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纠纷18—供电公司未将裸露高压线换成绝缘线,对损害担责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1、承揽人是否具备承揽工作相应的资质不是认定承揽关系的要素。2、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先完成高压线路架设,后建设建筑物,且建筑物与线路未保持安全距离,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该危险应当进行巡查、提示,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以消除安全隐患。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红: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答辩人张晓红虽然认为一审判决因其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比例明显过高。但是答辩人考虑到受害人刘涛及另一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为了平息事态而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责任主体,予以适当考虑。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无论上诉人的线路建设于1994年还是在此之前,均因石首市进行了城网、农网线路改造,绝大部分更换为绝缘护套线,但是上诉人至今未将案发地点的线路进行更换,且至今仍为裸线,因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4.本案程序合法,刘涛在一审判决前撤回对石首市晓兵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责任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审理查明:

四、争议焦点: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晓红与刘涛之间为承揽关系是否有依据;2.上诉人主张石首市晓兵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3.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法院认为:

第二、关于被告张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如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则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晓兵将案涉厂房交给其妹被告张晓红保管使用,张晓红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张晓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给原告等人进行屋面维修,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其承担。被告张晓红作为定作人明知屋面上方有高压线路,维修屋面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仅简单询问而未审查原告等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且施工前未及时通知电力部门断电或者为原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安全,原告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刘涛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刘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前对房屋进行了丈量,明显可知施工屋面上方有高压线路,且距离较近,故理应预见在屋面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确认是否已经断电即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另外,原告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红赔偿原告刘涛各项损失共计45048.43元;二、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涛损失80627.77元;三、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原告刘涛负担134.80元,被告张晓红负担202.2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负担33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3月22日上午,与被上诉人刘涛一起施工的案外人徐盼盼(另案诉讼)在进行施工时,也被房屋上方裸露高压线击伤从屋顶掉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晓红与刘涛之间为承揽关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晓红提出工作要求,约定施工量及工程款总额,被上诉人刘涛自行组建施工队伍,自带工具施工,施工过程中独立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晓红与刘涛之间为承揽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供电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涛没有个人的建筑安装资质,更不具备公司的建筑资质,不符合建筑活动中承揽人的法定条件,故张晓红与刘涛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人是否具备承揽工作相应的资质不是认定承揽关系的要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主张石首市晓兵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上述法律法规系有关电力建设、活动等方面的规定,但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刘涛主张的是侵权赔偿,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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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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