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伍志锐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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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通过解读,能够深刻感受到《道交法》所蕴含的诸多的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在实务运作中,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道交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有鉴于此,根据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不易把握的问题及对《道交法》理解与适用中的不同意见进行总结归纳,力求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评介,为妥善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的建议。

(全文共30246字)

一、《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及有关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

1.2004年5月1日,《道交法》施行;

2.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其中,第115条规定“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

4.2004年5月1日,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施行,其中,第58条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把握及赔偿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等方面。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道交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与《道交法》实施前有了较大的变化,正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着实质性影响。

《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办法》中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交法》与《办法》相比,管辖范围扩展,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融进了“交通意外”。《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增加了“路外”交通事故,并且参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摒弃了以前处理道路以内、以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同的做法。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法律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分歧。《道交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交通事故”概念的定义,交通事故可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而比较《办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仅规定事故系“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提法,新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和意外,特别是意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从而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上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办理,确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特殊侵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则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似乎矛盾了,如何理解呢?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使用过错责任也并没有否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均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交通事故发生均在各自的危险范围,且危险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是两个或多个同一性质的高度危险的作业相重合而产生的,这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是有一定区别的。机动车之间责任的确定应当是其内部责任的分配。因此,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才能更好的平衡双方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故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

(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都不是当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

笔者建议,应明确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责任时是否有抗辩权;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中何谓“必要处置措施”。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的确定与划分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此司法解释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无疑问。而且是否“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力在于法官,也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决定侵权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损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缺少这种过失相抵的详细而具体的标准,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在以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时,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的损失,很简单。而如果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则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的损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至于法庭为何让机动车一方赔偿所确定的比例或数额的损失,则语焉不详,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的现象。

笔者建议,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比如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让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此外,在过失相抵的适用中,应该体现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行人的注意程度的不同要求,原本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有过失时,应视为加重的过失,减少受害者的过失相抵率。

五、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

此外,根据公安部《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受损害一方确定适当的补偿,并不一定都不承担责任,该第三项规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已经说明了他的属性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道交法》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只占其中一部分内容。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公安机关行政权力的干涉,它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着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这是它的行政属性。

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乙方负有次要责任,因乙方对受重伤的甲方抢救不及时导致甲方死亡,事故发生原因和甲方的死亡原因就有两重性,如果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乙方负次要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采取一些强制手段,并始终保持一种强力态势,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行使有效的抗辩,此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交法》、《实施条例》和《程序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这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重新予以认定。

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一)依据、功能不同。强制三者险设立依据是《道交法》第17条,其主要功能在于有效、快捷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需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可以大大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非常适合机动车等危险责任领域。商业三者险设立的依据是保险法第50条,其主要功能则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这种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的,尽管这种制度从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而言对受害人也有一定的好处。

(二)责任性质不同。《道交法》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限额责任的承担不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责性为前提,因此,强制三者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险。从保险公司的经营性质看,强制保险实行封闭管理,是一种准社会保险。商业三者险是真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对象是加害人依法应负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强制制度不同。国家对强制三者保险实行绝对强制制度,《强制三者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强制三者险,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机动车来说,享有强制缔约权,同时每辆机动车必须投保强制三者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使,违反规定将受相当严厉的处罚。就商业三者险而言,我国虽规定不投保三者险不能上牌或年检,但在操作中很容易被投保人规避,且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四)能否追偿规定不同。《强制三者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是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在商业三者险中,上述情况属于免责事由。由于是事后理赔,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过户登记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必备要件。2.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肯定和明确了把“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作为车辆所有者和使用者相分离时确定责任主体的司法原则。

下面笔者就根据我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实践,依据上述原则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归纳如下: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上有过失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理解过失或瑕疵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我们不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我国有学者认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外,其客观表现应与盗车导致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但笔者认为,受雇人以外第三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未经应有的注意义务,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诉讼主体

(1)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

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2)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6、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8、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9、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管理方便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一般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价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着(车主的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14、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15、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笔者建议,如何正确和准确地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解决的事情,为规范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执法的统一,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作为确定标准,制定符合实际的规定,以利司法实践中执法的统一。

八、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处理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除了精神抚慰金以外,其他部分的处理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一致。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局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但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却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争议。

笔者建议,应明确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列入赔偿范围。

九、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掌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以及能否将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幅度,在不同的伤残等级中予以原则性的确定。我院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进行会议讨论,大家在讨论中形成了一定的共识。

上述数额的确定是在一般情况下原则性的规定了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但在处理案件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方面进行裁量,同时还应考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幅度应与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物质责任的幅度相一致。

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问题

(一)公安机关主持下的民事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限额责任,在限额责任以外,受害人与侵权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前文所述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无异议,但限额责任以内,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就要承担限额责任,而且是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此时,如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调解,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其权利得不到维护,将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才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的原则。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机动车能否要求非机动车、行人也赔偿其损失。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两种观点,一是机动车可以要求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如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或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对机动车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样放纵了不守法者。另一种意见是《道交法》76条第2款实际上排除了受害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不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只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我院处理时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

(四)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文已对两车共同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做了论述,不再赘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的强制三者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肇事车辆全部或者部分为保险汽车,肇事车辆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也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为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

(五)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法律适用

(六)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问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否承担,因立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比较混乱,亦成为讼争的焦点。笔者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同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换言之,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因此,加害人关于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当承担。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顺位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失赔偿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根据以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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