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未履行报警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的问题
(三)未报警及未及时报险的行为是否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事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000元。
驾驶人要履行及时报险及法定报警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均规定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别是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是驾驶员不得违反的命令。此外,《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保险合同均明确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和48小时通知义务,否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
此外,事故现场路过群众的报警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驾驶员的报警。路过群众报警的意义在于通知公安机关何时何地有交通事故发生,而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驾驶员亲自报警的意义在于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判明究竟何人在驾驶事故车辆、该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如何。因此即使李某某看到路过群众已代为报警,在其本身具备报警能力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亲自报警的义务。1、出险后,客户向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报案;
3、内勤根据客户提供的保险凭证或保险单号立即查阅保单副本并抄单以及复印保单、保单副本和附表。
查阅保费收费情况并由财务人员在保费收据(业务及统计联)复印件上确认签章(特约付款须附上协议书或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