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PO公司是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文字商标“OPPO”的商标权人。
欧之歌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天猫店铺“欧之歌数码专营店”销售耳机,其商品宝贝名称显示为“影巨人适用OPPO有线耳机入耳式R15R11splusA5A1R9sA3A59s原装正品vivo苹果通用女生重低音手机耳塞男”。
法院认定:
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亦不具有攀附OXXX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案号:(2023)辽02民终2121号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是第4100197号文字商标“雀友”的商标权人。
大连果果的粮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名称“自动四口唐邦全部全自动麻将机所配件麻将配件雀友通用配件包邮”中使用“雀友”字样。
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不同行为分开评定的情形
3.案号:(2021)苏06民终3178号
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4776408号文字商标“布鲁雅尔”的商标权人。
康诺公司在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以及销售发货单中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康诺公司在滤芯实物包装上使用“布鲁雅尔200”标签。
两种使用行为分开讨论。
但是,康诺公司在滤芯实物包装上使用“布鲁雅尔200”标签的行为侵犯了博露雅迩公司“布鲁雅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4.案号:(2017)渝05民初865号
(三)认定侵权的情形
5.案号:(2022)沪0120民初20818号
构成商标侵权。
其二,在包装桶背面有产品说明,被告上海劲越润滑油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在背面产品说明处载明产品适用于潍柴动力机械设备。
其三,防冻液作为普通车用消费品,系防冻冷却液,其种类区别在于适用的冰点,与其他汽车零配件如燃油滤清器不同的是,其并无尺寸、大小等适配性要求,因此不存在需要特别指示适用“潍柴动力”的需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
6.案号:(2022)粤73民终3942号
博香公司使用“小白扩香机精油”“小白设备专用精油”“小白扩香机精油补充液”“小白扩香机专用补充液”“小白设备专用补充液”“适用于小白香薰机等相似产品”等宣传用语,在产品宣传页使用程豪公司产品图片,在产品瓶身使用“小白香薰喷雾补充液”字样。
对于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使用是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方面,博香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使用的香薰机图片系从程豪公司的网站上截取,另一方面,网站的商品详细信息页显示有“小白香薰机专用精油补充液家用卫生间自动喷香机香氛机器厂家直销”、商品名称为“小白设备专用补充液”等,而公证购买到的实物上的标签显示“小白香薰喷雾补充液”,包装规格为1公斤。从博香公司的行为来看,其在自己开办的网页中的部分商品介绍中直接截取自程豪公司网站的图片,其行为难谓符合商业惯例,其次从直接购买到商品实物看,其并非只能使用在程豪公司的“小白”香薰机上,而是可以直接灌装在不同品牌香薰机的容器内使用,其自称“小白香薰机专用”不具有合理性。综合全案证据,博香公司称其为对案涉商标的合理使用,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7.案号:(2022)闽0825民初2755号
小米公司是第10979492号文字商标“小米”的商标权人。
邱镇威在其开设名为“Huawei体重秤工厂店”的淘宝店铺内宣传、销售名称中使用“小米”文字的十款涉案商品,这些商品的名称包括“适用于小米体重秤减肥专用体脂秤女减肥家用华为体脂称智能精准”“智能体脂秤适用于小米成人家用体重称电子秤男女轻牛脂肪精准人体”“华为体脂秤智能连手机适用于小米体重秤专业精准蓝牙减肥inbody”等。
8.案号:(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
被告暨奢公司将“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产品品牌却不予显示,标题中伴有“正品”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被告暨奢公司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取名方式既不符合天猫平台的产品标题发布规范,也不符合行业通用做法。被告暨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暨奢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天猫平台库巴洛旗舰店中,按照天猫平台产品标题发布规范及行业通用做法,修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的标题,在标题首部应突出自身品牌名称。
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暨奢公司同为智能手表的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原告华为公司所拥有的“华为”商标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暨奢公司在自身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突出使用“华为正品”文字,该行为系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故被告暨奢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9.案号:(2022)京0102民初23749号
轩宇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店铺销售一款商品名为“【2022】新品华为适用蓝牙耳机无线P40mate30nova7pro荣耀vivo苹果oppo语安白色尊享升级版【智能降噪触控+长续航】自动配对”耳机。商品头部展示页中描述“官方正品华为通用”,图片中使用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案号:(2021)浙0110民初15339号
11.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墨水、墨盒产品,除标贴左上部标识有“Lxxxo”及“××”文字商标外,有9种墨水标贴上标示了“可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可用于”;有4瓶标示了“适用于:Exxxx”,其中“Exxxx”字体明显大于“适用于”;有2种墨水及供墨系统标贴、包装盒上除标示“Lxxxo”及“××”文字商标外,还标示了“ExxxxxYxxxVxxxxx”标识。上述产品标贴上均标示了“日本××××技术支持”字样。
总结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断适配性表述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使用目的是否善意
正当使用应当是出于描述、说明商品的特点的目的而善意使用权利人商标,而不是为了攀附权利人品牌的商誉而恶意使用权利人商标。
首先,判断使用目的是否善意,应当考虑权利人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存在适配性的要求。如果不存在适配性要求,即涉案侵权商品适用于所有与权利人商品同类的商品,那么自然不存在需要特别指示适用于权利人商品的必要性。如果不存在适配性要求的情况下,使用人仍然通过适配性表述的方式使用权利人商标,显然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目的,其使用行为实难谓善意。如在(2022)沪0120民初20818号案中,法院认为防冻液并无尺寸、大小等适配性要求,因此不存在需要特别指示适用“潍柴动力”的需要,被告指示性使用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
其次,判断使用人的使用目的是否善意,应当结合使用人的所有使用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仅根据适配性表述进行单独判断。如果仅着眼于“适用于XXX”的表述,通常认为该种使用方式就是为了说明涉案侵权商品在用途上可以适用于权利人品牌的商品,使用人的使用目的是善意的。但这种单独孤立的判断方法并不正确,因为使用人通常根据一个目的实施了多种使用行为,也可以说使用人的多种使用行为均是为了实现同一个目的,因此在判断使用目的时也应当结合使用人的多种使用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如果除了适配性表述的使用行为外,使用人的其他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权利人商标声誉的恶意,则应当认为适配性表述的使用行为也是出于同样的非善意目的,不构成正当使用。
★2.使用方式是否合理
★3.使用效果是否造成公众混淆
如在(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适配性表述的使用方式具有混淆可能性,不构成正当使用。该案中,法院具体论述为:被告将“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产品品牌却不予显示,标题中伴有“正品”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被告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取名方式既不符合天猫平台的产品标题发布规范,也不符合行业通用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