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于2012年3月15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ES3667微型面包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杨**、乔**、马**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395.62元,被告杨**、乔**、马**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14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田新功,被上诉人程**的法定代理人程**、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原审被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马**驾驶车主为杨**的豫ES3667微型面包车在孟州市赵和镇青龙沟村内大街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2012年2月14日孟州**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1号事故证明书,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焦作**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4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29712.66元。原告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ES3667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支付原告46600元用于治疗。诉讼中,被告马**对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上年度河南省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工资为303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马*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83.76元。
三、被告马*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依赖护理费53030.25元,于2017年、2022年、2027年12月底分别支付原告护理费53030.25元。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75元;由被告马**、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887.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应否重新鉴定;
2、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3、护理依赖费应如何确定;
4、应否支持被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
5、交通费用应否支持;
6、陪护费应当按几人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马**的意见同《重新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程**的代理人认为不应该重新鉴定:1、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方可以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上诉人未申请;2、对鉴定过早、未考虑生理发展区间,上诉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平**公司认为不管鉴定是否正确,我方认为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再鉴定,因此应重新鉴定。原审被告乔*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2,即“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上诉人马**的代理人认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程**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的太低了,但我方认可。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4,即“应否支持被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上诉人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程**代理人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应该支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5,即“交通费用应否支持”,上诉人马**的代理人认为交通费以一天10元比较合适。被上诉人程**的代理人认为交通费应当支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6,即“陪护费应当按几人计算”,上诉人马**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程**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和合议庭评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目前完全失语”,此系鉴定人现场体检对被鉴定人“呼唤、刺痛不语,刺痛后哭声低”的现象所得出的结论,上诉人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程**现在的状况并非“完全性失语”。虽然上诉人马**提出被鉴定人的病历中根本就没有“完全性失语”的表述,但病历的记载并不能代替和否定鉴定人的现场体检,患者的病情在进行性加重的情形是常有的事,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关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2为“Ⅱ级伤残”的规定,其中的4.2.1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b)完全性失语……《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之2中对被鉴定人程**伤残程度的表述是“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此表述完全符合上述标准4.2.1中的b项,构成二级伤残。虽然《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是4.2.1a,但该小小的笔误不足以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鉴定人采信了一些首次住院的检查结果,但支持其二级伤残之鉴定结论的仅仅是“完全性失语”这一事实,该事实结果是鉴定人现场体检测到的,上诉人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是因错误采信病历检查结果而作出了“完全性失语”之鉴定结论,故其对鉴定人所作出的关于二级伤残鉴定结论的种种责难都毫无道理的。
基于上述,本院对上诉人马**关于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
马**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认定其将被上诉人撞伤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该主张根本地无视了孟州**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孟州**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对事故的成因进行确认,但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明确指出:“2012年1月23日16时许,马**驾驶豫ES3667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孟州市赵和镇青龙沟村内大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程**相撞,造成程**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判决认定马**倒车将原审原告程**撞伤有充分的依据,并非推定。
(三)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
《鉴定意见书》关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纳了被鉴定人家属的部分陈述,但该采信是建立在对被鉴定人现场体检以及对病历材料考证的基础之上,上诉人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家属的陈述(诸如程**不会用筷子、吃饭需他人喂养、大小便失禁等)是虚假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程**目前的状况诸如“走路蹒跚步态、独立行走困难”以及“上述行动均需他人照顾”与事实不符。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并无护理依赖的项目,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判决关于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20年的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关于一审判决护理依赖护理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支持被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
上诉人马**上诉对被上诉人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提出质疑,但其引用的证据却并非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据,而是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重塑杰》(2ml*20mg共20支,单价296元,共计5920元整)的票据,该票据与人血白蛋白风马牛不相及,而且有证据证明该20支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已经用于程**的治疗,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关于质疑人血白蛋白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五)关于交通费用
原判决所判的交通费1805元,虽然是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但利用私家车来往于医院与住所之间所发生的费用也是交通费的一种形式,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种形式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上诉人马**以“如果被上诉人坐飞机的话,难道上诉人也要承担他的飞机票费用”的方式来质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合理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如果受害人与其父母相隔千里,具备空中通行条件,那么,坐飞机去探望受伤害的儿子,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费”只能是公共汽车或者火车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关于不应该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问题
中国人**十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之“军医意见”栏内明确载明“患儿三次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上诉人马**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诊断证明》,故原判决以两人陪护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马**上诉称应当按照病历记载计算一人的陪护费,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程**是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并非一般的病人,当然需要24小时护理,按照8小时工作制,一人护理也应当计算3个人的护理费,原判决计算2人护理费并未损害上诉人马**的利益。
原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程**父母的陪护费而不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是因为统计数据中并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工资数据;而且,护工也是职工,没有证据证明护工就比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低,所以,原判决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马**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事发时年仅2周岁,就是不发生事故也需要人护理,因此,应考虑事故给其造成损害需要护理的程度来确定合理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程**受伤时已经两岁零九个多月,仅由不工作的老年人带就可以了,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其父母放下手中的工作到几十里之外的医院来护理,原判决判上诉人马**承担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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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尚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
法定代理人程永刚,男。
法定代理人郭利纳,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春安。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广场六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