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驾车轧死2岁儿子,保险公司被判赔111万,法官判错了吗?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9月28日公布的一起判决,近日在网上引发网友热议。父亲驾车意外轧死儿子后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保险...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9月28日公布的一起判决,近日在网上引发网友热议。

父亲驾车意外轧死儿子后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11万元。

“肇事方”最终成了“受益方”,这让很多吃瓜群众无法理解。

该案件引起了网民的热议,但这次舆论几乎一边倒的为孩子喊冤,认为判责不公。

丈夫蒲桂林43岁,妻子胡素梅35岁,四川南充市人,儿子蒲宇涵2岁,一家三口生活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

2020年8月1日13时许,丈夫蒲桂林从家驾驶小型客车要外出办事,车辆从门前胡同里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在车辆旁边玩耍,不慎将其轧倒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了本次事故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蒲桂林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涉案车辆登记在妻子胡素梅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蒲桂林夫妇认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赔偿标准: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标准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上海市2019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442元。因此索赔金额定为:

69442X20=1388840元

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充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拒赔了。

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

责任免除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把家庭成员排除在了“第三者”之外。

该免责条款的设置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民法理论,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家庭成员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

这一条,是所有保险公司都有的“通用条款”。

保险公司提出了四点抗辩理由:

1、本案死者系两原告儿子,原告蒲桂林是本次事故的加害方,其作为侵权人应属于被告地位,作为原告主张相应赔偿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

2、本起事故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并非道交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

4、事发时,受害人刚满两周岁,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蒲桂林、胡素梅夫妇的抗辩理由:

1、保险公司所述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缩小了保险范围,而且没有作出特别说明,应属无效。

2、本起事故蒲桂林系驾驶不当,而非故意伤害受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系家庭成员而拒赔。

法院的观点:

1、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蒲桂林的诉讼地位所作抗辩不能成立。

3、被告辩称受害人系车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而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显然与法有悖,亦不能成立。

4、本案中,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但受害人年仅两周岁,其父母疏于监护亦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80%赔付100万元,共计111万元。

最终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11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二审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维持了原判,终审结束。

这则判例曝光后,很多网民并不理解这样的判决结果。

“过错方”因过错而获利,而且数额巨大,会不会诱使一些丧失人性的家长效仿作案而引发骗保?

毕竟重庆刚刚才发生一起父亲出轨与情人合谋将一双亲生儿女从15楼扔下的惨剧。

之前还有父亲推智障儿子下海骗保的案例。

如果让这样的父母看到上海的这个判决案例,直接拿汽车伪装事故,岂不是连买人身保险这一步也省了?直接开车撞来的更容易!

本次案件的主要争论点就在于四点:

1、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而获利的基础法理为何不适用本案?

2、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3、未成年人保险限制规定是否适用于此案?

4、该判决会不会引起负面的示范效应?

1、“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而获利”的基础法理为何不适用本案?

法律不允许通过错误的或非法的行为获取利益,否则,人们就会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但这种侵权行为指的是故意行为,即故意通过非法手段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

而本案是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不属于主观故意,所以,法官没有认定为侵权行为,完全正确。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设定“家庭成员免责”,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间串通骗保。

但“骗保”一定是故意行为,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经对故意行为做出了免责约定:

“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而且如果骗保,构成犯罪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亲属关系的的道德风险一定大于非亲属关系。

另外,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与家庭成员通过机动车碰撞人伤来骗保的风险极大且不可控,用车辆故意撞伤的程度很难把握,以何种车速、何种角度撞击哪个部位能保证只撞伤,不撞死撞残?是无法预计也极难控制的,通过这种方法骗保不具备技术层面的操作性。

因此,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将家庭成员列入“免责”,是属于单方面的格式化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被司法机构认可。

3、银保监会2015(90号)文对于未成年人的身故保额限制,是否适用于本案?

保险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不能因损失而获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转嫁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经济赔偿责任。

而这个经济赔偿责任,是按照受害人的经济价值损失来补偿的。

比如交通事故致60岁以下人员死亡的,须赔偿20年的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就相当于一次性补偿了受害者20年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而未成年人的人身险身故保额限制是基于抚养成本的补偿,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渐进的。

1999年保监会对未成年人身故保额的限制是5万元;

2002年北上广深四个城市提高到10万元,其余的地区依然是5万元;

2010年95号文统一调整为10万元;

2015年90号文,分年龄段把限额提高到20万和50万。

因此,责任险的保额,和人身险的保额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可比性,在本案中也不具备参考价值。

4、本案的判决会不会引起负面的示范效应?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骗保不仅人财两空,还会入刑。

《刑法》里也专门有保险诈骗的罪名,并且有具体的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会引起不良的示范效应。

只不过法官们各自给出的理由不同:

“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

“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化条款无效”;

。。。。。

总之,“家庭成员免责”的保险业“行规”,似乎并不受到中国司法机构的认可。

所以,舆论归舆论,感情归感情。从法理上讲,本次上海青浦法院的判例,其实是延续了中国司法机构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意见,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实践,其权威性不容置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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