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含职业病,下同)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鉴机构)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身份告知:
为了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益,请在工伤职工治疗时出示《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变更老工伤人员支付待遇方式通知书》或其他有效的工伤认定证明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在未认定工伤前住院治疗的,应主动告知主诊医生“伤者因工受伤”,以便医生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治疗用药。
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院对就医患者的身份核查。
(三)医疗期管理:
工伤治疗(康复)或工伤旧伤复发实行医疗期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医疗(康复)期外的医疗费用。
1.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2.工伤职工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
3.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满1年后仍需门诊医疗(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劳鉴机构申请办理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康复)期终结后仍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应当办理再次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
二、医疗待遇
(一)目录管理: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实行工伤保险目录管理。参保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符合国家、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录外的项目为自费。
(二)费用结算: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实行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联网结算,参保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记账;属于自费项目部分的费用,由患方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账付清。
*工伤职工已认定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尚未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机构记账处理。
*工伤职工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医疗期结束后仍需进行后期治疗的,可在医院先交押金,待工伤认定后或申请新的医疗期后进行记账结算。
三、不予支付的情形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职工伤情稳定后仍不转送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或擅自转往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2.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的费用;
3.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5.医疗期外的医疗费用;
6.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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