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振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恩国、人民陪审员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同年3月26日,梁*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振海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邓*振海的委托代理人邓*儒*、邓*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烧蜂窝烧坏原告户供抽饮用水使用的电线后,被告邓*立即将此事告知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立即将邓*儒*新屋照明使用的电闸拉下。当晚六点左右,被告邓*在邓*儒*猪栏旁边碰到邓*儒*,并将烧坏邓*儒*抽水所使用的电线一事告知其本人,要求其注意并及时修复电线。被告邓*已尽到告知义务,并亲自看到原告邓*某某将电闸拉下,已经尽了补救措施。受害人邓*儒*抽水所使用的电线是其本人私自安装且安装的电线比较低矮也存在一定危险性。被告邓*对受害人邓*儒*因触摸烧坏的电线而导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邓*儒*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电线被烧坏,不顾自身安全强行接电,导致触电死亡,其死亡原因是自身造成的,故被告邓*的行为与邓*儒*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邓*对邓*儒*触电死亡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邓*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邓*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外提供有相片6张。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拍摄相片10张;2、对邓*儒江调查笔录一份;3、对邓*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依原告邓*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容县公*有限公司就本案触电事故对梁*、邓*某某、邓*振海、邓*光荣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邓*申请的证人邓*某甲出庭作证:2014年6月28日下午三、四时,被告邓*将烧毁电线的情况告知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立即将邓*儒*新屋照明使用的电闸拉下,至于原告邓*某某是否将此事告知其父亲邓*儒*本人并不清楚。
被告邓*申请的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被告邓*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6时在邓*儒*的猪栏旁边碰到邓*儒*,并将烧坏邓*儒*抽水所使用电线告知其本人,要求注意并及时修复电线。
对原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邓*振海对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梁*是受害人邓*儒*的配偶有异议,梁*与受害人邓*儒*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关系。
对被告邓*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某某对被告邓*提供的第1、2、3、4、6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邓*提供的第5张相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5张相片是共用线路与原告家的电线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邓*某某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邓*对本院现场拍摄相片10张和对邓*儒江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对邓*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
对本院依原告邓*某某的申请调取容县*有限公司就本案触电事故对梁*、邓*某某、邓*振海、邓*光荣询问笔录,原告邓*某某无异议。
对本院依原告邓*某某的申请调取容县*有限公司就本案触电事故对梁*、邓*某某、邓*振海、邓*光荣询问笔录,被告邓*振海无异议。
原告邓*某某对证人邓*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
被告邓*对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起触电事故受害人邓*出生于1965年2月12日,其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黎村镇六吟村青塘一队15号的农村居民。邓*的父母分别叫邓*、陆*,均已去世。邓*与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邓*与梁*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儿子邓*某某。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347.89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484元,被告邓*振海负担29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有限公司,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2元(户名:玉林市*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农行广*有限公司,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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