大幅反弹。
[2](2018)京0108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3](2018)京0108民初4650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4](2016)京0108民初260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5](2018)京0108民初216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6](2018)京0108民初13255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7](2019)京0108民初109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8](2017)京0108民初414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9](2018)京0108民初47151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10](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11]同注释2。
[12](2017)京0108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13](2018)京0108民初46495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14]同注释6。
[15](2018)京0108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16](2017)京0108民初230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17](2017)京0108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18](2019)京0108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19](2017)京0108民初146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20](2017)京0108民初129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21](2017)京0108民初18602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22](2018)京0108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23](2018)京0108民初13255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24](2018)京0108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
[25](2018)京0108民初485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26](2017)京0108民初3284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27](2018)京0108民初26932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