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覃*、黄*、覃*因与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黄*的委托代理人潘*、韦*,覃*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覃*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覃*上诉称,1、一审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即认定上诉人载物超高,没有事实依据。如何装载木板是装车队和覃*决定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装载完成后曾提醒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所有人下车,受害人明知高压电存在危险,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装车队仅是上诉人替覃*召集来的,他们不受上诉人指挥,工钱由覃*支付。上诉人已尽危险提示义务,触电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的主体是供电部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兴宾供电公司、覃家咀无异议。上诉人覃*、覃*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已在其上诉意见中表明。上诉人黄*对一审认定两根高压线到厂棚门口的水平距离有异议,认为数值不真实,没有计算厂棚门口平台的空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是否过低。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812元,上诉人覃泽丙负担1812元。上诉人覃爱明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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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爱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修钻,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泽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世排,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供电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区新兴路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