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问题的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对象)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保险对象)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譬如,某家庭的主要工资收入者,如果他身体健康,能正常上班工作,他就能为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但是,如果他不幸遭受意外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则不仅使其家庭减少经济收入,而且由于治疗还要增加其家庭的经济支出。所以,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对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一,人身关系。指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亲属关系。指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婚姻、血缘、抚养和赡养关系,因而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具有利益。
第三,雇佣关系。由于企业或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而,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企业或雇主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雇员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债务人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当然这种保险利益是以债权金额为限的。但债权人的生死安危与债务人并无利害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无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