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理论界对刑事合规适用对象的不统一共识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部分涉企犯罪案件不应该适用刑事合规的被适用了合规。企业合规改革探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单位犯罪领域的具体表现,其能确保企业合规改革在正确的轨道上行稳致远,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企业刑事合规的边界,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合规适用对象应限于轻微犯罪案件。
关键词:企业合规;刑事合规;从宽限度
一、当前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及存在问题
(一)当前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单位犯罪的治理形势仍然严峻,而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缓解了我国法院的办案压力,也为涉罪企业面临刑事追责时提供了一种策略选择,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注入了活力。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为我国构建刑事合规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实践情况为样本进行分析,企业刑事合规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从适用特点和适用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中呈现的适用特点主要表现在合规考量因素、适用对象、适用企业类型、适用罪名等方面。第一,在考量因素上,将企业的科研实力、行业地位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等因素作为能否适用刑事合规的考量因素,从企业的纳税、容纳就业情况、科研实力以及公益活动的开展情况等对上述三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此作为能否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依据之一。此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运营存在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可以作为考量因素。第二,在适用对象上,企业刑事合规主要的适用对象是涉罪的企业及其直接负责人员。第三,在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企业类型上,目前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适用刑事合规的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等中小型企业。第四,在适用罪名上,种类较为丰富,主要涉及的罪名领域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侵犯财产犯罪等。
典型案例中呈现的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机制主要是相对不起诉机制与检察建议机制。相对不起诉机制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动力,但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导致单位犯罪成为直接责任人员追求较轻刑罚辩护策略的可能,使得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获得的刑罚偏轻,不能有效发挥好“严管”的作用。检察建议机制的适用是对涉罪企业难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时,检察机关根据合规整改的效果提出对合规整改的企业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目前典型案例中呈现的适用机制主要是相对不起诉与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相结合,提出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二)当前企业刑事合规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反映出企业刑事合规适用对象、适用罪名、适用刑罚轻重、合规整改方式等内容,为未来构建刑事合规制度提供了司法实践的样本,但试点中也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从发布的典型案例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有部分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政策性的适用企业合规,使得对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双不起诉”决定出现偏轻的现象。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政策基础
我国关于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虽然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但不可否认,我国对于刑事合规正处于探索阶段,学界对合规改革工作也存在质疑甚至是持否定的意见,可见对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学界仍然存在一定顾虑,刑事政策是我国对犯罪治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刑事合规的构建是否必要需要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加以论证辨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部分规定某罪处罚单位的目的主要是更好更有效地预防犯罪,哪些犯罪对单位施以刑罚,立法者应立足于刑事政策的需要作出功利选择。更是为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刑事合规是针对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政策,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合规单位犯罪领域的具体表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表现。企业刑事合规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入了新的内涵,所以企业刑事合规的限度标准不能超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限度和标准,企业刑事合规的限度和标准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范围内。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标准
三、明确企业刑事合规限度的界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与“严”要相互协调、补充。司法实践中对从严的适用有相对成熟的逻辑经验和工作机制,而对从宽的适用则有诸多的顾虑和限制,导致在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对从“宽”适用不成熟、运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从而影响了对涉罪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正确处罚。为了解决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要求,明确从“宽”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规则。
(一)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
(二)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刑罚轻重
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中出现了两种不起诉的方案,一种是相对不起诉,一种是附条件不起诉。但二者都存在局限性,附条件不起诉是其适用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则是对轻微犯罪案件。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企业需要通过刑事合规获得刑罚的免除或者减让多为严重的犯罪,而不是“情节轻微”的类型,若将适用刑罚轻重限定在轻罪,则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企业涉重罪适用刑事合规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也存在有僭越法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此外,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分配,涉嫌重罪的合规不起诉的裁量权逾越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故而,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应该限于轻罪,在企业涉嫌重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该配合法院共同开展企业的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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