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承办: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
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
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
地点: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103/104
彭新林(北师大刑科院院长助理):尊敬的高铭暄先生,张远煌教授,黎宏教授,各位老师,同学们,晚上好!很高兴见证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京师刑科论道”学术平台正式启动。
今天,“京师刑科论道”第一期的讲座活动,我们有幸邀请到北师大刑科院院长张远煌教授来做主题演讲。张远煌教授在企业刑事合规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是国内刑事合规研究领域的权威专家。张远煌教授目前还兼任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工商联智库委员会委员、全国工商联法律服务和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理事、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会长等多个社会职务,同时也是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公共安全”重点专项“职务犯罪智能评估、预防关键技术研究”重大项目的首席专家。他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刑事合规的政策面向”。下面,让我们用热烈掌声欢迎张老师演讲。
主题演讲:刑事合规的政策面向
张远煌(北师大刑科院院长):尊敬的高老师、黎宏教授、各位老师,大家晚上好!
今天与大家交流的主题是刑事合规的政策面向,也即揭示从企业合规到刑事合规的政策逻辑是什么。具体讲三个问题:一是刑事合规制度的产生,意味着企业合规从企业守法自我监管阶段升级发展到国家刑事规制阶段;二是刑事合规制度的产生,是企业犯罪治理从事后惩罚到“惩防并举、预防为本”的重大转型;三是刑事合规的基本价值追求,就是在企业或单位犯罪的治理模式上,实现从国家单向治理到国家-企业的合作治理。
但问题是,犯罪治理一旦涉及预防问题,其处理起来就比单纯的事后打击要复杂得多,预防固然比打击更有效,但预防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涉及面更广,远非国家专门机关所能胜任,需要比打击活动更多的支撑条件,也更加讲究策略性。所以,旨在有效预防企业犯罪的刑事合规制度,迟至21世纪的今天才逐渐兴起。回过头来讲,刑事合规在国家层面,就是指将企业是否实施了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作为认定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罪依据的一套制度设置,以此将预防活动制度化。以上只是讲了刑事合规的实体法规定,其实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同样需要有配套的程序措施。同时,在刑事语境下,对涉罪企业,不仅面临刑事处罚,而且还面临相应的行政惩罚或民事处罚。为了有效预防企业犯罪,刑事合规在惩罚机制上,打通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行政处罚之间的界限,目的就是在罪责相适应原则下,最大限度的达成有效预防企业犯罪的目标。
下面进入到我们今天讨论的具体问题。
第一个,考察一下传统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的不同之处,集中体现于是从先前的企业守法的自我监管到企业守法的国家刑事规制。这也是刑事合规区别于传统企业合规的重要政策面向,表现在刑事合规已不再仅仅是企业守法的自我监管了,而是在“企业守法自我监管”中嵌入了通过刑法力量予以保障和激励的国家意志。
传统企业合规难以预防犯罪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
既然在传统企业合规框架下普遍存在着企业主动合规、实质性合规的意愿和动力不足的问题,从政策考量角度讲,基于人类社会的利益原则,要想激发企业主动守法,自我预防犯罪,如果没有一套“让合规者享受优待、让违规者付出代价”的强大外部监督机制,企业合规就只能是敷衍应对,不仅企业内部的“法规忠诚”机制难以建立,也达不到促使企业自我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也正是传统企业合规要向刑事化方向发展的基本动因。也就是说,唯有通过将先前的企业合规引入刑事法治领域,将企业是否有效合规与企业及其高管的刑事责任直接联系起来,显著提高企业违法的风险成本,使企业面临着“要么合规、要么遭受重创或死亡”的选择,方能促使企业必须重视自身的守法机制建设,必须主动防控自身的刑事风险。
第二个和大家交流的问题是,刑事合规制度的产生,意味着国家反企业犯罪的路径发生重大变化,这就是从专注于企业犯罪的事后惩罚到制度化、机制化地贯彻“惩防并举、预防为本”刑事政策。刑事合规的内涵中并没有放弃惩罚,并且这种惩罚已不限于刑事惩罚,而是将各种惩罚予以整合,共同服务于激发企业守法与主动预防犯罪的意愿与行动力。这也是刑事合规制度比现行事后追责制度更先进之处。放眼全球,没有哪个国家不讲犯罪预防,没有哪个国家否认打击治标、预防治本的科学道理,但长期以来“惩防并举、预防为本”往往只停留于政策层面和宣传层面,即使付之于行动,预防犯罪也因只有政策依据而没有可操作的制度保障而难以有效推进。从国家制度构建层面看,怎么才能制度化、机制化的组织和实施犯罪预防,始终是犯罪治理中的一大难题。应该说,在刑事合规制度产生之前,各国都还没有找到适当的路径。刑事合规是国家治理法人犯罪模式上的一个飞跃,是犯罪预防口号化、政策化到犯罪预防制度化、机制化的重大转型。
从根本上讲,任何制度创新都来自于现实的重大需求。当传统思路解决不了当下面临的重大难题时,必然会呼唤新的制度产生。刑事合规的产生也是这样,是为了破解世界各国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面临的重大共性问题应运而生的。具言之,刑事合规制度产生的现实动因,在于克服现行企业犯罪治理存在的以下三个方面的致命缺陷。
回到刚才的问题,为什么企业的组织治理缺陷才是诱发企业员工违法犯罪的内生性根源呢?举个例子,当企业内部一味倡导的只是如何提高利润和效率,考核指标就是以销售业绩论成败,处于这样一个利润至上、严重忽视社会责任环境下的个体,要想在企业中生存下去,心里想的和所要做的就会倾向于如何完成考核指标,至于手段和方式的正当性、合法性可以在所不问,这哪还有守法经营的空间?从我们连续9年发布的企业家犯罪报告来看,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高发的内生性原因,就在于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这种治理缺陷可以概括为企业内部“只有精于成本与收益计算的财务,没有专于风险识别与防控的法务”。只要这种治理缺陷不改变,企业建立守法的自我监督与主动预防犯罪的内控机制就难以指望,企业违法犯罪高发频发就难以避免。如此,企业不能高质量发展,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必然受阻。这也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意义与必要性所在。
刑事合规产生的第三个原因在于,伴随着资本力量的越发强大,企业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发加深,国家必须建立有效的刑事预防制度。尤其是大型企业、高科技企业,由于其在行业中享有话语权和影响力,拥有技术垄断、技术优势,开发着影响我们人类未来生活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既给我们带来了便利,也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深重的风险,不仅在现实地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甚至在影响政治决策。如果我们还用老方法,等到企业犯罪发生后再姗姗来迟地找人追责和惩罚,危害后果难以想象,社会也难以承受。国家基于防卫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的安全与和谐,也需要开发强有力的预防制度,防患于未然。这也是各国在刑事立法中引入企业合规概念,创设刑事合规制度的一个重要政策考量。
本质上讲,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希望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努力,为刑事司法领域正在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建言献策。我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的刑法、刑诉法上能够引入企业合规这一概念,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为全球企业刑事合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发出我们应有的声音、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谢谢大家!
彭新林:感谢张远煌教授的精彩演讲。张老师的演讲聚焦“从企业守法自我监管到国家刑事规制的升级发展”、“从企业犯罪事后惩罚到‘惩防并举、预防为本’”、“从企业犯罪国家单向治理到国家企业合作治理”这三个刑事合规的核心问题,演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深入浅出、干货满满,有思想的高度和实践的深度,也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启发性,相信大家听了之后受益良多。接下来进入与谈环节,今天应邀与谈的嘉宾:分别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北师大刑科院副院长周振杰教授、北师大刑科院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史立梅教授。首先请黎宏教授与谈。
与谈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首先感谢北师大刑科院的邀请,特别是能够在这里见到尊敬的高老师,心里非常高兴。我想起来一件事情,2003年我们一起从北京到上海参加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林荫茂教授主持的一个单位犯罪国际会议,当时高老师是作为中国刑法学学会的会长,我是作为主题报告的人参加的。那次会议上,我把我在日本做的博士学位论文的主要内容讲了一下。讲完以后有位澳大利亚的学者很兴奋的跟我讲:没想到中国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这么先进,竟然也在研究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当时全世界也就美国和澳大利亚在研究,并且只有澳大利亚把它作为法律条文规定了,他没想到中国也有人研究。其实,那时候全国只有我一个人在提倡,法律也没规定。但是那一次,也算是让国外的学者开了眼界,觉得中国在这个问题的研究上,和世界同步了。这是今天在座的高老师让我想起的多年前的一段往事。受张远煌教授报告的启发,我也想讲三点。
以上是我就张老师的报告谈的三点体会。谢谢大家聆听!
彭新林:谢谢黎宏教授的与谈。黎老师在与谈中主要谈了三点:一是中外刑法规定的企业犯罪不尽相同,国外企业犯罪主要是企业过失犯罪、企业渎职犯罪,而国内企业犯罪侧重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域外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能否引入到我国,会不会存在“水土不适”的问题,这涉及到域外企业刑事合规法治经验的合理借鉴以及必须结合中国国情、司法现实的问题,确实值得深入思考。二是强调企业合规重在“合”不是“规”,其强调的是一种态度、一种精神、一种将制度落到实处的精神,这一观点很深刻。如果所合的规章制度只是“装点门面”式的或者异化为逃脱刑事法律追究的手段,则有违推行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三是讲我们国家下一步要做的合规工作,特别是提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当前的合规从宽到底是法治要求还是政策要求?当前要推行的企业合规是专门合规还是全面合规?这两个问题是我国推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不同的选择必然会影响企业合规制度的走向和实施效果,值得高度重视。下面我们有请第二位与谈人周振杰教授。
周振杰(北师大刑科院副院长):张老师的演讲是从政策角度来解读合规。现在检察机关正在全国范围内试点企业合规制度,那么就要论证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从传统刑法角度来讲,合规制度可能确实与罪刑法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所以从传统理论或者立法来讲,论证合规制度的正当性存在疑问。这样一来,从政策的角度或者从治理的角度来讲合规的正当性,相对好说一些。
首先,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刑事责任,本身就是政策选择的结果。我们传统刑法最早是没有单位犯罪的概念的。从工业革命开始到19世纪之后,英美法才开始有了单位犯罪的概念,作为一种针对单位、企业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行为提出来的政策上的一种选择。所以企业合规,包括刑事合规,是作为企业犯罪的对策,自然也是政策上的选择。而且这种政策上的选择回应了现在我们所处的风险社会阶段所带来的的困难。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合法性特征,不能人为打断这个过程,那么只能处罚“替罪羊”,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来转嫁处罚。这种处罚恰恰降低了企业的犯罪成本。第二,这种风险是不可知的。从刑罚预防的角度讲,当出现后果来处罚的时候,已经属于事后罚,是最下的选择。最优的选择是事前预防,所以企业本身的预防才是最有效的。由于预防需要付出成本,企业不愿意预防,只有采取外部措施“压着”企业去预防、内部给予其预防的动力,内外结合促进企业去预防。另外,风险社会中企业合规面临的重要特点是全球化。可能行为和结果并不发生在一个国家,进行处罚时收集证据的范围大,司法成本很高,所以企业合规是“逼着”企业和执法机关合作,其回应了司法、执法中的困难,属于政策的选择。
在从政策角度论证企业合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之后,结合目前的合规实践,可以发现当前的企业合规实践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实体法上,按照目前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逻辑,确实存在困难。从程序上来讲,按照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的阶段一般为12个月,但是从发现问题到制定、实施合规计划,基本无法达到要求的“有效性”标准,而实际操作又不能突破刑诉法上的时限。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实现合规制度正面的价值,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又存在限制。如果想充分发挥正面价值,需要一些立法上的改革。我同意刚刚黎宏教授所说的“刑事政策要在刑法的范围之内”,不能只搞“政策合规”。在立法层面的措施有几个重点需要抓住:
第一是刑事责任的构成。目前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讲的是处罚范围问题,刑事责任是在《刑法》的第14条和第15条,都是针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参考日本的监督过失、管理过失规定来推动企业合规,逻辑上更为通畅。另外,刚两位老师提到的1995年澳大利亚刑法典把企业文化作为认定企业罪责的路径,看其内部是否存在鼓励、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文化,如果存在,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所以在立法层面要思考如何构筑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判断的逻辑,我个人的观点是二元化,即个人是个人,单位是单位,因为单位犯罪和合规是政策选择。
第三是单位犯罪的范围。目前我国单位犯罪大多数是故意犯罪,且其中一部分犯罪是企业合规被期待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的,例如事故性犯罪。企业合规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提高单位的注意能力与预防意愿。需要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比如故意犯罪,如果单位下定决心犯罪那么无论如何也阻止不了;但如果是过失犯罪,企业并非故意追求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此时通过有力的外部措施令其纠正生产过程中的一些做法,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是可以扩大的,除了个别犯罪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其他罪名都可以由单位犯罪构成。比如在加拿大,伪证罪是传统的自然犯,但是单位、企业可以作为伪证罪的共犯。所以我个人认为,单位犯罪的范围是可以扩大的。
总而言之,张老师的演讲从政策角度论证了企业合规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且从政策角度延伸到立法层面,引起了立法层面如何改变的思考。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史立梅(北师大刑科院教授):对于我来说,企业合规是一个非常新的领域。我谈一点学习的感受,不当之处请各位老师同学包涵指正。我主要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之中被立案侦查的涉罪企业适用的合规制度的探索,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规不起诉制度。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推行以来现在已经办理了206个企业合规的案件,虽然没有见到最终的处理结果,我想其中大多数应该是适用的不起诉。所以我就从不起诉本身的程序性质角度来解读一下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企业合规。
第二个性质,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作为一种转处措施而存在的。比如说自然人可以去社区参加劳动或者是通过其他一些方式来使他树立一种规则意识,来弥补他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合规建设可以使得企业能够培养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机能。所以说转处措施的适用是通过一种非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犯罪预防问题,比如最高检出台的第三方监管机制,实际上它是通过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的介入来解决企业的合规计划建立的问题。我觉得这是节省司法资源的特别好的做法,也是国家跟社会合作的一种双赢。转处措施解决的是犯罪的出和入的问题,比如说检察机关要决定哪些案件要通过转处措施分流出去,如果企业在建立合规计划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意外的情况,例如它犯新罪或者违反了监管的义务或者建立的合规计划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再进入司法程序,再对它予以起诉、审判、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我们把企业合规局限于现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之下,实际上是很难完成这样的转处效果的。
彭新林:谢谢史立梅教授的与谈。史老师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重点分析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性质问题,进而透视出程序法视野下的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样态。具体来讲,她提到了两个分析视角,分别是:企业合规作为一种非犯罪化措施、企业合规作为一种转处措施。尤其是在讲到企业合规作为一种非犯罪化措施、将非犯罪化理论应用到企业犯罪有效治理时,提出必须考量以企业能构成犯罪为前提、需罚性、公共利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一见解很深刻、接地气,符合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际情况。当然,从程序法的视角看,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运行确实面临诸多刑事制度上的调整和完善,这也是检察机关探索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发现的问题,需要理论研究上的跟进。
互动交流
学生提问1:合规有效性的评估义务由谁承担?事前评估还是事后评估,二者之间的悖论如何协调?
学生提问2:刑事合规主要涉及单位内部的刑事风险预防,从这个角度讲,能否去掉单位犯罪中的罪责构造?是否可能跳出犯罪论来讨论刑事合规?
周振杰:我从三个角度来回应同学的问题。第一是在合规视野里,刑事责任确实体现着客观化的倾向,这种客观化的倾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它判断的基础拿掉了个人责任那部分,以单位经营中合规的情况进行处理,把个人的故意、过失放在一边;二是判断的逻辑不再去判断个人对危害后果有没有认识,其判断的逻辑是出现危害后果或者危害行为后去看合规的实施情况,如果合规有效则没有责任;如果合规无效,那么要看合规计划无效与危害后果或者行为之间有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推定责任。这个过程没有主观因素在里边的;第三是二元化,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与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采用不同的逻辑,判断的基础不同。其实合规最好的刑事责任结构是监督管理过失,个人犯了罪或者出现危害后果,则推定监管失责或管理层面失责任,改变现有的刑事责任构造、判断的基础和逻辑。这种合规计划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学生提问3:刑事合规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的困境是什么?
张远煌:刑事合规是一种国家强力引导下的企业守法的自我监督。这种监督不一定都是过失,至少有放任的情况,但合规制度将故意还是过失模糊处理掉,就是为了解决企业犯罪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所以刑事合规背景下对于主观要件进行了弱化处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关键问题,在于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基础来追究单位责任,达不到治理企业犯罪的目的;同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方面目前也没有实现有效的衔接,这也导致了在目前企业合规试点阶段,对于合规不起诉的涉案企业,在处罚的相当性方面成为问题,也即就是负向激励不足的问题。另外,我国单位犯罪的范围较少,如果创设刑事合规制度,应当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除极少数特殊犯罪之外,原则上自然人可以实施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合规制度的预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