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分别介绍了(一)1982年《商标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对非传统商标的注册保护
(一)1982年《商标法》
我国1982年《商标法》未对商标进行定义,仅仅在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从该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商标法》规定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仅限于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完全排除了非传统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性。1993年,我国对于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是该次修订中《商标法》第7条未有任何改变。
(二)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
随着我国在2001年加入WTO,为了全面履行TRIPS协定下的义务,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8条采纳了TRIPS协定第15条的商标定义:“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他商标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我国2001年《商标法》对于商标的定义主要具有下述特点。
第一,2001年《商标法》明确将显著性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唯一的前提要件,特定标记只要可以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就可以作为商标。这一点与TRIPS协定的要求一致。
第二,2001年《商标法》列举了若干项可以作为商标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法》首次明确规定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标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此之前,虽然颜色是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一,但必须与其他要素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其他可视性标记(如动态标记和全息图标记)能否获得注册,立法上未明列,实践中也鲜有此类商标注册申请。TRIPS协定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限度,各成员可以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是不能低于TRIPS协定要求的保护水平。从TRIPS协定来看,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就能作为商标注册,尽管各成员可以将视觉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但是各成员并没有权力限制注册任何可视性标记类型的自由空间。因此根据TRIPS协定,我国有义务对除《商标法》第8条列举的商标类型之外的可视性标记进行保护,前提是该标记具备了显著性。
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学界看法也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单一颜色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的标记,《商标法》第8条以概括加列举方式定义了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而单一颜色不在列举范围之内,因此至少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单一颜色仍然不能获得注册;也有学者认为,即便我国实践中存在单一颜色商标申请被受理并通过形式审查的情况,但是此类申请很难通过实质审查,因此目前单一颜色商标还不具有可注册性。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尽管注册单一颜色商标遇到的困难显然比颜色组合商标大,但没有理由绝对排斥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还有学者对我国《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之五对《商标法》第11条的“缺乏显著特征”规定进行解释,其中第6项为单一颜色,由此一来,《商标审查标准》实际上已经将商标构成要素从颜色组合商标扩大到单纯由颜色组成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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