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马某,男,196X年X月生,时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集团或公司)董事、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庞大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本案当事人沈某东、马某、黄某宏申请,我局分别于2024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3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庞大集团在上市期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对信达一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一汽)债务的处理情况
庞大集团重整前,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因保理融资等业务对信达一汽负债10.16亿元。2019年末,在上述债务不符合债转股条件的情况下,庞大集团对其进行债转股处理,合计确认投资收益7.75亿元。同时,未确认上述债务2019年至2022年的利息费用。
二、对4家金融机构债务的处理情况
庞大集团重整前,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沈阳和泰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庞大华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阳庞大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和泰等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负债0.13亿元,营口安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负债0.36亿元,烟台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债0.15亿元,天津庞大豪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豪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北辰支行)负债0.05亿元。庞大集团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9年末,庞大集团在上述债务不符合债转股条件的情况下,分别将上述债务中的0.12亿元、0.35亿元、0.14亿元、0.05亿元债务做债转股处理,并分别确认投资收益0.09亿元、0.27亿元、0.11亿元、0.04亿元。同时,未计提上述债务2019年至2022年的利息费用。
2022年,庞大集团在未更正前述账务处理的情况下,依据法院关于沈阳和泰等公司需向浦发银行履行偿债义务的二审判决以及天津豪庭需向北辰支行履行偿债义务的二审判决,分别确认预计负债0.12亿元、0.06亿元。
????三、对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债务的处理情况
2019年3月,庞大集团形成对廊坊京御的债务2.29亿元,庞大集团子公司廊坊市庞大冀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廊坊京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大集团返还2.29亿元及利息,冀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廊坊京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冀龙公司支付2.29亿元及利息。2019年9月,廊坊京御向庞大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2.35亿元,管理人将该项债权作为暂缓确认债权。2019年12月18日,廊坊京御向庞大集团管理人撤回债权申报。2019年12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冀龙公司支付廊坊京御2.29亿元。2019年末,庞大集团在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且不符合债转股条件的情况下,对2.35亿元债务进行债转股处理,并确认投资收益1.79亿元。2020年5月,法院二审判决冀龙公司支付廊坊京御2.29亿元。
2022年11月,经法院调解,廊坊京御、庞大集团、冀龙公司和吉林省汉普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科技)签订和解协议,由汉普科技向廊坊京御支付人民币1.15亿元,收购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廊坊京御对冀龙公司债权。截至2022年12月31日,汉普科技未按约定向廊坊京御支付款项。据此,庞大集团于当年确认预计负债1.15亿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庞大集团披露的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马某于2019年10月至2023年1月任庞大集团董事,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任庞大集团董事长,组织实施了庞大集团2019年债务重组事项,签署确认意见保证公司2019年年报、2020年年报、2021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是对庞大集团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庞大集团2020年年报、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马某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