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甲公司、蒋某某赔偿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340.73元、误工费66500元、护理费891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元、急救车费用250元、市内交通费576.87元、电动车修理费220元、衣物破损赔偿金319.6元、出事当天无法单独完成医院检查项目而让儿子请假陪护被扣工资650元、支付伤口疤痕修复费20000元(按市场询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417.2元;2.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蒋某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甲公司、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林某某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无医嘱,也无就诊记录,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金额为2235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某主张400元,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300元3.营养费,林某某主张13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林某某主张8910元,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4729.91元5.误工费,结合林某某的工资标准及事发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该损失为30105元,林某某陈述其委托案外人申公司工作且向其支付了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林某某主张576.87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修理费,林某某主张22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林某某主张19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61537.51元,因蒋某某系甲公司的雇员,事发时从事配送工作,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林某某要求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责任纠纷系不同案由,且甲公司投保的系雇主责任险,该保险不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属于法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且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也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不予处理,甲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林某某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某某要求疤痕修复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难以处理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1537.51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某、甲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
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仅支持向林某某赔偿误工费30105元但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7705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林某某的工作为兼职财务,同时为多家单位提供财务工作6月至8月,应收到工资57600元[计算方式:(11000/月+8200元/月)3=57600元],而实际收到6月至8月工资16895元,9月因林某某开始工作,仅损失工资1000元此外,因财务工作不能暂停,故林某某自行出资16000元,聘用外部人员徐某某代为进行财务工作根据上述数据,本次事故造成林某某实际损失误工费57705元(57600-16895+16000+1000=57705)鉴于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林某某诉请的误工费5770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甲公司依法承担
针对林某某的上诉,甲公司答辩称:林某某存在误工,其聘请案外人帮其工作并支付工资,林某某的损失仅限于为案外人支出的费用
针对林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乙公司、一审被告蒋某某均答辩称:与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针对甲公司的上诉,林某某答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本案林某某能够证明减少的收入金额,应当支持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是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林某某有固定的收入,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合同能够予以证明鉴于此,甲公司对于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至于甲公司提到的合同类似、地点类似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结果首先,戊公司本来约定发放2000元,实际上也是每个月发放2000元,是没有扣罚工资,不影响本案结果其次,即使戊公司与丙公司是关联公司,也需要分别做账,工作是相互独立的,不影响林某某实际收到的工资损失关于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请求依法处理
针对甲公司的上诉,一审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同意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林某某向二审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徐某某是林某某聘用的代为进行财务工作的人员,并收到了林某某支付的劳务费用经质证,林某某认为证人陈述真实,能够反映林某某让他在这几家公司进行工作,并支出了16000元的费用,对于这样资格的会计师,每月4000元的报酬其实是很低的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证人陈述属实,证人为三家公司进行了4个月财务工作,没有任何其他人介入,也没有影响该三家公司正常的财务情况,林某某的损失应当是以林某某向证人支付的工资为准被上诉人乙公司、一审被告蒋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甲公司意见一致二审认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乙公司、一审被告蒋某某均未向二审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1537.51元;3、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