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

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1](P399—400)。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问题之另一面是,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若不可免责,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

另外,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持“肯定”立场,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对受益人而言,又是否正当等等。上述诸端,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

1.“全部免责说”。该说认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显为图财害命,有背公序良俗,

3.“不可免责说”。该说以为,虽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属非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却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且保险制度主要系为保障被保险人,所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当受惩罚者应为“该不法之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即为已足,而保险人并未因此而免责4(P365)。英美保险法判例上多采此种主张。例如,在ClearervMutualReserveFundlifeAssn一案中,法院认定虽然杀害被保险人(丈夫)的受益人(妻子)不能依保险单获利,但被保险人丈夫的遗产执行人可以,持有保单作为贷款担保的受按揭人也可以[5](P662)。

综观上述各说,在笔者看来,无论“全部免责说”抑或“部分免责说”,均仅注重不法受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应受惩罚性,但却忽略了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受益人之合法权益,即因该不法受益人之故意非法行为而使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之权益亦被剥夺,殊失妥当性,实不足采。比较而言,“不得免责说”不仅注重对不法受益人的惩罚,而且周全地顾及到被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之维护。因此,本文赞同“不得免责说,”即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责。其理由在于:

(1)从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成立之前提而言。一般来说,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或伤亡结果是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需视其是否发自于保险事故而定,而保险事故,在本质上须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发性事件”,系指危险之发生系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即属于不可预见的偶发性事件[6]。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无论其主观恶性多大,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于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page]

(2)从寿险契约的目的与公共政策而言。“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及帮助受扶养者的一种方法。”[7](P452)被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养之人为受益人,旨在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可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之给付,以维持其受扶养家属的生计。但若某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并非剥夺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因为“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扶养家属因某一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时,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其他受抚养家[8](P150)。因此,若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则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自我处罚”,有背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之目的,且与公共政策相悖。

(3)从法律公平正义观而言。若因某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免除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之责,则无异于“株连九族”,对其他受益人亦有失公正,有背于法律进步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受益人因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时,该受益人应依法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责。诚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缪里尔?L?克劳福特(MurielGrawford)所强调指出的“如果受益人不正当杀害被保险人,法律通常不允许该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自己申请投保,后来被受益人杀害,此时,保险人应该支保险金这一点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向谁支付”[1](P217—218)

三、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以此为由而主张免责笔者以为,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投保人究竟是为自己利益保险抑或为他人利益保险之性质,而异其法律效果。

1.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自己利益之保险。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而以

自己为受益人的情形之下,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能否免责在大陆法系,各国保险立法例上大多持“肯定”立场,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等均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在英美法系,保险法判例多主张“受益人申请投保的(即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笔者按),若有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意图,则法院将宣布该保单无效。”[1](P218)

四、在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之归属

前已述及,当投保人以他人生命而为他人利益保险时,无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问题是,保险金之归属如何当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的,不可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乃归属于受益人,保险人应依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其理至明,不庸赘述。有争议的是,当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亡时,应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但该不法受益人原应得之保险金归属为何值得深入探讨。笔者以为,应依就被保险人是指定一个受益人还是数个受益人之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指定一个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指定一个受益人,而该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其原可受益之部分归属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无明文。不过,从保险之目的而言,因保险之本质为保障被保险人,故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本为被保险人;但因人身保险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指定受益人因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之受益权而被剥夺后,保险金请求权即应回复于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既因身亡而无法行使,故被保险人所得享受之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12](P250)。即:保险契约应恢复至“无指定受益人之状态”,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而类推适用我国《保险法》第64条。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五、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注释:

[1]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M.周伏平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

[5]英]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6]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英]戴维.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8]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page]

[9]AmicableSocietyvBolland(1830)4Bligh(NS)194

(上议院).

[10]DavittvTitcumb1990Ch110—112.

[11]PrudentialInsCovGoldstein,43FSup765(1942).

[12]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C.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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